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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农村企业法研究(1)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生产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生活中,企业同样是常见的经济主体。本章主要研究企业的法律形态、我国的企业法律体系、企业法人制度以及在我国农村中最主要的一些企业形式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以及乡镇企业法。

第一节农村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法的历史发展

企业法的开端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世纪末期,欧洲地中海沿岸的商业逐渐繁荣,出现了一些商业城市,例如热那亚等。在这些城市中出现了一些商人,进而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阶层,产生了商人团体一一基尔特(即行会)。由于商人之间的商业纠纷,当时的封建国家法和教会法都不能解决,所以商人阶层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商业习惯。

14世纪中叶,商人在基尔特之下设立了用以解决商事纠纷的裁判机构。当时的裁判机构适用商业习惯来裁判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这时的裁判机构和商业习惯都与当时的封建国家无关。

15世纪以后,欧洲一些中央集权国家逐渐形成。这些国家认为,在一个国家里,不能允许商人们组建自己的裁判机构,也不能允许商人们有一套自己的法律。这样,1563年,法国设立了商事法院,把原来掌握在商人团体手中的商事裁判权收归国家,但是商事法院的裁判准则依旧沿用商业习惯。1673年,法国正式公布了一部法律,《陆上商事条例》,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商事法。1681年,法国又颁布了。《海事条例》,构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完整的成文商法。这时的商法只适用于商人,因此历史上成为商人法。

法国大革命后,法国于1804年颁布了民法典,1807年又在原有的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商法典,形成了民商分离的立法格局。

与此同时,1881年瑞士制定了《债务法典》,该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商事的内容,1898年,瑞士制定民法典时,把债务法作为民法典的第五篇,这样,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又形成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这一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将一切从事营利活动的人都称为商人,因此,历史上将这一时期的商法称为商行为法。

17世纪以后,殖民活动猖獗。在各殖民国家,纷纷开始了公司立法的实践。公司立法最初开始于英国、荷兰等海外贸易发达的国家,经历了200多年的探索,从规范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又发展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公司的制度和原则逐步确立,进而在企业立法上占据了主导地位。此前的商人法与商行为法的主要区别仅仅是调整范围的大小不同,从公司法开始,商法的内容逐渐演变成商组织法。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形势又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在经济生活中担当了更重要的角色。各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各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制定突出公有制经济的企业法律体系。企业集团、连锁经营、跨国企业等新形式企业层出不穷。企业这个比较抽象、模糊的概念逐渐替代了商人、公司,成为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广泛采用的称谓,企业法律体系的范围也远远超过过去的公司法律体系。

二、企业的法律形态

企业法律形态是指法律规定或者确认的企业表现形式。企业的法律形态一般由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企业的出资方式、企业的责任形式、企业的法律地位等内容构成。依据上述不同内容,可以将企业划分为许多类别。

按照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企业可以划分为公有制企业、私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其中公有制企业又可以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这种分类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传统的分类法。目前,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它已经成为一种次要的分类方法。

按照企业的出资者人数不同,企业可以划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前者只有一个出资者,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后者具有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例如合伙企业等。

按照企业的责任形式不同,企业可以划分为有限责任企业和无限责任企业。前者仅以企业名下的财产为企业对外债务的责任范围,而出资者对之没有偿还责任,例如法人企业;后者则以企业财产加上出资者的财产作为企业对外债务的责任范围,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按照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同,企业可以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具有脱离投资者而独立存在的法律上的人格,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例如,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企业不能完全脱离投资者,法律上认为非法人企业与其投资者是同一个人,例如个人独资企业。

按照企业的经营方式不同,企业可以划分为公司企业和非公司企业。公司通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我国叫法人治理结构;非公司企业通常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事实上,任何企业都同时具有上述五个方面的规定性,并可以在各种分类当中占有一席之地。

三、我国的企业法体系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企业立法的成果十分丰富,形成了一整套企业法律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系列

1986年9月15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8年2月27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4月1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6月5日《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2年7月2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系列

1992年1月1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4年11月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9月6日《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1996年10月29日《乡镇企业法》,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三)私有企业法系列

198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7年2月23日《合伙企业法》,1998年12月13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8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法》,2001年2月21日《有限合伙管理办法》,2001年8月3日《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系列

2001年3月15日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7月22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外资企业法》,2001年4月12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18日《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1999年1月24日《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2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2年1月1日《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2月1日《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五)公司法系列

1993年12月29日制定、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2000年3月15日《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3月15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1999年8月31日《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10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2年3月1日《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5月9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6年5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2002年1月7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12月1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六)企业登记法系列

1988年6月3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3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8年1月7日《公司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1月19日《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12月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6月23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6年12月13日《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七)企业破产法、清算法系列

1986年12月2日《企业破产法(试行)》;2002年9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八)其他

2002年6月29日《中小企业促进法》。

我国的企业法律体系有两个系列,一个是以企业的所有制为基础,另一个是以企业的责任形式为基础。两个系列的法律存在交叉。

四、企业法人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了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制度。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两类:自然人(公民)和法人。自然人是以生命个体为特征的民事主体,也是最传统的民事主体,当然具有独立的人格。法人是以组织体为特征的民事主体,由于法律的规定才具有了独立的人格,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以其组织名义的现实存在和社会活动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这一规定,法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法人有依法设立的组织。这个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可以表明自己的法律存在。第二,法人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发挥职能和进行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第三,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唯一手段和最后界限。独立组织、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法人的三大法律特征。法人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只有自然人,社会经济的基础是财产私有、契约自由和责任自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两个问题:其一是规模化经营要求个人资本的联合;其二是如何处理利润与风险的关系。

个人资本的联合最初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仍然采取无限责任原则,每一个投资者以投入经营的资产和个人名义下的其他资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由于利润分配的困难和投资风险过大,个人资本投入联合经营的积极性受到限制,资本联合的规模依旧难以扩大。为了克服障碍,后来法律规定,合资企业中只能由投资所形成的企业资产对企业债务负偿还责任,投资者除了投入的资产外,无任何财产责任,这就产生了有限责任。与此项适应的法律机制形成后,就构成了法人制度,例如法人必须有注册的资产、法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必须有独立的名义和机构、法人支付不能时应当破产还债等。

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在法律上表现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般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二,法人是社会组织体,不具备某些以自然人人身为前提的权利能力,例如结婚权、继承权等。第三,法人基于各种目的而设立,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因此各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容并不相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根据法人本身活动的特点,由法律确认的一般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完全一致。第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和内容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完全一致。第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来实现。法人机关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内部机构或者自然人,例如董事会以及执行董事等。此外,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也可以用委托代理的方式,委托自己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从事各种活动。

依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有机关法人、社团法人、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分类,其中企业法人是最重要的一种。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法定的实质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企业法人的资金是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民事民事责任的保障。企业法人的资金数额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相适应并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这笔资金应当如实申报注册登记。

注册过的资金属于法人所有,企业投资者无权抽走资金。

(二)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都记载于章程中,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是企业法人法律存在的基础文件,是自身活动、对外交往和国家监管的依据。企业法人的组织机构是自身进行活动的手段,生产经营场所正是它法律存在的表现,都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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