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3、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4、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该案中,法院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因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具有合法权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因此,法院的1、2、3的判决理由都是无可非议的。
问题的关键是,法院以黄永彬老先生的遗嘱内容违反社会公为由,从而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正确吗?这个问题的背后,隐藏着深蕴的民法原理和精神。也正是因为这个问题,这个本来非常简单的案子,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很大的争议。许多法律院校在招考研究生时,还把这一案例作为一个论述题来考试,足见这个简单案子蕴藏的复杂法理问题。
总的来说,对于该问题的争议可以分为两大派。即赞成和反对派。
赞成该判决的人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体公正、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上进行论述。反对的人分别从法律适用原则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院的独立审判与公众舆论的关系几个方面表达了对法治建设的忧虑。虽然争议的点比较宽泛,但集中到一个焦点,就是公权和私权的关系问题,法律的和道德的关系问题。
本律师就此来谈谈自己的观点。
首先,设立遗嘱也好,遗赠也好,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正当权利。公民有权自由行使该权利,只要他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后果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害。法律就应该尊重和保护,而不得找一些牵强的理由来否定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国家不能动辄用公权力来干涉私权的空间。再进一步说,公权是用来保护私权的,而不是来干涉和限制私权。法治社会的正当秩序是人们能知道自己依法行事的后果,而不是战战兢兢,时刻担心自己的法律行为被公权否定为无效。那样的话,人们就不敢做出
遗嘱,遗赠等法律行为了。
其次,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为道德和法律毕竟是不同层面上的两种规范。道德有道德的调整范围,而法律有法律的适用之处。两者不能混同。在本案中,虽然黄永彬将遗产赠与给张学英的行为涉嫌违反道德准则,但他并没有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并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得将遗产赠与给异性朋友。法律没有禁止的地方,就是人们可以自由行为的地方。所以,黄永彬的行为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而远未达到以法律来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的地步。
况且,遗嘱作为一种死者的意愿,是死者人生最后的一点想法。出于对死者的尊重,我们也应该抱着宽容的态度,来对待“遗嘱”这一特殊的法律行为。否则,死者恐怕真的是“难以安息”了。
【注:作者的上述观点,只是就自己对法律精神理解而谈。并没有否定法院判决之意,在法治社会,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被无条件遵从。】
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10、“离了婚”,为什么还能继承丈夫的遗产?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夫妻双方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一旦夫妻关系解除了,则双方相应的继承权也不复存在。现在,离婚的纠纷越来越多,大家都喜欢通过法院审判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夫妻一方死亡了,那么另一方还有权继承配偶的财产吗?
典型案例:
杨晓凤与李国柱于20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杨晓风发现自己很难和公公婆婆和谐相处,双方经常因为琐事而吵架。而丈夫李国柱夹在中间,也十分痛苦。于是,杨晓凤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除自己和李国柱的婚姻关系。法院为了使这对夫妻能够和好,做了大量的调解劝说工作。但杨晓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李国柱则表现出一副爱离不离的样子。法院见调解无效,且李国柱无主动修好之意,便于2003年10月10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杨晓凤与李国柱离婚。法院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处理。
天有不测风雨,就在李国柱正在考虑是否要对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时候,突然一场飞来横祸降临到了李国柱身上,使他再也没有了考虑的机会。
2003年10月23日,李国柱到城里做生意。可能是因为他心情不好的缘故,以至于在穿过马路时没有注意来往的机动车。结果很不幸地被一辆大卡车撞倒在地,当场死亡。
为李国柱办完了后事,他的父母兄弟就开始商量遗产分割的问题。经过清点,在李国柱家里,尚有如下财产:
房屋一套,系2003年1月份由李国柱购买,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国柱本人的名字。
银行存款6万元,系李国柱与杨晓凤结婚后双方的工资及做生意赚的钱。
婚后购买的沙发、家具、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套。
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5万。
就在李国柱的父母和两位兄弟正在讨论如何适当分配遗产的时候,去不料“中途杀出个程咬金”。
原来,杨晓凤知道自己的公婆和小叔子们要分割遗产的事情后,就去找律师咨询,问自己能否也继承一份遗产。律师了解了情况后,对她说是可以继承的。于是,她就过来要求和公婆一起分遗产。但公公婆婆说:“你都和国柱离婚了,还要什么遗产?你就一个人干干净净的改嫁吧!国柱的财产没有你的份儿。”
无奈之下,杨晓凤只得委托律师将自己的公婆告上法庭,要求继承“丈夫”李国柱的遗产。法院审理后,将房屋一套【价值15万元】、存款6万元、家具电器【价值3万元】、死亡赔偿金15万元等共计39万元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最终杨晓凤分得了价值21万元的遗产。而李国柱的父母分别分到了9万元的财产。
律师说法: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么几个问题:
一, 杨晓凤是否对“丈夫“李国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首先,我们看到,在这个案件中,杨晓凤和李国柱离婚的一审判决已经下来了。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所以一审的判决书只有在上诉期满后无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在本案中,李国柱死亡的时间是在上诉期内。所以,一审的判决还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因为一方的死亡而自动终结。因为这时候,案件已经不需要审判了。既然判决未生效,那么杨晓凤与李国柱的夫妻关系,在李国柱死亡时还是存在的。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杨晓凤作为李国柱之妻,有权继承其遗产。
二, 李国柱的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我们看到,杨晓凤最终分得了21万元的遗产,这比她的公公婆婆分的多。这是因为,
在李国柱的“遗产“里面,有一部分并非是真正的遗产。
首先,李国柱的房屋、存款和家具电器等,都是他和杨晓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遗产问题时,首先应该把原本属于杨晓凤的一半财产划分给杨晓凤,而余下的才是李国柱的遗产。即:房屋、存款、家具电器中的一半【价值12万元】。对于该遗产,杨晓凤和公公婆婆各有三份之一的继承份额。
其次,1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是肇事者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抚慰金,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而属于李国柱亲属【父母和配偶】的共有财产。对此,杨晓凤和公公婆婆也是各有三份之一。
三, 哪些人可以继承遗产?
在这个案件中,李国柱的兄弟是没有继承权的。因为他们都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
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缺位的情况下,他们还只能“坐在候补席”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