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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刑事犯罪(8)

胁迫型,即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其他型,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其他人致使被害人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在案例一中,刘百纯表面上好像是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但实际上,刘百纯****的动作,已经对项某在精神上产生了恐吓和威胁的作用,使项目认为刘百纯意欲强奸自己。所以,她才丢下羊只不管而急忙逃脱。

在案例二中,黄小霞非法占有魏宏叶的财物的意图在先,假装“巧遇”进而将魏宏叶灌醉酒并将魏的财物拿走在后。她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使受害人无法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形,是为一种“软抢劫”。同样是构成抢劫罪的。当然,如果黄小霞开始没有非法占有魏宏叶财物的意图,只是在魏宏叶醉酒后才临时其意,那么她的行为应当是盗窃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监守自盗”与“贼偷贼”,算是盗窃罪吗?

法律疑惑:

盗窃罪是常见的一种犯罪,通常我们对盗窃罪的理解是:以秘密手段偷盗别人的钱财。但是,如果说偷的不是别人的钱财,而是自己家里的钱财,还构成盗窃罪吗?还有,如果别人的钱财本来就是偷盗或者抢劫来的,那么我们去做个“侠盗”,也算是盗窃罪吗?

典型案例:

【1】1989年4月,孙福起利用上班的时间,在保定火车站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打开车窗钻进车厢内,盗出一台日立牌VI-427E型录【放】像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岂料,“螳螂捕蝉,黄雀在后。”他的这一系列动作被马志刚尽收眼底。当孙福起从车站修理所院内出来后,马志刚即去院内查找。马志刚在杂草丛中找到了录【放】像机,把它转移到附近的破房内藏好,下班后将该机拿回家,占为己有。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起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马志刚盗窃明知是赃物的财物,数额巨大,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

【2】张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平时双方感情尚好。但最近一段时间,李某发现丈夫张某经常很晚才回家,有时候甚至是夜不归宿。有一天,李某外出工作,回家后发现自己放在衣柜里的5万元钱不翼而飞,具体飞到哪里了却不得而知。她怀疑是丈夫张某偷去用了。就问张某,但张某拒不承认,说没见过这笔钱。张某还主动向拨打了110报警。警方调查后,发现屋里的门窗并无被撬开的痕迹。于是,警察怀疑是张某自己作案。于是,警察就对张某进行苦口婆心的教育和劝说,对他讲明了“坦白从宽”的政策。张某招架不住,便把自己头偷钱的事情交代了。原来,张某近来染上赌瘾了。前几天因为在牌桌上输了很多钱,所以才不得不拿家里的钱来还赌债。但他又怕老婆骂他,所以只好采取偷的方式。但他认为,我拿的是自己家里的东西,应该不算盗窃吧?

律师说法:

这两个案件都是比较特殊的。但特殊的地方却一样----盗窃的对象特殊。

在案例一中,马志刚盗窃的录像机,本来也不是“受害人”孙福起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孙福起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但马志刚将这个“不义之财”以秘密手段据为己有,同样也是构成了盗窃罪。因为,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盗窃的对象并没有限定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即使他人是非法取得或者占有的财产,比如说腐败的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所得的财产,也是不能盗窃的,哪怕是出于“行侠仗义”的目的。因为,我国对于犯罪和违法行为,应该用法定的程序来追究其责任,而不能用“江湖”的办法来实现社会正义。况且,本案中,马志刚的目的并非是出于“行侠仗义”的目的,而是偷来自己用。

案例二的情况在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这中“监守自盗”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呢?对此,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和家庭伦理道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了专门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偷自己家里的财物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但该司法解释下一句话又补充道,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有些让人不太理解了,哪些情况下有必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呢?根据我本人的执业经验,我想,在夫妻正在闹离婚的情况下,和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下,如果一方盗窃了另一方的财物,则是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17、“黑客”传播病毒,犯了什么罪?

法律疑惑:

电影《黑客帝国》的热映,让我们知道了什么叫做黑客,并对影片里的黑客英雄们非常崇拜。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上网,上网就免不了受到病毒的干扰和危害。这时,我们又对黑客们非常痛恨了。那么,这些黑客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刑法对其是如何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李俊开始制作计算机病毒,并为之起了一个很好听的名字:“熊猫烧香”。之后,他请朋友雷磊对该病毒提修改建议。雷磊也是一个黑客高手,他研究后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李俊按照雷磊的建议修改了“熊猫烧香”病毒程序。但由于其技术原因,修改后的病毒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出现图标变花;二是隐藏病毒进程问题也没有解决。2007年1月,雷磊自己对该病毒源代码进行修改,仍未解决上述两个问题。

2006年12月初,李俊在互联网上叫卖该病毒,同时也请王磊及其他网友帮助出售该病毒。“熊猫烧香”病毒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开来,由此使得自动链接李俊个人网站www.krvkr.com的流量大幅上升。王磊得知此情形后,主动提出为李俊卖“流量”,并联系张顺购买李俊网站的“流量”,所得收入由其和李俊平分。为了提高访问李俊网站的速度,减少网络拥堵,王磊和李俊商量后,由王磊化名董磊,为李俊的网站在南昌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了一个2G内存、百兆独享线路的服务器,租金由李俊、王磊每月各负担800元。张顺购买李俊网站的流量后,先后将九个游戏木马挂在李俊的网站上,盗取自动链接李俊网站游戏玩家的“游戏信封”,并将盗取的“游戏信封”进行拆封、转卖,从而获取利益。

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李俊共获利145149元,王磊共获利8万元,张顺共获利1.2万元。由于“熊猫烧香”病毒的传播感染,影响了山西、河北、辽宁、广东、湖北、北京、上海、天津等省市的众多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2007年2月2日,李俊将其网站关闭,之后再未开启该网站。2007年2月4日、5日、7日被告人李俊、王磊、张顺、雷磊分别被仙桃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李俊、王磊、张顺归案后退出所得全部赃款。李俊交出“熊猫烧香”病毒专杀工具。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俊、雷磊故意制作计算机病毒,被告人李俊、王磊、张顺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了众多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负刑事责任。据此,分别李俊、王磊、张顺、雷磊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个月、二年、一年。

律师说法:

这就是闻名全国的“熊猫烧香案”。“熊猫烧香”这个病毒可谓是坏事多为,不知道感染了多少用户的电脑中毒。在本案中,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那么,借助这个案件,我们就来了解一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首先,本罪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是高智商的人员。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

第二,本罪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如果是过失不小心传播了病毒,则是不构成本罪的。

第三,本罪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这么三种手段或者说情况: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在“熊猫烧香”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正是通过制作、传播电脑病毒来破坏网络用户的电脑程序,影响他人的电脑正常运行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8、盗窃与抢劫,是“老死不相往来”的两种罪吗?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盗窃罪的典型表现方式是秘密窃取,谨防被人发现。而抢劫罪的典型表现是公然施暴,不怕被人发现。这两个罪在表现方式上似乎是相差甚远。但是,一种盗窃的行为,有没有可能最终被判定为抢劫罪呢?

典型案例:

【1】200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一“赣县男子”骑摩托车窜至南康市龙回镇九江村荷树坪组,先在村民卢某家偷了2只公鸡、3只母鸡,接着去偷被害人肖某家的鸡时被肖某母亲发现,杨某和“赣县男子”即往105国道方向逃跑,途中将偷来的鸡扔在他人菜地里,然后在高速公路高架桥草坪一水池边躲藏起来。肖某及其叔叔杰听到有人偷鸡,便往105国道上寻找、追赶,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和摩托车,在返回路过赣定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的草坪时,肖某下到草坪查看,发现了杨某二人,并上前盘问两人“是干什么的”,杨某二人害怕被抓,用石头将肖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杨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2006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公交汽车上扒窃乘客肖某的过程中,不料被与肖某某同行的亲属文某发现,郭某即对肖某、文某及参与制止的余某进行语言威胁,继而用镊子刺伤文某、余某【经鉴定为轻伤】。而后,被告人郭某强抓公交车方向盘令司机刘某停车。郭某下车后,被害人肖某等人也随即下车报案,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将被告人郭某捉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说法:

在这两个案件中,杨某和郭某本来实施的都是盗窃行为,但为什么却被法院定为抢劫罪了呢?难道说法院定错了罪?

原来,我国刑法除了规定了一般抢劫罪之外。还规定了一种“转化型抢劫”。什么是转化型抢劫呢?就是犯罪人本来实施的不是抢劫行为,而是其他犯罪行为,但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或者销毁赃物而又当场使用了暴力的行为。这时候,原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转化成了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的构成,需要符合这么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杨某和郭某由于在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又对追捕他们的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所以,依法由盗窃行为转化为了抢劫行为,应当定为抢劫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商业中的“回扣”“进场费”等,算是贿赂吗?

生活疑惑:

商场如战场,竞争很激烈。在各种竞争手段中,其中有一种是商业人士经常用到的,即给予合作的生意伙伴“回扣”、“手续费”等往来业务账外的各种好处。这在商业圈内,几乎已经是人所共知的“潜规则”了。那么,这种“潜规则”的法律性质如何?是犯罪行为吗?刑法会如何处罚呢?

典型案例:

海归博士李某出生在保定市郊县的一个农村家庭,从小学到大学一直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大学毕业后,志向远大的他又自费到美国留学,拿到了博士学位,并主动放弃了校方许诺的优异工作、生活条件,毅然回到了自己的家乡。保定市某集团公司对这个海归博士非常赏识,其才华和能力也很快得到了发挥,不久,公司就破例让他担任设计总监。由于李某在工程制造、计算机等方面都很有造诣,他在单位负责产品的设计、定型等工作,在审核、批准采购配件的方面,很快就形成了自己的权威地位。

作为公司的设计总监,李某手中握有很大的权力,起初他一直严守着最后一道防线,不拿别人的回扣,不取不义之财。但当看到学历、学识等都不如自己的同学、朋友过得都比自己强时,他的思想也慢慢地起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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