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则又名实施细则,是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律法规等,国家机关或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或者补充的公文。
细则一般由原法律法规等制定机构或其下属职能部门制定,与法律法规等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填堵原公文中的漏洞,使原公文发挥出具体入微的工作效应。
特点
细则是对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发布的条例的解释或补充性说明。细则同条例、规定、办法一样,是规范性的公文文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来说,细则具有以下特点:
1.从属性
细则不可能单独成立,必须从属于某项法律法规或条例,作为补充性或解释性的说明,以利于该项法律法规或条例的具体执行。
2.具有法律效力
细则虽然具有从属性,不能单独成立,但同它们补充和说明、解释的对象一样,是规范性公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可操作性
顾名思义,细则必须详细、具体,为原则性强的法律法规或条例的实际执行提供明确的准则、步骤、程序和边界等方面的说明。
行文对象
细则的行文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细则是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法律法规等的补充性说明文件,所以它的行文对象是根据它所补充或者辅助说明的公文的行文对象来确定的。
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细则的行文对象都是具有专业背景和相关领域内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在行文中,细则要保持其用语的专业水准,同时尽力做到语言通俗易懂。这样可以让行文对象能够清楚明白地理解细则的内容。
格式
细则的格式也是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般包括首部和正文两个部分。
1.首部
细则的首部一般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等内容。
(1)标题。
细则的标题由适用范围+实施+文种三部分构成,适用范围一般多由办法针对的文件标题来充当。具体到写作中,细则的标题可以分两种方式书写。
第一种,由地区+法律法规等名称+文种组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
第二种,由法律法规等名称+文种组成,比如《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等。
(2)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
制发时间一般放在标题下一行居中,也有的在正文的最后点明。制发依据一般在细则正文总则的第一条中说明。
2.正文
细则的正文一般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1)总则需要说明制作细则的目的、根据、执行原则和适用范围等背景内容。
(2)分则是根据法律法规等的有关条款制定的实际工作中具体的执行标准、执行程序、实施措施和奖惩措施等。
(3)附则有的用于说明解释权和施行时间,有的是对一些未尽事宜做出说明。
细则的正文结构有两种形式:
(1)章条式。在章条式中,第一章是总则,最后一章是附则,中间各章是分则,每章有若干条款。根据法律制定的细则多采用这种结构方式。
(2)条项式。条项式结构中不分章,各条项内容相当于章条式结构的各条,但项目略少,内容应该更加具体。根据条例或办法制定的细则多采用这种结构方式。
语体的特点
细则的语体特点主要包括明确、具体以及平实和专业三个方面。
1.明确
细则是为了进一步阐述法律法规等中的一些难于理解的内容而制定的,目的就是使行文对象更好地执行法律法规等。因此语言必须保持明确性特点。
2.具体
细则既然是解说性质的文种,那么就力求语言的具体、细致,越具体越容易让行文对象遵守和理解。
3.平实和专业
细则是对法律法规等的细致化阐述,但是不同机关或部门的法规性文件具有不同的专业背景。细则在写作的过程中既要体现其阐述性,也要体现其专业性。
遣词造句技巧
细则语言重在说明,在遣词造句方面要重点把握正确使用说明性语言,恰当使用比较说明、定义说明、举例说明、分类说明和数字说明等方式。特别是定义说明,它是简要说明事物的概念或本质属性的方法,即讲明事物、事理“是什么”。在很多条例中,解释性的语言都很少,这就需要细则来补充说明。
范文解析
范文解析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略)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略)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略)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略)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略)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点评
范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一篇结构完整、逻辑严谨、语言规范、条理清晰的细则。
范文第一条就点明了本细则制定所依据的条例是什么;接着对条例中的概念和概括的词语条款进行说明,很好地体现了细则的细致性。在细则的行文过程中,对条例中所有可能出现歧义的地方都做了具体化的说明,逻辑上前后、因果恰当。
范文语言规范,用词准确,专业术语使用恰当,表达清晰,使得每一条款都意思明确,没有产生歧义的地方。结构层次安排非常好,运用条款式格式,有详有略地对暂行条例做出了诠释。
范文解析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