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依发生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指于一定要件下,因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即其适例。与此相反,意定担保物权,指基于当事人的设定契约而成立的担保物权,普通抵押权和质权皆为典型的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通常系为担保一定之债权而成立,故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意定担保物权通常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因此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依其主要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以留置权为其典范。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优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以抵押权为其代表。留置性担保物权,通常系一般市民为应市民生活上的临时需要而存在,但因须将标的物之占有移转于债权人,致不能为使用、收益,故为企业经营者多不愿采。反之,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务优先受偿的保障,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债务人仍保有标的物之利用价值,此最符合企业经营理念,故为企业经营者所乐用。此种担保物权于现代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8页。)。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与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此系以担保物权标的之不同而作的区分。动产担保物权,指以动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等;不动产担保物权,指以不动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担保物权,指以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等;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指以内容时常变动的财产为标的成立的担保物权,如企业担保或浮动担保等。
(四)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
依构造形态之不同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定限性担保物权,指以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物权。在定限性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所取得的仅是定限性权利,标的物之所有权仍保留于设定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手,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均属于定限性担保物权。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指以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等,皆为典型的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关于此,后面将要论及。
(五)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依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之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以将标的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的担保物权,为占有担保物权,以留置权和质权为代表。非占有担保物权,指不须将担保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可继续使用、收益担保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以抵押权为其典型。
(六)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以担保形态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担保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凡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担保为典型担保,如抵押权、留置权及质权等。非典型担保,又称不规则担保或变态担保,指于社会交易实践中自发产生,尔后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形态,具体包括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及所有权保留等。
(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本质与特性
一、担保物权的本质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之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因而与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典权等,显不相同。在用益物权,权利人就标的物得为具体的使用、收益或利用,因而属一种实体权。而在担保物权,则非以标的物本身之使用、收益或利用为目的,而系专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清偿受担保债权为目的。易言之,是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本质上属于价值权。担保物权的此种价值权性质,以抵押权最为显著。
担保物权同时也具有物权性,即物权性也为担保物权之本质。担保物权因非以对标的物为直接的实体支配为内容的权利,其物权性较之用益物权的物权性,相对稀薄。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担保物权未有物权性,而只是一种以取得交换价值为目的的其他权利。事实上,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在留置权、质权,权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其物权性十分明显,自不待言。在抵押权、假登记担保乃至让与担保,权利人虽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权利人在法律上得直接支配标的物,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不须抵押人之介入,即能申请拍卖抵押物,并从买得价金中优先受偿,因此也有物权性。于此可见,担保物权仍为权利人对特定物或某些财产权的直接支配权,属于物权之一种([日]伊藤进编著:《民法?担保物权》,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8页。值得提及的是,高岛乎臧教授基于抵押权人和假登记担保权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认为将这两种担保制度合称为准物权制度并无不可。参见伊藤进编著:《民法?担保物权》,第8页。)。
二、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差异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虽同为近现代物权法两种重要的定限物权,但二者的差异仍是十分明显的,举其要者,主要有三:
其一,就目的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无须为有形的支配(质权、留置权例外);而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取得对标的物之利用为目的,故须占有标的物,对其为有形之支配。
其二,就目的实现之时间而言,担保物权须予受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始得实行,其目的实现的时间系于将来。而用益物权一旦设定,即能实现用益的目的,故其目的实现的时间系于现在。
其三,就与债权相结合的必然性而言,担保物权系为确保债务之清偿而存在,故与债权之结合最称密切,且权利之实行,既为担保价值取得之时,同时也为担保权消灭之时。与此不同,用益物权不以与债权之有结合关系为必要,用益价值于物权设定时即已取得,而不待权利消灭之时,才能取得。
三、担保物权的特性
担保物权基于其价值权的特质,而具有以下特性:
1.从属性。日本学说称为“附从性”。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之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必从属于债权而存在。于担保物权实行之时,须以被担保债权之合法存在为必要。如无合法的债权存在,自不生确保债权履行的问题,学说称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之,债权虽曾一度存在,但于实行担保物权之时已不存在的,担保物权也随而消灭。
2.随伴性。担保物权系以担保债权之清偿为目的,债权移转时,担保物权也应随同移转,称为担保物权的随伴性。担保物权的随伴性,最终源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但确定前的最高限额抵押权,则不具有随伴性。
3.补充性。被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即得实行其担保权,称为担保物权的补充性([日]伊藤进编著:《民法?担保物权》,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9页。)。
4.不可分性。受担保债权于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标的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依此性质,受担保债权纵经分割、一部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剩余债权而存在,担保标的物纵经分割或一部灭失,各部分担保物或余存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即使非典型担保,也认为具有不可分性。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毁损,因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权标的物之代替物(Surrogat)(Surrogat -语,有种种不同的译法。有译为“代位物”者,也有译为“物上代位”或“代物担保”者,惟多数学者认为以译为“代替物”为宜。)。担保权人得就该赔偿金行使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或代物担保性。因担保物权,不是以对标的物本身之利用为目的的权利,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因此标的物本身虽已灭失、毁损,但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时,该担保物权即移存于该代替物之上(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99页。)。
四、担保物权的效力
担保物权是以特定物或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权利。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担保物权有各种各样的方法。而这些方法又因担保物权种类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归纳言之,主要有四:
1.优先清偿的方法(效力)。即被担保债权届期不能获得清偿时,将担保标的物换价,并以换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此优先清偿的方法或效力,源出于担保物权为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的价值权这一性质,被称为担保物权的中心效力。但日本法上的留置权,依其性质并无此项效力。
2.留置的方法(效力)。即担保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以此给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迫,进而促其清偿债务的方法或效力。
留置权、质权之成立与存续,因以权利人之对标的物存在直接占有为必要,故此两种担保方法具有显著的留置效力。至于抵押权及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上的优先权(先取特权),因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权利存续之要件,故无留置效力之可言。
3.收益的方法(效力)。即担保物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为使用、收益,并将获得的收益直接用于充抵债权的方法。以日本民法之不动产质权为其典范。但须注意的是,此收益的效力不过为补助的效力。
4.所有权取得的方法(效力)。担保的债权届期不能获得清偿时,作为实行担保权的方法之一,担保权人于一定条件下可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日]伊藤进编著:《民法?担保物权》,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