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民法典在物权法领域的最卓越的成就是最早启用了“物权”一词,尽管该法典关于物权的意义与现代各国民法所说的物权的意义有相当大的出入。按照该法典,“物权”,包括“对物的物权”( dingliches Sachenrecht)与“对人的物权”(personlichesSachenrecht)两种。其中,唯“对物的物权”与现代各国通常所称的物权的意义大体相当,而“对人的物权”,实质不过为“债权”。在“对物的物权”中,就现今所获得的材料来看,该法典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物权类型体系。但是,该法典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契约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的规定,以及该法典第307条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等,莫不对后世各国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要指出奥地利民法关于物权规定之不足,是极其容易的,如法典对物权概念采广义即是一例。但是,该法典在物权法发展史上的地位是绝对不可动摇的。这就是文中提到的,由于该法典首次使用“物权”一词,因此结束了罗马法以来物权制度有“实”(内容)无“名”(形式)的历史,标志物权制度的“形式”与“内容”在法制史上之第一次统一。此外,该法典第307条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对抗任何人者,为物的物权”。此以专门的法条规定物权的定义,也为奥地利民法典之一重要特色。值得注意的是,自奥地利民法典颁行以来迄今为止近200年的物权立法史的长河中,这种情形未再复现。这样也就使奥地利民法典关于物权定义的这一特色至今仍然保留下来。)。
3.德国民法典(1896年)
在19世纪行将结束的1896年,德国公布了自己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因晚于法国民法典近100年颁行,加之是潘德克吞法学理论的出产物,因而从总体上看,该法典在物权制度的规定上确实取得了某些长足的进步。法典将“物权”(第三编)的规定置于“债的关系法”(债权法,第二编)之后,此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正好相反。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下的物权类型体系:所有权( Eigentum),地上权( Erbbaurecht),役权(Dienstbarkeiten)(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限制的人役权),先买权(Vorkaufsrecht),物的负担(Realrasten),不动产担保权( Grundpfandrecht)(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土地债务),质权(Pfandrecht)及占有([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2),有斐阁1987年第3版,第191页;[日]H谷峻:《比较财产法讲义一德国不动产交易的理论与批判》,学阳书房1992年版,第3页。此外,除德国民法典外,德国民事特别法上还有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继续的居住权”( Dauerwohnrecht)、“继续的利用权”(Dauemutzungsrecht)、“买回权”(Wiederkaufsrecht)及“法定先买权(Gesetzliches?Vorkaufsrecht),等等。)。
4.日本民法典(1898年施行)
历史上,日本民法典曾有所谓“旧民法典”与“新民法典”之分别。现行民法典为1898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称为新民法典(此外日本民法史上还有所谓“昭和民法”。“昭和民法”,指1947年5月3日日本施行新宪法后,日本国会依据新宪法的基本精神对旧有民法典加以全面的修改后形成的民法。1947年底,日本国会通过了对民法典进行全面修改的法案,修改后公布施行的民法典即称为“昭和民法”。此“昭和民法”与1898年民法的重要差异在于增加规定和确立了“公共福利原则”、“信义诚实原则”及“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原则”等等。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日)谷口知平等编辑:《注释民法》(第1卷),第1页以下。)。按照该民法典,物权被规定于“总则”(第一编)之后的第二编(“物权编”),共10章224条(第175-398条)。依其规定,该法典建立了如下的物权类型体系: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小作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优先权)、质权及抵押权。人会权,因民法典制定时,法典起草人对其本质及应当包涵的内容未有明确认识,故法典未设专章规定,而仅在所有权、地役权两章中分别设有一条,即第263条和第294条。如今,日本民法学对于入会权的研究已是相当深入,多数民法教科书已将其列为第十种物权(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在此有必要提到日本商事法与特别法上的物权制度。所谓商事法上的物权制度,即由商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制度,即由民法典以外的特别法规定的物权制度。按照日本商法典,商事法上的物权,包括商事留置权、商事质权、股票质权、船舶债权人的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等等。特别法上的物权,除前面提到的矿业权、租矿权、采石权、渔业权外,还包括入渔权、铁道财团抵押权、工厂财团抵押权、矿业财团抵押权、道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权、观光设施财团抵押权、证券抵押权、汽车抵押权、飞机抵押权、建设机械抵押权及企业担保权等等。另外,日本判例还明确肯定流水利用权(水利权),温泉专用权,以及让与担保权等具有物权的效力([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4-15页。)。
5.瑞士民法典
1884年,瑞士法律家协会(1861年创立)为了统一瑞士的法制,提出了以民众的生活习惯为基础,建立协调的效力及于全体瑞士国民的法律制度的建议([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6页。)。受命起草民法典的是当时的法律家协会会长、著名法学家Eugen Huber氏(Eugen Huber氏,瑞士著名法学家,生于1849年,卒于1923年。其民法思想集中体现在4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中。)。其后,受瑞士联邦司法部的委托,Eugen Huber氏拟定了包括物权法、人事法、家族法及继承法在内的瑞士民法典的所谓“部分草案”。这些草案不久由专门成立的“小委员会”审议后译成法语,向公众公布并征求批判性意见”([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6页。)。1898年瑞士修改宪法,联邦立法权遂扩及于民法。随后不久,Eugen Huber氏完成了瑞士民法典草案的全部拟定工作,并于1904年将这个草案提交给瑞士联邦议会。1907年12月10日,瑞士联邦两议院(国民议会及全州议会)正式通过了这一草案,此即现行瑞士民法典( Schweizerisces Zivilgesetzbuch,ZGB)([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6页。)。
瑞士民法典将物权规定于“人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之后的第4编(“物权法”)。可见编制上系继受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而未采德国民法典的模式。瑞士民法典物权编,完全是立足于自己的历史传统、固有习惯而建立起来的,并具有“学问的彻底性、用语的简洁典雅性、通俗性,及相互间的协调性”([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7页。)特征。依其规定,该法建立了如下的物权类型体系:所有权,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抵押担保附债务,与定期金动产担保附债务之发行),动产担保(质权、留置权、权利质、当业质、证券质),等等(关于欧陆中世纪教会法上的物权,及近现代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的情况,限于篇幅和精力,本书不再涉及。有关这方面的信息,可参看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0页,考察甚详,值得一读。)。
二、我国的物权类型体系
我国现今尚未制定民法典,由民法通则与各种民事单行法构成实质民法体系,因此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法并不存在。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担保法、渔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商法及水法等法律,已规定了所有权、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船舶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渔业权)和水权(取水权)等若干权利类型,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这些权利的性质和效力,但这些权利的享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财产可以独立进行支配,且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向第三入主张权利,而且还可以对抗所有人的非法干涉,具有鲜明的物权性质,故我国学者大多将这些权利解释为物权。
然而,无需讳言,囿于各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现行物权制度还存在诸多重要缺陷,举其要者主要有:
第一,将所有权依所有制形式之不同而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个人所有权。这一区分人为地割裂了所有权本身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进而基此区分片面强调国家所有权之保护,而轻视乃至忽略其他所有权,尤其是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保护。
第二,在国家、集体所有权等“公有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重归属,轻利用,片面强调公有所有权的优越性、强大性,忽略公有所有权的利用权人的利益,长此以往,也就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一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受到挫伤,二
是滋长了对公有财产漠不关心,甚至任意侵吞的现象,从而致公有财产于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上出现严重的浪费,这样的结果也就必然影响社会主义公有制优越性的发挥,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191页。)。
第三,有关物权的规定十分简单,无法具体规范、调整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例如,虽然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标志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财产法的基本制度,但因条文过于简略、原则,难以适用,以至司法实务中法院不得不大量援引国家及地方政策、乃至习俗裁判案件。
第四,有关物权的规定相当杂乱,亟待整理。我国迄今尚未使用“物权”一词,也未在“物权”这一名称下详定各种物权制度及其内容,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权利不属于物权,其界限并不清楚。制定物权法,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整理现今各种混乱不堪的“物权”规定,划定物权与非物权之间的楚河界线,进而建立我国明确的、清晰的物权制度体系。
那么,应当如何建立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呢?论者认为,建立我国物权制度体系,最为重要者莫过于首先使用“物权”这一概念,而后在这一名称下具体考虑我国物权制度的体系问题。
其一,通则。这一部分主要规定有关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制度,主要规定涉及全部物权制度的一些共通性问题,如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请求权、物权的登记等等。
其二,所有权体系,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体系。
其三,用益物权体系。从实际情形出发,我国现阶段的用益物权体系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种用益物权: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水权(取水权)、采矿权及渔业权。其中采矿权和渔业权,可由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加以规定,称为准物权。另外,我国应否采日本法经验规定温泉专用权(温泉利用权)和采石权制度,颇值斟酌,惟论者认为以采肯定主义为宜。
其四,担保物权体系。担保物权,为近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20世纪开始以来,担保物权已有了诸多重要的发展,我国制定物权法建立担保物权制度时,无疑应当反映担保物权的这些发展成就,而详尽规定各种担保物权形态。即除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外,尚应同时考虑规定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及假登记担保制度。此外关于抵押权,还应进一步考虑规定各种特殊的抵押权类型,如固定式财团抵押、浮动式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企业担保)、证券抵押、权利抵押及最高额抵押,等等。是否规定法定抵押权,涉及如何处理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的关系问题。详言之,如将留置权的标的物解为包括不动产在内,即无再规定法定抵押权之必要,反之如将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则宜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
其五,占有制度。占有,既是物权的根据,同时也为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占有之意义,宜规定为一种事实。关于占有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各国立法例不一。德国民法认占有为一种对于物之事实上的管领力,将占有规定于各种物权之前;瑞士民法虽也认占有为一种事实,但却将占有规定于各种物权之后;日本民法明定占有为一种权利,规定于物权编之“总则”之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仿瑞士立法例,于各种物权之后规定占有制度。为使整个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臻于和谐,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建议采瑞士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经验,将占有规定于各种物权之后,亦即于物权法之最后一章集中规定占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