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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律师事务所概述(1)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的一班概述)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律师职业内部关系首先是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展开的。律师的职业秘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等问题均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有密切关系。因此,首先需要对律师事务所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现代世界各国绝大部分都将律师的执业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但也有例外,如英国的出庭律师不允许与事务律师或其他出庭律师合伙开办事务所,因而他们不是在律师事务所而是在大律师事务室工作。印度的律师也不准设立事务所,不准挂牌子,律师办案的地方,可以在自己的家里,也可以在法院,每个律师都固定在一个法院办案。法院为律师提供集体办公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目前有一些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定义只是一个简单的描述性的定义。它并未说明律师事务所的本质属性。比如律师事务所是属于中介机构,还是其他什么机构?如果律师事务所是中介机构,那么像刑事辩护这样的业务如何定位。显然它不是中介业务。再如律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还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也有人认为,律师事务所就是律师事务所,它是自成一类的机构。律师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内注册执业,才能够合法地履行职责,承办法律事务。

我国律师执业机构曾经历过称谓的变迁。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这一名称始于50年代律师制度初建时,照搬苏联的模式,80年代制定《律师暂行条例》时予以沿用,随着律师工作的深入开展,这一称谓已不能恰当地反映律师执业机构的性质和它所担任的任务,也与国际上通称的律师事务所叫法不同,不利于律师对外业务的开展。1983年7月,由吴念祖、姚锋、王小南三位律师组成的蛇口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挂牌开业,成为新中国最早称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工作机构。随后深圳等地的法律顾问处改名为律师事务所,1984年8月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司法部领导讲话明确指出:法律顾问处改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颁布后,所有的律师执业机构都统一称为律师事务所。

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和有关行政规章,律师事务所虽然是由律师组成的,但相对于律师个人而言,律师事务所是更为本位的制度。律师个人不能独立地以律师的身份承办法律事务,而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才可能承办法律事务。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律师因执业上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是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律师是受律师事务所盼指派而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还拥有一些由律师法和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各类事务的管理权。因而在法律上,律师事务所具有相对独立于律师个人的法律地位。在某种意义上,律师事务所是最基本的律师事务的管理部门。律师事务所具有经营法律服务事务的法定权利,而律师个人虽然具有从事法律服务事务的权利,但却不能独立行使,而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因此,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双重的,它既是法律服务事务的经营者,又是律师的管理者。

(第二节律师事务所的种类)

律师执业机构的形式,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以个人开业和合伙开业为主。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从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上来说,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以下简称国资所)是国有的律师事务所,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所)则是投资律师个人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来说,国资所和合作所均承担有限责任,即只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所则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从民事主体身份来说,国资所和合作所是法人,而合伙所是合伙。

但无论是何种律师事务所,它们在从事法律服务事务时的权利能都是相同的(个别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事某类法律服务需要具有特殊的资格的情况除外),并不因事务所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但是,在内部管理模式上,三种律师事务所之间还是有着较大的差别的。从律师事务所设立宗旨来说,还可以将律师事务所分为专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事务所和特邀律师事务所。同时,事实上还存在着一种律师法没有规定,但实际存在的律师事务所,就是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①(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与其他国家的道路不同。我们是从改革国资所开始的。由国资所发展到合作所,由合作所发展到合伙所。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出现是必然的,它是律师业发展内在逻辑的需要,也是现实的需要。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整体律师业发展和存在的基础,这是没有疑问的。有的只是时间问题。)。

一、国资所

国资所是由国家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其职权而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设立国资所通常并不需要有申请人。即使是在有申请人的情况下,该申请人也会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此,国资所的范围并不限于直接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包括由国家的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当然,前者是其主体,我们通常所称的国资所就是指这一类国资所。

国资所在管理模式上的最大特征在于,国资所的专职律师通常具有国家的行政或事业编制。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国资所还享有国家财政的全额或部分拨款。

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工作机构的惟一形式为国资所,其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属于司法事业编制,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办法,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确立的这种形式的律师执业机构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并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使律师事务所成为变相的行政机关,妨碍了律师独立地执行职务。律师事务所人员编制属于司法事业编制,使律师队伍的壮大受到严重制约。

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使得律师事务所缺乏财务上的自主权,分配制度上实行铁饭碗、大锅饭,干多干少、干好干坏、干与不干一个样,严重挫伤了律师工作积极性,造成律师工作中的消极、被动、坐等办案等现象。同时也加重了国家财政负担。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1983年3月司法部召开了六市一县律师工作体制改革座谈会,探索实行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并指定到会单位进行试点。1984年司法部提出了《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意见》对法律顾问处的经费管理办法进行改革:

凡法律顾问处的收入大于支出的可以实行“自收自支、结余留用或分成”的办法,顾问处经费有节余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用于补充司法业务费的不足,公费医疗、离退休后的费用和基建投资仍由国家负担,留给顾问处的收入可分别设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支出大于收入的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超收提成”;顾问处内部要在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搞承包责任制,严格按照工作数量、质量,实行评分计奖;顾问处的收支应单独核算,有条件的在银行单列账户,条件不具备的仍由司法局代理财务,但要分开列账,1985年司法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应当逐步改变全部由国家下达事业编制、经费和实行包干的办法,对有的地方的可法行政部门对某些有条件的律师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的办法,以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的做法加以肯定,拟通过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同时指出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一批自学成才的法律人才充实律师队伍。这些人员不占国家编制,一切开支由法律顾问处从收费中支付。1988年,司法部肯定了河北省的经费管理办法,使自收自支的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989年,司法部《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工作机构管理的规定》指出:人事上,除律师事务所主任要通过选举报司法厅(局)批准外,其他人员的进出,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经费上,除财政部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预决算报司法厅(局)审批外,平常的经费开支,由律师事务所按财务规定自理。随着律师改革的开展,多数国办律师事务所实行了经费管理上的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办法,为国办律师事务所带来了一定的活力,调动了律师的积极性。由于这些改革并没有触动律师事务所产权体制,并且未从根本上进行内部管理机制的改革,相对合伙、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而言,缺少许多宽松的条件。因此大多数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设备都无法与合伙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相比。多数国办律师事务所依然步履维艰,未能真正走出困境。2000年依据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脱勾改制政策,全国范围的国资所进行了脱钩改制,绝大部分国资所改为了合伙所,小部分改为了合作所作为过渡形式。从我国目前国情看,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边远地区的律币事务所难以实现自收自支和自我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完全取消国资所,应允许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继续采取原有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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