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留置权实行的要件,指在何种情形下,留置权人始可实行其留置权的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6个月不领取定着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着物变卖。担保法第87条第1和第2项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实行,大体规定了下述要件:
第一,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此期限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如少于2个月,则应延长为2个月。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未约定期限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期限,具体期限由债权人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
第二,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未为此项通知时,不得实行其留置权。
第三,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其义务,且又未提供其他的担保。当然,如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或提供了新的担保的,则留置权归于消灭。
2.留置权的实行方法
所谓留置权的实行方法,指依何种手段实行留置权的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担保法第82条及第87条的规定,我国留置权的实行方法可归结为折价与出卖两种。其中,出卖又包括拍卖与普通买卖。所谓折价,指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而以其价值抵销所担保的债权。至于实务上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实行留置权,则一般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留置物。
五、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1.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物所有人一般享有三项权利:
其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留置物返还请求权。于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负有保管留置物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因此之故,留置物所有人也就相应地享有留置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
其二,就留置物为法律上处分的权利。债务人之动产,虽被债权人留置,但其对留置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故于留置权存续中,作为留置物所有人的债务人仍可将留置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甚或将留置物设定质权于第三人。亦即,债务人以将其对于留置权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受让人或质权人,以代替占有的现实移转,受让人或质权人遂可依物权变动的合意,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或质权。
其三,留置物所有人有提供相当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的权利。
关于此,下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2.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
留置物所有人于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下义务:一是留置物所有人有向留置权人偿还因其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二是因留置物之隐有瑕疵致留置权人于损害时,留置物所有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第五节 留置权的消灭
前文已经谈到,我国现行法上的留置权,既有物权性,又有担保性。因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混同及抛弃等),及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的实行等),对于留置权均有适用的余地。以下仅说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即担保之提出与占有的丧失。
一、担保的提出
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旨在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而促其从速清偿债务。因此如债务人为了债权之清偿,而提出相当的担保时,该担保由于为留置物之代替物,债权人之留置权于是随而消灭。一般认为,通过提出担保而消灭留置权,须具备两项要件:
第一,须另提担保。因担保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债务人所提担保是否以物之担保为限,各国立法未尽一致。德国民法采肯定主义,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限于物的担保。与此不同,多数国家对此不作限制,认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均无不可。
第二,须另提的担保原则上与留置物之价格相当。是否相当,宜先由留置权人自主决定,倘有争执时,复依客观的社会观念而定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22页。)。具体而言,下列情形,即应认为所提担保与留置物之价格“相当”:其一,债权人同意时,提出担保的价额无论是否与留置物的价格相当,都应认为是相当的担保;其二,通常情形,留置物的价额常常较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高,债务人提出与债权额相当的担保即可;其三,少数情形,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额大于留置物的价额时,债务人可仅提出与留置物价额相当的担保(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82页。)。
二、占有的丧失
留置权,系以债权人对留置物之有占有关系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因此,留置权必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所谓占有之丧失,指丧失对于留置物之事实上的管领力。丧失之原因既包括出于自己的意思,如将留置物交还其所有人,也包括非出于自己的意思,如占有被侵夺,等等。惟对于占有之丧失如非出于自己的意思时,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者意见不一。肯定意见认为此种场合留置权当然归于消灭;否定意见则认为,留置物如因侵夺而丧失占有,仅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回复占有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23-424页。)。
以上两说,以否定说为宜。因为占有虽然丧失,但如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仅属暂时而非确定的丧失占有,故在得请求回复留置物之占有前,留置权自不消灭。
三、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留置权之成立,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为前提,故债权人如其后同意延缓债权的清偿期,留置权即无存在之余地,从而宜解为归于消灭。惟在消灭后,债务人在未请求返还留置物前,延缓的清偿期又已届至的,债权人自仍得主张成立新的留置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25页。)。
(第六节 特殊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一语,有种种不同之名称,有的称为“特别留置权”,有的称为“物权编以外的留置权”。称谓虽有不同,但涵义却大抵一致。即所谓特殊留置权,指民法典物权编以外的留置权。这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与物权编规定的一般留置权有其不同之处(尤其牵连关系一点)。特殊留置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常应准用一般留置权的规定,故又称为“准留置权”。
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特殊留置权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与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一、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指不动产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得予以留置的权利。据此定义,可以知悉,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具有下列特点:
1.所担保的债权,仅须因租赁契约而生,无须与承租人之物具有牵连关系。
2.留置权之客体,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之物,且该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
3.禁止扣押之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
4.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出租人,若为动产出租人,则无此留置权。
5.承租人取去留置物为出租人所知,且不提出异议时,出租人对于该物的留置权消灭(参见我国台湾民法第446、447条。)。
6.承租人可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而消灭于该物上成立的留置权。此与一般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恰成对照。
由此可见,较之一般留置权,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实具有以下重要特点:一是留置物与债权间不必有牵连关系;二是留置物仅须置放于不动产里,至于出租人是否取得其占有,则非所问。
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所谓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指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的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享有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成立要件通常有三:
1.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所谓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其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其二是饮食店及浴堂的主人。
2.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生。所谓就营业关系所生,主要指就住宿所生,如住宿费;就饮食所生,如酒饭费;就垫款所生,如车费、电话费及洗衣费等。
3.留置权之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之物品。所谓携带之物品,主要指行李及其他物品如照相机等。只要系客人所携带,而不问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由上可见,现代法上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恒较一般留置权之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之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物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62-3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