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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土地所有权(6)

1985年2月14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为解决实务中的一则具体问题,于台上字第379号判决中首次表明了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基本立场。该判决写道:地上权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但所谓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并非仅指建筑物与土地直接接触者而言。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以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不论建筑物是直接或间接与土地接触,均可设定地上权。而且,房地为一人所有时,将房屋基地上的空间供作第三人设定地上权,由其在顶层上建筑房屋并加以使用,亦非法所不许(杨与龄:《论分层地上权》,载于《法令月刊》38卷第6期,第5页。)。此判决一出,随即受到多数学者的称颂。惟学者同时又指出,经由判例肯定空间权的做法虽然值得赞赏,但这种依赖“法官造法”来确立空间权适法性的做法显然具有个案性,因而终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更何况“法官造法”有时还会造成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弊端。为彻底解决空间权问题,唯一的办法是通过立法予以明文规定。接受学说的这一建议,1988年台湾地区颁行《大众捷运法》时,即以专条规定了空间地上权制度。其第19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之主管机关因路线过程上的必要,可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可就需用的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此即台湾《大众捷运法》上的空间权制度。

在此有必要提及台湾地区现今修订民法典物权编,而拟追加规定空间地上权制度于民法典上的情况。最近公布的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称“空间地上权”为“区分地上权”,共计6个条文,内容颇为详尽。关于设立这一制度的理由,立法理由书写道:由于人类科技文明的进步,土地之利用已朝向立体化,于是产生土地分层利用的结果,故增设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之上下的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依其规定,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规定的区分地上权制度的内容可概括为四点:一是关于区分地上权的概念及设定条件的规定;二是关于区分地上权人得就其设定范围之外的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限制性规定;三是关于区分地上权人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区分地上权人因延长区分地上权存续期间而足以影响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行使其权利时,基于公平原则,区分地上权人应对该第三人为相当之补偿;四是关于同一土地先后设定区分地上权及其它用益物权的效力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台)保成文化出版公司,第25-28页。)。

三、空间权的意义、客体及分类

(一)空间权的意义、分类及构造体系

1.空间权的意义

空间权,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一种。关于空间权的意义,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如下:

其一,空间权是指土地的空间权。其客体为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的一定空间,此所谓空间,一般指横切空中或地中而形成的断层空间。

其二,土地,在物理范围上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在传统的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效力的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的垂直支配力。换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的支配力。但是,此所谓对空中或地中的支配力并非现代民法指称的空间权。因这一时期,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与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予以一体把握。进而言之,在此时期尚未产生将地表、空中及地中明确予以区分,并以各部为客体予以让渡、租赁的必要性与社会需求。因而当时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也就不可能产生出以土地空中或地中之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概念、理论及制度。

其三,现代意义上的空间权概念,滥觞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成熟于20世纪50、60年代,而促成这一权利得以产生的直接推动力是社会必要性。即在这一时期的社会生活中,于土地之空中或地中建筑空中走廊、区分所有式高楼、地下通道、及地下街的现象相继出现并渐次普遍化。此等建筑物独立存在于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且有独立的利用价值与经济价值,对于此等建筑物于空间存在的权源问题,必须从理论上加以说明。在这种背景下,空间权概念遂为立法、判例及学说所承认,空间权法理经由判例学说之协力也因此次第建立起来。

其四,空间权概念的确立,使人们对土地权利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一方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土地空间的财产观念也由此深入人心,从而为人类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法律基础。

2.空间权的分类空间权,依不同标准而可作出不同的分类:

其一,依空间权的客体在地表之上或之下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

其二,依空间权之性质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

其三,依空间权之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极大地扩张了可移转性空间权的范围,使大多数空间权成为可移转性空间权。

其四,依存续期间之不同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有期限性空间权与无期限性空间权。

3.空间权的构造体系

空间权是以空间为客体的权利,其构造体系包括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其中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与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空间地l权、空间地役权(空间役权),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空间租赁权、空间借贷权。

(1)空间所有权的概念及与一物一权主义的关系问题

空间所有权,指于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其所有权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其适例。惟在现代民法制度下,对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直接承认有排他的独立空间所有权,于理论上首先面临着与一物一权主义的关系问题。

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为罗马法以来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指一物之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依此主义,一笔土地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且该所有权的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但是,在承认空间权后,一笔土地除地表上得成立所有权外,也得于其地上或地下成立数个甚至数十个立体叠设的空间所有权。如此,空间所有权的成立与一物一权主义似相违背,然而,如仔细分析所有权的客体,则可发现空间所有权的成立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相悖。

所有权的客体虽以独立的特定物为必要,但是,所谓独立的特定物,在动产,固决定于自然的观察,而在不动产,则颇难以自然的观察决定物的独立性。因为不动产中的土地,于物理上几乎是接连不断、延绵无垠的。一块土地,有时之为数个不等之物而同时允许存在数个所有权,有时则仅为一物而只允许存在一个所有权,是纯粹由于人为的区分(学说称之为“土地的一物性纯由人为决定”),而最终于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为数笔或一笔之故。换言之,土地或建筑物等不动产之“一物性”,纯粹是通过法技术之运作,而借登记簿所登记的土地笔数或个数表现出来。因此于理论上,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如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且有排他的可能性时,即可依不动产公示方法--登记表现其独立的所有权。由此以观,空间所有权的成立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相悖(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载于《法令月刊》1988年39卷第3期,第15页。)。

(2)空间所有权的公示

在现代法制下,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空间所有权为不动产物权之一种,自然也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以表彰权利存在的状态,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空间所有权登记的方法,除须测绘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尚应迸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三度空间),于登记簿上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例如海拔几米至几米或从地平面起几米至几米。惟基于事实需要,仅登记其上限或下限(如地平面下几米起),甚或登记曲线形、斜形乃至球形的空间所有权,也均无不可(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载于《法令月刊》1988年39卷第3期,第15页。)。

(3)空间基地使用权和空间(地)役权

关于此两种物权性质的重要空间权,出于体系上的考虑,本书拟留待论及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时一并述及,于此不赘。

(二)空中权的意义与取得方式

1.空中权的意义

前面已经谈到,依空间权的客体之在空中或地中之不同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空中权”与“地中权”两类,其中空中权概念正式形成于本世纪初美国各大都市广泛进行的土地的立体开发过程中,远较地中权概念之形成为早。

按照判例学说,所谓空中权,指于空中横切一断层而成立的权利。法制史上,空中权概念的源头,最早可溯及到16世纪的英国普通法时代。

英国普通法上,土地上空空间可独立成为权利的客体,最早见于英国法院1587年根据“所有土地的人,也所有土地之上空”的原则,而于伯里诉波普( Bury"s V. Pope) -案中所作的判决(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3l页。)。在此后的1610年贝特(Baten"s Case)案件,1815年和1870年科比特诉希尔(Corbett V.Hill)案件里,法院再次表示了同样的立场,并明示:“犹如所有土地的地表一样,土地所有人也得所有土地的上空空间”(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31页。)。

英国法院的这一立场其后不久便为美国法院所继受。1906年,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在巴特勒诉边境电话公司(Buter V. FrontierTelephone Co.) -案中判示:土地的空间与土地地表一样,同属于不动产,土地所有者也是土地的上部空间的所有者。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美国诉卡斯伯(The United States V. Causb)-案中再次重申了土地所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经济利益,并可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的立场,指出飞机在私有土地的上空飞行而妨害私有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时,将依宪法被判为属于未经公正补偿而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1962年,美国议会作出飞机航行所及的空间,将作为不动产而被征用的决定。这样一来,地表上之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并可作为让与和租赁的客体,也就得到了社会交易观念的普遍肯定。

2.空中权的取得方式

我们已经看到,空中权实质不过为不动产权利之一种,依大陆法系各国法及实务,当事人大体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取得之:一是通过创设物权性质的利用权而取得空中权,具体包括通过设定区分地上权而取得空中权,与通过设定空间役权而取得空中权;二是通过创设债权性质的利用权而取得空中权,具体包括通过设定空间租赁权,及空间使用借贷权而取得空中权。此两种方式中,以第一种方式,即通过设定物权性质的基地使用权和空间役权而取得空中权为最普遍和最重要([日]野村好弘等:《被移转的未利用容积的权利的性质》载《法律时报》64卷3号,第1-22页;[日]丸山英气:《空中权论》,载《法律时报》“卷3号,第15-20页。)。

在英美法系各国,当事人主要是通过创设私法上的权利而取得空中权。所采的方式主要有:租赁方式( The lease method),地役权方式( Transfer of easment),地役权保留附所有权移转方式(Sale ofa fee interest and reservation of an easement),空中权及支柱地役权移转方式(Transfer of a fee interest plus an easement of support),以及空中权及支柱基地所有权移转方式(Transfer of afee interest coveringair space and support space),等等。

3.地上空间利用的基本形态

从实务上看,现代各国地上空间的利用形态主要有二:一是称之为“一体型”的利用形态。所谓“一体型”利用形态,即在独立存在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建造与下面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连为一体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二是称之为“人工地基型”的利用形态。“人工地基型”的利用形态,指通过构筑“人工地基”而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空间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空间的情形,为利用地上空间的晟为典型的形态。此种利用形态中,最值探讨的是“人工地基”的法律性质问题。

所谓“人工地基”,指支撑空间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基石”;或日使空间建筑物得以建构和存在的“基石”。虽然“人工地基”之上存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但人工地基并不由此等同于土地。因为依土地法理论,土地系由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具有“三位一体”性,“人工地基”显然无此特性,故不得认为属于土地。那么,又可否认“人工地基”为建筑物呢?换言之,“人工地基”是否具有建筑物的属性呢?建筑物,按照现今学者之通说,指有屋顶及围壁的立于土地之上的定着物。据此可知,完全未有围壁及屋顶的人工地基也显不是建筑物。“人工地基”既非建筑物,也非土地,那么它究竟是什么呢?于是学者多解为“定着物”。 “定着物”,指继续性地附着于土地而被使用之物,不过人工地基与一般的“定着物”又有不同,因为于一般的“定着物”的下面,大都不存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于人工地基,其下面则始终存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见,人工地基的性质乃为一种特殊的定着物([日]丸山英气:《空中权》,载‘法律时报>第64卷第3号,第20页。)。

在此有必要涉及美国地上空间的利用的情况。关于地上空间的利用,美国现今主要有“铁道上空的利用”、“道路上空的利用”、“学校上空的利用”及“美术馆上空的利用”等各种情形,以下主要介绍铁道上空的空间的利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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