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订后,小张按照约定向财富公司汇去了5万元的加盟费。就坐在家里等着财富公司派人送产品和资料了。但等了一个多月,对方还是不见动静。小张再也坐不住了,立即买了车票,北上京城。找到了财富公司后,小张大呼上当。原来,所谓的“财富公司”,竟然只有一个10平米的办公室,而员工只有前台一个小女孩儿。小张知道自己上当了,于是赶紧报警。后来,警察确定这是一起合同诈骗案,而且他们已经接到了数十起类似的报警。这家公司的老板,现在卷着几百万的“加盟费”,不知道逃到哪里去了。
律师说法:
创业者们在选择加盟的伙伴时,往往是只重品牌,不重公司的实力;只看广告宣传,不到实地考察;只听蓝图描绘,不去冷静分析。
这就导致很多创业者在加盟某一品牌时,交了钱之后,却得不到相应的技术等支持和服务。甚至,连对方一个人影都找不到了。缴纳的加盟费,更是很难要回。
在此,本律师提醒创业者们。在连锁加盟、特许经营时,一定要先考察对方的实力和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请律师为您调查一些公司的资信状况、有无官司、“品牌”有没有问题等等情况。在签订协议时,也一定要谨慎又谨慎,不可在毫无保证的情况下,就先把钱付给对方。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5、“绕过加盟”,模仿盟主的品牌,可行吗?
法律疑惑:
加盟代理也好,特许经营也好,所看重者,也就是说核心的价值,无非就是商标、商号和技术。技术是无法模仿的,所以只能采取许可使用的方法来达到目的。但是,商标和商号,只是一些文字、图案或者两者的组合罢了。因为经营者的用心经营,才使得这些文字和图案有了“品牌的价值”。所以,创业者要使用人家的品牌,就要付出一笔不菲的费用了。那么,有的“聪明”的创业者就想了:我干嘛非要用他们的品牌呢?我自己“创造”一个和他们差不多的品牌不行吗?
典型案例:
河北慧媛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裤装销售为主的大型特许经营连锁企业。该公司于2002年起陆续注册了“慧媛”和“慧媛城及图”等若干商标。
2005年,卢晓聪加盟了该品牌服装,代理销售该企业的“慧媛”和“慧媛城淑女”等系列品牌的服装。在加盟的过程中,卢晓聪发现,这些衣服和其他衣服在材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之所以受到市场的欢迎和认可,是因为这个商标的广告做的好,商标的名誉维护工作做得好。通过加盟,卢晓聪赚了不少钱。但同时,他每年要向慧媛裤业公司支付不少的加盟费。算来算去,卢晓聪觉得这样赚钱有些不划算。于是,他就想出了一个自认为“聪明”的办法。
2007年,卢晓聪注册成立了北京慧媛城服装有限公司,也学着河北慧媛公司的模式,开始了连锁加盟的致富之道。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店铺门面上、授权的加盟店面里、宣传资料上都印上公司的名字。并且将“慧媛城”三个字标示的特别突出。不但消费者看了之后,会误认为他们就是河北的那家慧媛裤业。就连其他加盟商看了之后,也认为北京慧媛城和河北慧媛是一家公司或者说有紧密的联系。
卢晓聪的这个办法还真是见效,一时间,自己经营的店面每天都有里川流不息的顾客。而加盟商也纷纷与之联系,要求加盟。但河北慧媛裤业的业务却因此收到了很大的影响。
河北慧媛裤业经过与卢晓聪交涉未果后,便一纸诉讼将北京慧媛城服装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停止进行现在的宣传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河北慧媛裤业的诉讼请求。河北慧媛裤业拥有的涉案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慧媛”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北京慧媛城服装的企业字号“慧媛城”与“慧媛”相比,虽然多一个“城”字,但该汉字属于通常含义的文字,并未使慧媛城公司字号的主体含义发生明显变化,其整体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慧媛”,与“慧媛”读音文字完全相同。因此,认定“慧媛城”与“慧媛”商标近似。同时,由于“慧媛”商标通过河北慧媛裤业的持续使用和长期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加之北京慧媛城服装成立时间晚于河北慧媛裤业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公司的股东卢晓聪曾是河北慧媛裤业的加盟商。所以,可以认定北京慧媛的行为是一种不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慧媛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盟主商标内容的的企业名称、字号,并赔偿河北慧媛裤业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总的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十二种类型。其中一种类型是混淆误导型。这种类型主要表现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
在本案中,“慧媛”商标通过河北慧媛裤业的持续使用和长期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组成中的文字部分“慧媛”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北京慧媛城服装的企业字号“慧媛城”与“慧媛”相比,虽然多一个“城”字,但该汉字属于通常含义的文字,并未使慧媛城公司字号的主体含义发生明显变化,其整体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慧媛”,与“慧媛”读音文字完全相同。因此,“慧媛城”与“慧媛”商标是近似的。“所以,可以认定北京慧媛的行为是一种不当竞争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经理以公司名义给股东做担保,公司需要担责吗?
法律疑惑:
在人们经营公司期间,股东、经理和公司之间总是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按理说,公司最终是股东们的,经理是公司聘请的,但说到底也是拿股东们的钱。所以,现实中就有一些公司的经理为了讨好公司的某个股东,而以公司的名义做出一些“借花献佛”的事情。比如说,为了使某位股东能顺利贷款,经理就以公司的名义来向银行提供担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典型案例:
黄枫是北京天才建筑公司聘请的经理,李岚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之一。两人平时的私人关系甚好。这一天,李岚找到黄枫,说自己想办一个服饰加工厂,需要向银行贷点儿款。黄枫一听,说,好啊,有什么问题吗?需要担保的话我用公司来为你做担保。
于是,李岚与北京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经理黄枫以天才建筑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黄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才建筑公司为公司股东李岚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贷款到期后,李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银行有权向北京天才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黄枫是天才建筑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李岚的个人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岚因为服饰加工厂经营不善,没有能赚到钱,所以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天才建筑公司也没有主动代李岚还款。银行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李岚、保证人天才建筑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与李岚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黄枫虽是天才建筑公司的经理,但他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为股东黄枫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银行明知黄枫是天才建筑公司的经理,却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所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天才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驳回了银行要求天才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两个部门法的问题。一是公司法中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问题。二是担保法中的保证合同问题。
首先,原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于股东间的担保问题,做了这么一个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违反了这个规定提供担保,其行为是无效的。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改变了这种立场,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
其次,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则因为该行为是一种特别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经营行为。所以,应当经过公司的特别授权。否则,经理的行为不能对公司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无论是从旧公司的规定来判定,还是从新的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经理黄枫的行为,都是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7、公司的某一部门,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吗?
法律疑惑: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司的职能部门和公司本身混淆起来。以为公司的某个部门的行为就能代表公司。这种认识在某些情况下是正确的,比如说公司的人事部门作出的招聘、辞退员工的行为,当然就是能代表公司的。但是,如果说公司的某一部门为别人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那还是有效的吗?
典型案例:
2005年7月,原为中学数学老师的风某,想下海经商创办一家教育培训学校。但由于手头儿资金有限,于是便找到华某借款。华某说:“钱倒也不是不能借给你,但万一你生意不好,赔了钱不还我咋办?”风某说,我可以找人为你作担保,如果到时候我还不了钱,你可以找担保人去要。之后,风某就找到了曾经的同窗好友,现在一家电脑公司任经销部主任的同学吴某帮忙。吴某心想:“我自己如果给他做了担保,将来岂不是有可能要替他还钱。”吴某有心不帮忙吧,又觉得面子上过不去。正巧,此时吴某掌握着自己部门的印章。于是,他就以电脑公司经销部的名义与华某、风某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华某借给风某人民币30万元,年底时风某要还清。同时,电脑公司经销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风某届期后不偿还借款,电脑公司经销部负责偿还。协议并就借款利息、违约金、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限做了详细的约定。风某、华某、电脑公司经销部分别在协议上的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处签字盖章。
风某拿到借款后,立即开始了创办学校。但不巧的是,由于当年的政策有变,风某的学校没有招到几个学生,不但分文未赚,到了年底还赔了几十万元。风某已无力偿还华某的借款。华某见此情形,便起诉保证人电脑公司经销部要求偿还其30万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脑公司经销部无担保资格,所以其与华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同时,华某对该保证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华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保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同时也涉及到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我们国家,并不是每个人和单位都具有为他人保证的资格。法律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有要求的。比如说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一般也没有自己固定的财产,所以,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即是这种情况,即电脑公司经销部对外提供担保,与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提供保证的人就不存在任何责任了。也就是说,虽然“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他还是有可能要承担其他责任的。为什么呢?因为,对于造成保证合同无效这种后果,有时候“保证人”是存在过错的。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权人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保证权得不到行使,保证利益无法实现。那么,对于保证权人的利益损失,有过错的“保证人”应当负责赔偿。当然,如果保证权人明知道“保证人”不具有保证资格的情况下而仍接受保证的,其损失自行负责。
在本案中,华某明知道电脑公司经销部不具有保证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还欣然接受经销部的保证,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其损失应当自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8、医疗诊所,也可以承包经营吗?
法律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