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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所有权通说(5)

本书第二章已经提到,我国社会迄今为止所走过的道路与以上欧陆国家所经历的发展过程绝不相同。如所周知,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曾有过长达数千年之久的封建专制传统。在这漫长的历史时期,国民的人格萎缩、人的权利、人的尊严、人的价值,湮没于封建专制主义的汪洋大海之中,几无存在之余地。而造成此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传统文化中完全没有个人财产权的观念,也不存在充分的私有制”,并且“个人财产权的严重缺乏,使我国社会始终不能在重重的人身依附中打开一个缺口,(以)开出一条从身份到契约,(而)在近代的十字路口加入世界潮流的通路”(李静冰编:《民法的体系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教材《民法原理》参考读物,1991年l1月印刷,第350页。)。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实行公有制经济制度,这在我国本身无可厚非。但由于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我国公民的个人所有权事实上在相当程度上为公有制所否定或限制(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到文化大革命这一段,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权利,近乎彻底的社会本位,故使我国现今权利及权利保护观念,不甚发达。正因为如此,我们对于近现代欧陆学者极力倡导的所有权社会化,限制个人财产权利,以使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等社会思潮,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而决不可盲目附从。考虑到历史上我国个人财产权利、财产观念素不发达,新中国成立以后又走过一段长时期的弯路,因此我国翩定物权法,应确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调和的所有权思想,即以权利本位作为立法的中心,于此基础上兼顾社会公益。

(第三节 所有权的权能

从本质上看,所有权乃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但是,这种支配权并不止于抽象的存在,而是通常表现为若干具体的存在“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易言之,所有权之权能是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所有权的不同权能表现了所有权的不同作用形式,是构成所有权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所谓“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即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另依学者通说,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关于“消极权能”,我国民法通则未设明文,但解释上应采肯定主义,肯定我国所有权制度有此所谓消极权能。

须补充说明的是,无论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它们都不过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而非全部权能。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于标的物的支配权,因此凡对于所有人有利益者,只要不与法律和社会公共福利相抵触,所有人原则上均可就标的物为充分的使用、收益,以实现所有权利益的最大化。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指特定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换言之占有为所有权的事实的权能。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来看,行使物的占有权能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条件。但与此同时,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于一定条件下又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权被他人侵夺时,他也可以基于所享有的占有权能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将占有明定为所有权之一项权能,与现代学者通说及民法立法潮流正好相合,不失为一项先进的立法规定(关于宜否将“占有”单独列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学说上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肯定意见以史尚宽、王泽鉴及谢在全先生为代表,否定意见则大抵以王去非先生为代表。唯以肯定说为通说。)。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指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按照经济学理论,物之有使用权能乃在于物(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大抵均表现为商品)之有使用价值。因此行使使用权能,在本质上就是实现物之使用价值的手段。当然,该权能之行使以对于物之有占有为前提,就此而论,享有物之使用权能必同时享有物之占有权能。但在某些场合,享有物之占有权能却并不一定享有物之使用权能,例如质权人、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即只能对标的物进行占有,而不能对标的物予以使用。

与占有权能可与所有权发生分离一样,使用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可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物的使用人可依法律规定或与所有人的约定取得物的使用权能。依此而取得的使用权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无论有偿或无偿,使用人皆须依法律规定或与使用人约定的方式使用财产。使用人如因使用不当而致使用物毁损灭失时,须对所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另外,对于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尚有二点须予提及:第一,须将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独立的使用权能与实际生活中的“使用”一语区别开来。所谓“使用”,指依物的性能或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实际生活中的物之使用人并不都是有使用权能之人。不享有使用权能而使用他人之物,为无权使用,使用人须返还因对物之使用而获得的不当得利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因无权使用他人之物而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台]1990年版,第151页以下。)。第二,须将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能与作为他物权的使用权能(例如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区别开来。按照民法物权理论,作为他物权之一种类型的使用权不仅包括对于物之使用权能,而且还包括物之占有权能和收益权能。

(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而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天然孳息)以及因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等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值得提及的是,在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下,收益权能往往被排除于所有权权能之外,亦即不认收益权能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种。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2条规定:所有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即是明证。在我国,民法理论曾长期受前苏联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的影响,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给所有权下定义时不仅只字不提“收益权能”,而且还对欧陆近现代民法及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法明定收益权能为所有权之一独立权能而予以痛烈的批判(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18页。)。

在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下,社会主义民事立法之所以将收益权能排斥于所有权权能之外,不外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一是统收统支的企业财产制度不存在企业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分配企业利润的问题;二是完全否定按资分配的政策和思想观念,使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失去了政策依据和理论基础(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页。)。

收益权能可否为一项独立的所有权权能?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事实上,从所有权制度产生以来,收益权能从来就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近代,由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权的观念性性质日益凸现出来,收益权权能更成为所有权各权能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能。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由此前之实物形态的支配转化为现今以“收益”为媒介的价值形态的支配,所有权被作为观念化(价值化)的“虚空”而存在。迄至现代,由于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使得收益权能于所有权中的地位与日俱增,日盛一日。因为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主体为基于“利已心”而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他们所关注的,是自己财产的增殖,以及如何才能实现此种增殖。而至于财产是由自己占有、使用,还是交由他人占有、使用,则并不重要。换言之,只要能使财产增殖和实现其价值上的最大化,他们便可以让与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乃至处分权,而最终把握收益权。

值得注意的是,收益权能虽为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收益权能不能与所有权相分离。事实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权能也完全可以与所有权分离,且其分离的形式有呈现出日趋多样、复杂多变的趋势。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是所有人与经营人订立契约,在让与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的同时,让与部分收益权,保留部分收益权,从而与经营人按一定比例分享资产的利益;其二是所有人让与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保留处分权与部分收益权;其三是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占有权、使用权和全部收益权而仅保留处分权。例如,在我国现今,为鼓励开发自然资源,将国有荒山、滩涂划拨给集体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国家不分利润,即其适例(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223页。)。当然,永久性地全部让与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的情形则较为少见。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权已无法从经济上表现出来。

(四)处分权能

所有权之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依通说,处分权能为所有权内容之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种的处分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权能与法律上的处分权能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权能,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法律上的处分权能,指就标的物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质权之设定等。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处分权能与事实上的处分权能有三点差异:第一,法律上的处分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事实上的处分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第二,法律上的处分一般均要引起物权的各种变动,而事实上的处分则引起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第三,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之目的在于获得~定货币价值,而事实上的处分则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4-225页。)。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种的处分,仅指事实上的处分,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日本学者三潴信三博士在解释日本民法典第206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时说:“处分一语,在私法上有种种含义,属于事实的意义者有之,属于法律的意义者有之,属于二者并称的也有之。本条所谓处分,由其与使用及收益两语并用一点观之,及由于让与和其他法律的处分权并非所有权所独具的特殊性质之一点推之,应解为限于物质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上卷,各论),第一章第一节。)。我国学者李宜琛亦采与三潴信三相同见解,认为处分权能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我们认为,由于所有权非属专属性的财产权,因此其自得为法律交易的标的而加以让与。就实务而言,即使所有人之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处于停止状态,其仍然可以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例如,某甲在其土地上为某乙设定抵押权,此时其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亦就处于停止状态。尽管如此,作为所有人的某甲此时仍可将同一土地再设定基地使用权于某丁。如嗣后因急需资金投入生产,还可将该土地出卖于某丙。由此可见,所有人对标的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即使处于停止状态,其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能,足见将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权能,仅解为事实上的处分权能,显不妥当。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处分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权能。这项权能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中消费物质资料,在经营中处分货币与商品从而实现商品交换的必要前提,商品生产者如无此项权能,也就不可能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4页。)。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及国家政策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此并未有充分的认识。这尤其表现在解决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两权分离”问题上。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经营权是“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依此规定,企业对自己的财产始终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的处分权(吴易风:《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与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1期。)。其结果使国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所必须的“法人地位”名存实亡,企业实际上仍旧处于无权的地位,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企业必须成为独立经济主体的必然性为之落空。正因为如此,该理论的首创者A. B.维尼吉克托夫不得不承认:“经营权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利”(陈华彬等:《法所有权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于此可见,我国所谓“两权分离”之困境,其症结正在于企业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的处分权。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民法理论又称为“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谓排除他人之干涉,指所有人排斥并除去他人对所有物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由于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只在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时始能显现,否则即隐而不彰,故学说又称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所有权之所以有消极权能,系源于所有权有绝对权之性质。因此,所有人排斥并除去他人对于所有物之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手段,也就主要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得以实现。关于物上请求权,本书第五章已有论及,此不赘叙。

(第四节 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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