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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章 质 权(4)

C,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即认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转质人对于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亦已届实行之时期。此说虽不违反质权处分上的从属性,但仍与“将质物转质”的事实不符,故也为多数说所不采([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7页。)。

D,质物再度出质说,又称新质权设定说。认为转质,系质权人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于质物上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此说因能恰当地解明转质的性质,故为多数学者所采,成为事实上的通说([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5页。)。

以上各说,以质物再度出质说,为现今最有力的学说([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3页。),本书采之。

其二,责任转质的有效要件。

一般而言,进行责任转质须具备以下四项要件:

A,须于质权存续中进行转质。法律设转质之目的,在于避免质权存续期间内资金的固定,使在此期间,对于同一质物,能再度利用。因之质权存续,为转质权发生与存续的前提。质权尚未成立,固然无转质权发生之可言;质权消灭,转质权通常也随而消灭。

如非在质权存续中,质物即使仍由原质权人占有,也不得进行转质([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4-205页。)B,须以自己的责任进行转质。所谓“自己的责任”,指质物因转质所生的一切损害,转质人均应负责。换言之,因转质人过失所生损害,转质人不独应予赔偿,而且因不可抗力所生损害,转质人也应予以赔偿。因责任转质,系未获得出质人同意而进行的转质,故自应加重转质人的责任,以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01页。)。

C,转质权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的范围。由于转质系质权人将所得支配的交换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因而质权人所得处分的交换价值自应以他所得支配的交换价值为限。质言之,转质权的各项内容均应受原质权的拘束,不仅转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不得长于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而且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不得逾越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01页。)。

D,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物另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因此转质须具备设定质权的一般要件。即:应达成书面协议,并使质物移转占有于转质权人。

其三,责任转质的效力。

责任转质一旦成立,即生如下效力:

A,转质权一经设定,作为设定人的原质权人的责任即被加重。转质人对于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失,应负责任。如转质权人存放质物的仓库,因洪水浸入,致质物损坏时,转质人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纵不转质,质物也不能避免被毁损灭失的,其毁损灭失,转质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B,转质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转质权人对于质物卖得价金,有较质权人受优先清偿的权利。转质,非同一出质人于一个动产上设定两个次序以上的质权,而是质权人依法律规定,就质物设定新质权。因而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当然有较质权人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否则转质权的效力,即与第二次序以下质权的效力并无差异。因此,于有转质权场合,出质人欲清偿债务,取回质物时,一般须先向转质权人为之(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96页。)。

C,对原质权人的拘束。转质权一经设定,原质权人便负有不得使作为人质标的的质权与债权消灭的义务。即他不得实行原质权、抛弃原质权,以及不得为债务的免除行为和使债权发生抵销,等等([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1页。)。

D,转质权的优先清偿效力,限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范围。亦即,转质权人对其质权仅能于转质人原质权范围内行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与清偿期,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之内。

其四,责任转质的实行与消灭。

转质权,只有在转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与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均届至时,方可实行。之所以要求两个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均须届至,主要是因为转质权乃是依存于原质权的担保价值而存在。实行转质权时,标的物卖得价金宜先由转质权人优先受偿,有剩余时原质权人才能以之受偿。

(2)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又称同意转质,指质权人获得出质人的承诺,为供自己债务的担保,而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就质物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瑞士民法就此种转质设有明文。在承认责任转质的国家或地区,解释上大多同时肯定承诺转质的效力。承诺转质的性质,与责任转质并无差异。唯承诺转质的质权人因系获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为转质,故转质权人的质权,为独立于转质人的原质权而存在。转质人所能赋予转质权人的交换价值也不以他所能支配的交换价值为限。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无论转质人的原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都可直接行使其质权。

承诺转质一旦成立,即生如下效力:

A,转质人如何实行其质权,原则上由转质权设定契约予以确定。但通常应解为转质人已放弃实行之权。

B,转质人就质物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损失,不负责任。

C.转质权独立于原质权而存在,不受原质权影响。

(3)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差异。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具有以下差异:

A,承诺转质为得出质人同意而进行的转质,责任转质则系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转质。

B,承诺转质的范围,即被担保的债权额与清偿期,无须在质权的范围之内,得为超过质权范围的转质。

C,承诺转质,因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为转质,故转质人(质权人)的责任不因此而加重;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的同意进行转质,故就质物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损害,转质人也应负责,转质人的责任由此加重。

D,承诺转质,因系基于出质人的承诺,而非基于原质权而设定的转质权,故质权虽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转质权也不因此而受影响;反之,责任转质,于原质权消灭时,转质权也随同消灭。

E,承诺转质,转质权人于自己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无须原质权亦具备实行的条件,即可迳实行其转质权;而责任转质,须待自己的质权与原质权均具备实行要件时,始得实行转质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06-307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96-297页。)。

3.预行拍卖质物权。

预行拍卖质物权,又称质物变价权。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一般认为,质权人行使预行拍卖质物权,须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例如作为质物的大米,即将霉烂,即是适例;其二,须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

合乎上述要件,质权人即可不问债权清偿期是否届至,而迳拍卖质物,并得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所谓代充质物,即质权移存于拍卖所得的价金之上,而非指以该价金充债权之清偿。因而此之所谓拍卖,乃与质权实行之时的拍卖不同,前者属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时的预行拍卖,后者为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的拍卖;前者卖得的价金仅能代充质物,而后者可迳就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但无论何者,本于公平正义观念及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计,质权人于拍卖质物前,除有确实不能通知出质人的情形外,均应先行通知出质人(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14页。)。

(六)动产质权的侵害与救济

动产质权受到侵害时,质权人可依物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另依日本民法,此外还有专以保护质权人为目的的期限利益丧失制度,及增担保制度。

1.物权请求权。前面已经谈到,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自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尤其于质物被设定人、债务人非法占有时,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而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质物因他人之故意或过失遭受侵害并生实际损失时,质权人得基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制度,请求侵害人就所生损害予以赔偿。

3.期限利益的丧失。质物因可归责于质权设定人、债务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设定人等即丧失期限利益。此时,质权人可立即请求债务人等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权(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第2项。)。

4.增担保。在动产质权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于质权设定契约中订立所谓增担保条款,约定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致其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得增加与减少部分价值相当的担保。作为契约条款之一,当事人所为的此种约定当然有其法律上的效力,设定人须依约定履行增担保的“债务”。惟问题在于,当事人未作此种约定时,此种场合质权人是否可以当然请求增加担保?法国民法第2131条采肯定立场,德国民法第1133条事实上也采与法国民法同样立场。日本民法虽未设有明文,但判例学说也多采肯定主义,认为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致其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得增加提供与减少部分价值相当的担保。我国担保法对此问题未设规定,唯论者认为,注重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解释上宜采肯定主义。

(七)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的义务,即动产质权人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动产质权为定限物权,受出质人所有权的制约,因此动产质权人在行使质权的同时也须对出质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依各国立法与实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下述四项:

1.质物之保管。

对质物予以保管,为质权人之一项重要义务,此项义务与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权利密切相关,故属于和质权人的占有权相对应的义务。于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质物既然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也就理应对质物负保管义务。此所谓保管义务,非指一般保管义务,而是指善良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换言之,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罗马法称为善良家父的注意,德国民法第276条谓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此种注意,是以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为标准,客观的加以判定。义务人是否具有此项知识经验,有无此项注意能力,以及其个人平常对于事物的注意程度如何,均非所问。质权人如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致出质人于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03-304页。)。

我国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质物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妥善保管,应解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

2.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收取质物孳息并为计算。

质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例如质物为乳牛时,每日取乳若干,始可保证乳牛健康,应以该牛为自己之物而为计算,即其适例。质权人如违反各该注意义务,致出质人于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04页。)。

3.赔偿因转质所受的损失。

前已提及,质权关系存续中,质权人虽可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子第三人,但因转质而使质物受不可抗力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4.返还质物。

返还质物,为质权人负担的一项主要义务。动产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仅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始得就动产卖得价金而受清偿。但若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基于动产质权的从属性,质权人即不得再继续占有质物,相反应将其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此所谓有受领权之人,包括出质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质权人违反这一义务时,有受领权人得诉请返还。如因保管不周,致不能返还时,有受领权之人还得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担保法就质权人之质物返还义务设有明文。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八)动产质权的实行动产质权的实行,为动产质权最主要的效力之一。依解释,所谓动产质权的实行,指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为求优先受偿之实现,而处分质物的行为。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2、3款设有明文:“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动产质权的实行,一般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须质权有效存在。即有设定质权的合意及质物仍在质权人占有中。二是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所谓“未获清偿”,不仅指债权全部未获清偿,而且也包括债权一部未获清偿。

关于质权的实行方法,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拍卖、变卖及折价。其中,拍卖和变卖皆属于通过将质物出卖给其他人的方式实行质权,二者之区别仅在于出卖质物的方式不同。因之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的实行方式实质上可归结为两种:

出卖质物,及与出质人协议将质物折价归出质人所有。

1.拍卖质物。

拍卖质物,为动产质权实行的最主要方式。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拍卖与抵押权实行时的拍卖并不相同,即抵押权实行时的拍卖一般须申请法院为之,而质权实行的拍卖,则由质权人自行为之,称为自行拍卖。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质权人拍卖质物时,一般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质权人如能通知而不为通知时,对出质人因此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拍卖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动产质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已为债务的一部或大部清偿为由,而阻止质权人拍卖质物。另外,由于动产质权为就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而在动产质权无次序时,质物卖得价金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即由质权人独自受偿,而不发生价金分配问题。于质权人受偿后,如有余额,应返还出质人;如有不足,则未受清偿的部分,即成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

2.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归出质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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