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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关系

(第一节减少管理成本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关系)

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关系指的是律师事务所内不同层次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它包括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与非律师之间的关系、合伙人(合作人)之间的关系等几个方面。在一定意义上,律师事务所能否正常经营,就取决于能否处理好这几个关系。

人和在律师事务所是最为重要的。人际关系上的不和谐,将会产生高额的管理成本并消耗大量的资源并失去机会,这种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人和的基础又在于是否有良好的制度和人们是否认真地遵守制度。但人和并不能理解为人与人之间没有矛盾。律师事务所内部人与人之间是难以完全避免矛盾的,而且要认识到矛盾的积极性的一面,矛盾有时会促进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但是,过度的人际关系上的矛盾往往会导致律师事务所解体或产生经营上的困难。因此,解决问题关键在于有比较好的处理矛盾的机制,将其控制在不影响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的范围内。

一般来说,律师事务所内部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产生于四个方面。一是工作上的矛盾,二是利益上的矛盾,三是理念上的矛盾,四是个性上的矛盾。每个律师都有自己的特定的业务范围,相对而言也都是独立开展业务的。如果每个律师都是完全独立开展工作的,在业务活动上当然不会有什么矛盾,但是,由于是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内开展工作,这就会产生工作安排上的矛盾。比如甲律师代理某委托人后,乙律师又成为了对方的代理人。这时,谁应退出代理的问题,就有可能产生矛盾。这是工作上矛盾。律师是依靠提供法律服务获得报酬而生活的,但同样的律师、同样的工作量并不能保证会得到大体相同的收入。比如从事国内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从事非诉讼涉外业务的代理往往就有较大的收入差距。如果平衡不好,就可能产生矛盾……这是利益上的矛盾。律师事务所如何向前发展,律师之间、合伙人之间的想法可能是不一样的,有的人想发展的大一些,有的人想维持现状。前者可能会希望租更大的房子,聘用更多的人,而后者可能反对这样做。

这是理念上的矛盾。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在很大的机构中,或者在以资产为纽带组成的组织中,个性上的矛盾通常并不会影响机构的运转。但是律师事务所通常人数有限(合伙人更有限),而且是以人的智力资源为首要资源,因此人与人之间在个性上的相容性如何,变得相当重要。如果相容性比较低,就会产生矛盾。

这是个性上的矛盾。而且,这几种矛盾通常会交织在一起,形成复杂的矛盾。

为解决这类问题,多年来人们探索了许多方法,尽可能减少由于人际关系上的矛盾而损害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利益和正常经营。这些方法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定尽可能完善的利益分配机制,二是营造尽可能和谐的人际关系。

利益分配机制是律师事务所经营中的核心问题。一般情况下,需要考虑平衡这样几个关系。

(1)合伙人(合作人)对于律师事务所公共成本开支的负担的方式及计算公式;

(2)合伙人(合作人)对于收入的分配方式及计算公式;

(3)聘用的专职律师对于自己的收入的分配方式及计算公式;

(4)聘用的兼职律师对于自己的收入的分配方式及计算公式;

(5)行政辅助人员的工资及奖金计算方式;

(6)对于不同的业务之间收入上的不平衡在分配时如何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7)各类公共基金如何提留。

人际关系同样也是律师事务所经营中的核心问题。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合伙人(合作人)之间的人际关系问题。一般而言,需要考虑这样几个因素。

(1)是否有共同的理念;

(2)有无共同的渊源关系,如同学、同事、校友等①(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间存在着这一类的关系。);

(3)业务上是否能够互补;

(4)业务能力是否相当;

(5)收入水平是否相当;

(6)品行是否良好。

(第二节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上级律师、下级律师②(所谓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的概念只是为说明律师事务所内部实际存在的层级结构。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概念本身并不一定很严谨科学。),并非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而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中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的权限,也就是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时,最终的决定权由谁行使。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可以分为合伙人(合作人)与非合伙(合作)律师。

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合伙人(合作)是上级律师,非合伙(合作)律师是下级律师。但对于国资所来说,这种关系就比较难以界定。很难说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就是上级律师,其他律师就是下级律师。尽管有时有这方面的情形。既使是在合伙所和合作所,例外的情况也很多。特别是对于提成制的专、兼职律师,他们在律师事务所内往往是独立承办法律事务,在决定如何办理法律事务时有独立出具法律意见的权利,并不需要其他律师(如合伙人)认可。因此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的关系,仅仅是指比较典型的情况。

比较典型的存在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关系的律师事务所,通常是实行薪金制的律师事务所①(目前中国的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机制,大体可以分为薪金制和提成制两种。

有的则介于两者之间,但通常只是其中一种的变通,不能算作独立的分配机制。一个事务所实行薪金制还是提成制,与它的管理者的理念和业务方向有直接的关系。特别是业务方向影响更大。一般说来,以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事务所更倾向于提成,而以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事务所更倾向于薪金。)。在这种律师事务所中,非合伙(合作)律师通常只是合伙(合作)律师的助手,他们对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的职责在于提出初步的法律意见,草拟法律文书,最终的决定权(签字权)是由合伙(合作)律师行使的。既使非合伙(合作)律师是独立从事法律事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通常也需要由合伙(合作)律师审定。

如果我们将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考虑在内,则可以说在任何律师事务所都存在着严格的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的关系。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是不能独立出具法律意见,不能独立出庭,不能在法庭上发言,不能在法律意见书(包括辩护词、代理词等)上签字,不能在委托合同上签字的。主管他们的律师就是他们的上级律师。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上级律师和下级律师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由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体制所决定的,一种是由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所决定的。但无论何种情况,上级律师都应承担指导下级律师的责任,下级律师应服从上级律师的决定。

但是,下级律师对上级律师的服从是不能以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代价的。如果上级律师的要求有悖于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下级律师有权不服从。

(第三节律师和律师人员的关系)

律师事务所内部的非律师人员主要包括行政辅助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律师和非律师人员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上下级的关系,如合伙人对于非律师人员来说就是上级。一种是平行的关系,如普通的律师与非律师人员之间就是平行的关系。

但是,普通律师与非律师人员之间也有可能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比较高级的非律师人员①(比如办公室主任)有可能受合伙(合作)人的委托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这时,普通的律师可能要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主要是行政事务上)服从非律师人员的管理。同时,如果非律师人员是指定(或直接由①在有些律师事务所,高级的行政管理人员可能是合伙人。这种情况在国内的律师事务所还不多见,但在国外律师业发达的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则比较常见。在律师事务所规模比较大,业务比较复杂,人员比较多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的具有专业技能且地位比较高的行政管理人员是必须的。

特定律师聘用)为特定的普通律师提供秘书一类的工作,则这个非律师人员又与该律师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关系。

在律师与非律师人员的关系上,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就是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合作从事法律服务。在此,非律师人员不限于事务所内。律师事务所外的非律师人员律师同样不得与之合作承办法律事务。非律师人员如果参与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其身份只能是律师的助手,而不能是合作者。即使是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也不能是律师的合作者。

(第四节合伙人(合作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人(合作人)之间的关系是律师事务所最基础的关系。

而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基础又在于诚信。因为合伙人之间可以说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在履行律师职务时,如果合伙人之间不能互相信任,而是有所隐瞒,规避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比如收入不入账等),就会严重破坏合伙的基础。一个合伙人的过错在法律上会转嫁到其他合伙人身上。因此作为合伙人最重要的就是要认识到自己的所有行为的后果并非只及于自身,而是会牵涉到其他的合伙人。所以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一是相互合作,二是相互监督。而合作与监督又依靠着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严格遵守和互相信任。尤其是互相信任是更为根本的方面。

因为合伙人之间的许多事务是难以通过合伙协议规范的,即使是有文字规定,如果互相之间没有信任,或有意不遵守规定,也难以发挥作用。对于经营律师事务所来说,合伙人的责任是双重的。

一方面要拓展业务,发展事业;另一方面要管理事务所的内部事务。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能意识到这一点,也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有能力做到两者兼顾,更多的时候也不需要所有的合伙人都身兼两任。因此合伙人之间在经营事务所上通常会有所分工①。有的主管业务,有的主管财务等。包括担任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也是属于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分工。

但是,对于不同管理模式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差异的。就这一点来说,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伙人之间地位大致平等,一种是合伙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所谓合伙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就是说有一个或个别几个合伙人的地位要超越于其他合伙人之上,在决策时拥有更大的权力。而这种情形的出现,往往是由于合伙人之间的实力差距过大所致。在极端隋况下,有的律师事务所真正的合伙人只有一个,其他合伙人都是虚设的,并未出资②,只是为了登记核准而设立的,实质上等同于专职律师。甚至有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都是虚设的,合伙人并未出资,而是另有他人出资③,所谓合伙人对事务所并没有管理权。

有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分为无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事务所管理。

①在合伙人比较多的律师事务所,有的采取由部分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的制度。一般合伙人并不参与日常事务的管理。

②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律师法中没有规定个人开业而形成的。有的律师不愿意与他人分享管理权,又不能自己开业,便以这种方式规避律师法的规定。

③可能是不够资质条件的律师,也有可能是非律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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