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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律师维护法庭廉正性义务(2)

一个基本的问题是,为什么律师要尊重法院及司法人员?这是因为,法院及司法人员在一定意义上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法律价值的载体。对法院及司法人员的尊重,对法院及司法人员威信的维护,是对法律的至高的尊重,也是对自己职业的尊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法和律师职业行为规则都规定了律师应尊重法院及司法人员。《日本律师道德规范》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律师在法庭等方面的纪律,该章规定,律师在法庭以及其他地点,不得进行损害审判威信的行为。律师必须与法院合作,维持法庭秩序和进行诉讼。律师不得教唆或支持有关诉讼人员进行违反前两款的言论、行动。在英国,律师在法庭上使用污言秽语或暴力行为,只要是妨碍司法,即,只要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并且攻击的对象是法官或诉讼当事人,那么无论它是不是发生在公开的法庭上,都构成藐视法庭罪。在德国,律师在处理他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时应当注意礼貌和克制,他不得对法官使用侮辱或诽谤性的言语,或者以其他形式藐视法庭。在法国,律师要宣誓永远不背离对法院和当局的尊重,律师在行动、言论和文章中,对法官都要采取正确的态度。当然,不是禁止律师向法官提出批评甚至抗议,问题是采取正确方式和掌握分寸。在诉讼过程中,有关法院可以禁止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庭陈述和辩论时使用侮辱、诽谤和谩骂性的言词。如果诉讼当事人或其律师违反这一禁令,法院可以酌情对有关人员处罚金或赔偿金。律师与法官在非职业性接触中,也要对法官表示尊重。律师在进行非职业性活动时,如进行记者性的工作时,也不要忘记自己的职业身份和自己曾经宣过誓。

如果他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中,表示了对整个法官职业或对某个法院或法庭的蔑视情绪,那么他就是犯了错误。在辩论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官,判决一经作出,律师不能对作出判决的法官丧失尊重。当然,律师可以立即或晚些时候讲话、通信或在随后的诉讼中批评这一判决。然而,除非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律师是不能指责和攻击法官的。如果律师在给委托人的信件中有对法官不尊重的指责,并且这封信被合法地转到司法机关去,这封信就可以作为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①(法国《律师新职业的准则》,摘自司法部法规司编辑《各国律师制度选介》,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90-191页。)意大利的诉讼法规定,在向法庭出示文件或对法庭作证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如果发现律师提交的书面文件中含有这种言词,法官有权命令将其删除,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理事会,要求理事会对有关律师给予纪律惩戒处分。

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1条规定了,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

(二)律师应遵守法庭秩序,严格遵守出庭时间、提出文书的期限以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

司法公正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律师同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所有法律职业人员一样,有义务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运作,而公正的运作既包括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还包括公正的实现是迅速的,因为正如英国的一句名谚所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各国的诉讼都规定了法定的期限,以确保诉讼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律师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秩序,严格遵守出庭时间、提出文书的期限以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

《台湾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第28条规定,律师必须严格遵守出庭时间、提出文书及其他职务上的纪律。《日本律师道德规范》第11条规定,律师必须严格遵守出庭时间、提出文书及其他职务上的纪律。《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133条规定,大律师在出庭时必须时时尊重法庭,尽力避免浪费法庭时间和增加不必要的开支。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1条规定,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

我国《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还明确规定,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三)律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能力对办案人员进行不当影响。也不得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对法官、陪审员或其他司法人员施加影响,与之进行有倾向性的交流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途径,各国法律都赋予了它追求案件真实,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法律制订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但是法不能徒行,诉讼最终仍要由法官代表国家来行使审判权,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司法公正需要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来实现。但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一部机器,作为人来讲,法官不可能完全把自己从作为个体而具有的一切情感、偏好和价值观中分离出来,于是不少办理诉讼业务的律师把研究法官作为“必修课”,诚然,研究法官、了解法官,避免与法官不必要的冲突,提出易于被法官接受的意见,这些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如果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对法官、陪审员或其他司法人施加影响与之进行有倾向性的交流,则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官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还要求公正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中也包括了法官应公正行事,公正对待诉讼当事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傅德在讲到德国法官法关于法官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对自己独立性的信任时,认为,“法官与每一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应距离并避免给人以怀疑,即他更多地听从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不公平地受到一方诉讼当事人、某一被告、某一律师的影响”。快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准则强调法官应当尊重和遵守法律,并必须始终以加强公众对法院系统的公正和公平的信心的方式来行事。并规定,法官在一股隋况下不能发动、履行或考虑单方面的交流以及没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对悬而未决或即将解决的程序的其他交流。法国学者认为,律师对待法官和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应保持独立。他对待法官既不要表示卑屈,也不要不拘礼节。鉴于法官和律师两者都是在执行法律,律师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法官表现出不拘礼节,过于亲热,因为这样可能使那些初次从事辩护的人以为这个律师在法庭上享有特殊的地位。

不少国家立法对不准律师与执法人员非正常的接触都作了规定。

日本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规定:“律师不得为了有利于案件,而与审判官、检察官进行私人方面的接触和交涉活动。”律师不得宣传其在职务方面与审判官、检察官之间的关系,或者利用这种关系。《韩国辩护士法》第三十条(缘故关系等宣传禁止)规定,辩护士或者其事务职员,不得为了接受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务的委托,而表示其与审判或者从事搜查业务的公务员之间有缘故等私人关系,从而能够影响案件作为宣传手段。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无论向谁支付佣金或送礼以得到辩护要点,都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除名”。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规定,律师不能通过被法律禁止的方式来试图影响法官、陪审员、预备陪审员或其他官员。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不公的现象,而一些律师则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馈赠钱物,以及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明确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也明确规定,律师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诚然,惩治司法腐败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法官、律师以及其他所有的法律职业人员都对司法的公正、公平负有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法官法》也对法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行为,明确规定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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