关于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如前所述,以日本民法规定的范围为最广。按照日本民法,不仅抵押物因毁损、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保险金得为抵押物之代位物,而且出卖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也属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①须注意的是,因抵押权为权利人对抵押物具有无限制的追及效力的权利,因而如将出卖抵押物的价金亦纳入代位物范围,势必发生权利行使上的重叠(学说称为“两权重叠”)。即对卖得价金行使物上代位权,和对原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此种场合抵押权人如何行使其权利,不无疑问。一种学说认为,此时应由抵押权人自行选择其中之一而行使,称为“两权选择并存说”;另一种学说认为,只有在行使物上代位权后,仍不能使债权金额得到清偿时,始可再行使追及权,称为“两权重叠并存说”。详情参见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有斐阁1983年版,第55页以下;[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273页以下。)。至于出租抵押物所得受的租金是否属于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无论判例或学说,从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见解。惟新近以来,判例学说多采物上代位否定说,不认租金为抵押物代位物之范围。可以肯定,租金的物上代位否定说,是日本现今判例学说上的有力学说( [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提要》,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93页。)。
值得注意的是,近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关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多不采日本民法这种宽泛的立场,认为抵押物代位物的范围,主要限于抵押物因毁损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其范围大抵包括:其一,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致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人对该第三人可得请求的损害赔偿金;其二,抵押物所有人与保险人订有保险契约,于危险事故发生致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物所有人得请求支付的保险金(③ 惟有学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因系基于保险契约支付保险费而生的保险契约的效果,而非标的物灭失毁损所赋予的效果,故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之。参见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9),第60页。);其三,抵押物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灭失时所得受的补偿金或实物。例如,供抵押的建筑物因城市建设计划的变更而迁移至它处时所得受的补偿金和建筑物,即是抵押物之代位物;其四,供作抵押的房屋因倒塌而成为动产时,依物上代位法理,该动产也属抵押物的代位物。
我国现行法就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问题,设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58条:抵押物灭失时,因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第49条第3款:“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另依判例学说,抵押权的效力还及于抵押人因抵押财产被公用征收时所得受的赔偿金。于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也是较为广泛的,不仅包括抵押物因毁损灭失和抵押人因抵押财产被公用征收时所得受的赔偿金,而且也包括抵押物因转让所得受的价金,以及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得受的保险金。显而易见,我国现行法关于抵押物代位物的规定,异于以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而大体同于日本民法的规定。
(第五节 抵押权的效力(二)
一、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权担保的价值权。抵押权人所得支配者仅为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用益价值。因此,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之权。惟此所谓处分,主要指法律上的处分。至于事实上的处分,则仅于不影响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始得为之。
按照近现代各国抵押权立法与实务,抵押人的权利主要有下述三项。
(一)得设定数个抵押权
抵押人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后,得于同一不动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之设定,无须移转标的物之占有,抵押物的价值又未必恰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相当,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债权数额(如以价值50万元之抵押物,担保10万元之债权)者所在多有。为使供作担保的财产尽量发挥其担保价值,有利资金融通,裨益社会经济,近现代各国抵押权立法遂大都允许抵押人得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于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既然为抵押人之权利,因而抵押权人也就不能随意阻止抵押人行使该项权利。
(二)得设定用益权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原则上得就同一不动产再设定用益权。此所谓用益权,既包括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用益权,也包括基于债之关系而产生的用益权。前者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后者如将抵押物出租、出借他人而成立租赁权、使用借贷权等等。须说明的是,抵押人于抵押物上成立此等用益权后,先行存在的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不受影响,指抵押人如因设定用益权而影响抵押权人所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时,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详言之,抵押人设定此等权利如影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或使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减少,以至拍卖所得价金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得向法院申请除去此等负担,以抵押物无负担的方式予以拍卖,进而使抵押物买受人买得的不动产已无负担存在。当然,如用益物权发生于抵押权之前的,依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先行成立的用益物权自不受后成立的抵押权的影响(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67页。)。
(三)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
即抵押物所有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权后,可将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他人,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此所谓转让,不独包括依买卖契约进行的转让,并也包括依赠与而实行的转让。
近现代各国民法之所以一般性地规定抵押物所有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权后,仍可将抵押物所有权转让于他人,其主要的理由在于:抵押物所有人虽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并不由此丧失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对于抵押财产,抵押人自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尤其是让与之权。抵押人既然有让与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则当事人如约定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不得再让与该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则该约定不独对受让人不生效力,而且对于抵押人也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对此,德国民法第1136条、瑞士民法第812条第1项设有明文:如抵押物所有人对债权人约定,自己负有不将土地出让或设定其他负担的义务的,该约定无效。立法目的置重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甚为明显。前面已经谈到,抵押物所有权虽经让与,但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不受影响,指抵押物之所有权虽已易其主体,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却并不因此而受损害;抵押权人仍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已经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当然,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此时为避免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而致自己于不利益,依日本民法,可行使涤除权([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00页。)。依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三人可依代位清偿之规定代原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代位权。
我国民法理论对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否将抵押物全部或部分让与于第三人,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于抵押关系存续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的,其行为无效。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对此系采否定立场,不认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原则上有自由让与抵押物之权利。论者认为,此种立场不仅有悖于抵押权基本理论,且对抵押人而言,也似过苛,违背民法公平正义观念及对等正义原则,甚为显然,故应予修正。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时改变立场,明文规定抵押物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原则上仍有权将抵押物让与他人。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次序权
抵押权人的权利,实质为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所具有的效力。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与实务,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四:抵押权的次序权,抵押权的处分权,抵押权的保全权,以及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得申请实行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权的实行权)。如下先述及抵押权的次序权。
(一)抵押权的次序的基础理论
抵押权的次序,亦称抵押权的顺位,为抵押权制度上的一项重要概念。近现代各国民法如日本民法第373条、法国民法第2134条、德国民法第897条及瑞士民法第825条等,均就抵押权的次序问题设有明文。
抵押权的次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即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当然也是决定多数抵押权在效力上何者应当优先的标准。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无论抵押权的先后次序如何,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卖得的价金均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就各抵押权人而言,相互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此种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在近现代各国法制之下,是依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抵押权人的次序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70页。)。
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由于依登记的先后而定,因此纵使设定抵押权的书面作成在先,而登记在后的,仍应依登记的先后定其次序。唯设定抵押权的书面,已载明设定抵押权的次序的,则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事实上已无从完成次序在先的登记;如设定抵押权的书面,未载明设定抵押权的次序的,则后设定的抵押权可能先登记或同时登记。在发生同时登记时,数抵押权同一次序,并无先后。至于先申请登记,而登记机关登记在后的,除更正登记外,抵押权之次序,仍依登记之先后而定(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22页。)。
抵押权次序的确定规则如下:
第一,最先登记的一号抵押权,就拍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优先受清偿。如有余额,二号以下之抵押权始有受清偿之可能。即登记在先者其次序也在先,登记在后者其次序也在后。例如某一房屋上设定三次抵押权,第一次序抵押权担保之债权总额为20万元,第二次序者为20万元,第三次序者为10万元。抵押物拍卖后共得35万元。此时第一次序抵押权的债权可得全部清偿,第二次序者只能得到15万元的清偿,还有5万元债权不能由此获得优先清偿,第三次序者则毫无所得。
第二,同时登记的次序相同的抵押权,按各该债权额比例,平等分配拍卖所得价金。
第三,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次序排在最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未注销登记时,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得单独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合意,增加担保的债权金额时,非经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同意,对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不生效力(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22页。)。
我国现行法关于抵押权次序的确定,设有明文。担保法第5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在此有必要谈到抵押权次序制度中的所谓次序升进主义与次序固定主义问题。前面已经提到,第一次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的次序当然升进,称为次序升进主义;第一次序的抵押权虽然归于消灭,后次序抵押权之次序亦不升进,称为次序固定主义([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184页。)。
前者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后者以瑞士、德国民法为其典范。我国现行法关于抵押权的次序,系采次序升进主义,与法国、日本民法的立场完全一致。
以上两种主义,孰优孰劣,见解不一。惟值注意的是,在采次序升进主义的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晚近以来不少学者极力主张变更现行主义,而改采德、瑞法次序固定主义。其理由大抵谓:在次序升进主义之下,原居于第二次序的二号抵押权人,本仅有就第一次序抵押权人受清偿后之余额受偿的机会,今因偶然情事,跃居第一次序而受优先清偿,无异于受意外的利益,换言之,有取得不当利益之嫌;就债务人方面而言,设定第二次序抵押权所负担的利息较高,其他条件也较苛,若因升进关系,使原居于第二次序的抵押权人得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对于债务人极为不利。因此,次616 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序升进原则,极不合理,有予以改正之必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第147页;柚木馨:《物权法》,第296页。转引自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24页注释1。关于次序升进原则,日本椿寿夫编:《担保法理的现状与课题》,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300页以下作有较详尽的论述,可以参考。)。
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现行抵押权立法,关于抵押权之次序,系采升进主义,先次序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得当然升进。论者认为,基于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以及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改采次序固定主义。
(二)抵押权次序的让与、抛弃与变更
就经济意义而言,抵押权之次序,乃抵押权人依此次序所能分配到的受偿金额。为使抵押权人投下的金融资本得在多数债权人间灵活周转,以及作为调整相互间的复杂利害关系的手段,德国民法第880条、日本民法第375条设有抵押权次序之让与和抛弃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虽未就此设立明文,但解释上大都承认这一制度。
1.抵押权次序的让与
抵押权次序的让与,指同一抵押人的先次序抵押权人,为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合意将其抵押权先次序让与后次序抵押权人([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