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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保险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而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既是组织法,又是活动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保险法》做出修正。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中国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分类

1.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其中,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这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4)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财产保险中,对保险价值的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为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以作如下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等。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财产损失保险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货物运输险等。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

2)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在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人身保险种类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等。

(2)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1)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意外伤害险。

2)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相关职业责任险等,均属于自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应该具备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约定条款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的约定。

当然,法定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当保险合同的一项或多项法定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适用《合同法》或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2.保险合同的订立

(1)投保与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其中,投保是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承保则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2)投保单与保险单。

(3)当事人双方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按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将分别承担不同法律后果。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8条还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支付保险费义务。

(2)通知义务。

(3)协助义务。

(4)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5)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2.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给付保险金义务。

1)给付期限。

2)先予赔付。

3)除外责任。

(2)除保险金外应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

1)查勘、定损费用。

2)责任保险中的其他费用。

(3)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工程建设领域常见保险种类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土木建筑工程,如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等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安装工程一切险则专门承保各类安装工程,如电力、石油、钢结构等机械装置和设备的安装工程,在安装和试车考核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在这里,自然灾害通常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通常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通常包括火灾和爆炸。

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目前习惯采用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是199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示范条款。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既可以是业主(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承包商(施工单位)。在该示范条款体系下,工程一切险承保损失一般包括两部分: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每一部分均规定了各自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除有各自的除外责任外,该条款还规定了总除外责任。

(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投保的险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我国各保险公司有关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大同小异。现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995年6月15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保险公司相应保险条款,简要介绍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在保险公司的相应保险条款中,通常会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该险种。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被保险人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在这里,被保险人应当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例如: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不得低于16周岁。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

2.保险责任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主要有:

(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在约定的时间内(一般为180日)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在约定的时间内(一般为180日)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3.责任免除

各保险公司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尽相同,其中常见的责任免除情形主要有: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等。

4.保险期间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应“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此,施工单位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注意遵守该保险期间的规定。当然,涉及具体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间还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例如,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5.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1)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一系列的证明文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这些证明文件通常包括: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2)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在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一系列证明文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这些证明文件通常包括: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文件后,应当按照《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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