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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发票给付行为可诉性研究

发票给付行为可诉性研究

沈洁

近年来,随着国家相关税收管理的加强和细化,在买卖、服务等合同中供应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发票的诉讼日益增多,也出现了独立以给付发票为诉讼请求的民商事案件。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给付发票这一诉讼请求能否独立起诉,也就是发票给付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试图从发票给付的义务类型角度,分析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行民法将债的关系建立在给付义务上,因此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然而债给付并不限于狭义的给付义务,在其发展中,基于法律、约定、合同解释以及诚信原则,仍可能发生各种义务。在某个特定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可能负有的义务有: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区分当事人所负担的契约义务的属性,对正确处理契约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我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就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中的“主要债务”如何解释?是仅指主给付义务还是包括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对合同义务的分类和区别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尚未达成完全的共识。

一、给付的类型

什么是给付?台湾民法大家王泽鉴先生指出,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指给付行为或给付结果而言。给付行为,以劳务服务合同为例,是指受雇佣的一方给付的标的是劳务的提供,是否因此使得雇佣者获得预期利益在所不问。如甲受雇为乙补习功课,甲的给付在于补习本身,故乙即使高考落榜,甲的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到影响。反之,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完成约定的工作,才属于履行了给付义务,因为既然称之为“承揽”,债务人自然应当掌握其工作范畴,理应承担不能达成给付效果的危险性。买卖、赠与、租赁等,均属于以给付效果为内容的合同。

什么是主给付义务?就定义而言,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的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主给付义务,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是合同的要素,是合同所不可或缺的、确定的内容,是着眼于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义务。

什么是从给付义务?民法通说认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为了准备、确定、支持以及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具有本身目的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可得基于法定、约定或诚信原则而来。例如,基于法律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又例如,合同约定甲出售企业给乙,约定甲应当提供全部经销商的名单,并且不得再从事相同的营业,这就是合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经典案例中曾列举出售名犬应当交付血统证明书的义务,这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从给付义务的最佳范例。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给付义务不应当从诚信原则而来,应从契约解释、法定及约定而来,其余的仅属于附随义务,台湾的姚志明先生就持此观点。但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义务,并不仅限于附随义务一种,此观点在内地法学界属主流观点,故本文亦取此观点。

从给付义务从性质上具有“二像性”,即从可否独立履行的角度看,与主给付义务相同,从是否可以决定债务类型的角度看,与附随义务相同。就其实质而言,从给付义务,属于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一种给付义务。

关于附随义务,理论界就其内涵和外延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广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所应当负担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保障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义务。对附随义务的定义虽有不同的界定,但有一个观点已然达成共识: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固有利益的实现,属于维护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义务。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异同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有以下几点:1.地位或作用上的类似性,从给付和附随义务的存在目的都不在于债的关系的类型,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上的最大满足;2.都具有不确定性,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非自始至终完全确定,都系基于诚信原则在债的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依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产生;3.法律规定次要性,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不是民法的主要规范对象,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落于债法相关章节之中。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

1.目的或作用的不同。如前所述,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二者间区分的最重要、最清晰的基础乃在于该义务的目的。民法通说认为,从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而狭义的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以确保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完整。换言之,从给付义务有助于主给付义务合理地达到目的,并确保履行目的实现。与此相反,附随义务则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不受到超越履行利益的侵害或损害的保护。从价值取向来看,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义务得到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二者与给付的关联程度不同。从给付义务与对价有关,为主给付义务而存在,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天生的不可分割的关系,亦即足以影响契约的目的的达成,故在理论上一般又被称为与给付相关的义务,其与给付关系紧密。附随义务与给付较远,也没有对价可言,即使违反也不影响契约目的的达成,其所背负的是给付以外的使命。例如,设备出卖人所负有组装的义务、交付设备合格证书的义务,因其目的在于给付利益的实现,应当属于从给付义务;而设备出卖人所负有的说明设备在使用上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以及警告设备使用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或副作用的义务,因其目的在于对合同相对人固有的利益的维护,则应当属于附随义务。

2.不确定性的程度不同。虽然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非自始完全确定,但二者的情形有所不同。从给付义务因为是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义务内容在债的发生时通常可以得到确定或部分确定,而附随义务在债发生时,基本不可能确定。

3.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依据民法通说,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有: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所谓补充的契约解释。而附随义务的法律基础则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主给付义务一般是以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确定的,确保、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从给付义务其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相当高。从内容上看,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通常为增加一种物的给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成其他的行为等,相对而言,其义务确定性较高,法定或约定内容的操作性较强。而附随义务,虽然从法理现代化方面有将其法定化的趋势,但其内容仍然以不确定性为其基本特点,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较小。

4.可诉性不同。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还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作为一个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附随义务。换言之,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者,对方可请求其履行;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者,对方不能请求履行,而只能请求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而导致己方损失的赔偿问题。例如买卖空调,卖方交付空调器为主给付义务,负责为买方安装调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买方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为附随义务。显而易见,交付空调和安装调试空调均属于可以独立起诉的义务,而告知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则不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是指附随义务本身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客体,但如果在附随义务被违反,且构成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损害后果诉请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在目的方面的差异,决定了违反后的法律后果亦不同。首先,虽然对二者的违反均可以引起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不同。按照民法通说,附随义务的违反所应赔偿范围原则上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从给付义务既然为确保主给付义务而生,那么违反后若导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也会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其次,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及解除权不同。由于从给付义务以确保和辅助主给付义务为目的,因此违反从给付义务后如果导致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或者无利益,则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而附随义务以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为保护的目的,故违反后原则上应仅仅产生损害赔偿而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解除权的问题。

三、给付发票行为的可诉性

司法实践中,就给付发票行为的可诉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发票给付行为并非单独的给付义务,因此不能单独起诉,而仅能就因对方未给付发票造成己方损失提起侵权之诉;2.认为发票给付行为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应当通过向有关税收管理部门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来解决;3.认为发票给付行为本身属于合同义务的一个部分,归集于合同从义务之中,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义务方的违约责任。

从上述合同义务类型及其区别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发票给付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什么是发票?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部门是发票管理的主管部门。但发票又不仅仅是收、付款的凭证,它还是税务管理部门用以稽核应缴税款的凭证。付款人通过发票不仅能够得到付款的书面依据,同时也可以通过固定的财务、税务方式获得抵扣或退还应缴税款的利益。这也是付款人积极主张收款人出具发票的真实目的。那么,给付发票这一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如何归集义务类型呢?

首先,从义务实现的目的而言,发票的给付其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而非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税收制度中,发票的开具不仅仅是行政上税收管理、支付对价的书面凭证,更是整个交易利益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供应方在收到对方的税收发票后,可以通过折抵税款或退税的方式取得部分利益,而合同双方在订立对价合同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这部分利益属于供应方通过履行合同可得利益。因此从给付发票的目的角度来看,该行为保护的是供应方的合同可得利益。

其次,从确定性来看,开具发票的行为无疑是确定的,无论是开具发票的种类还是开具发票的金额均是确定的。这与善意告知、提醒等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有明显的区别。

第三,从给付发票行为的法定和约定渊源来看,虽然一般双务合同未必会对发票的给付进行详尽的约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付款方出具发票,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第四,从不履行给付发票行为的后果来看,其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不履行给付发票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是整个合同履行利益的缺失。如前所述,发票就经营行为而言,不仅是合法经营的凭证,更能够通过冲抵税款体现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不给付发票,则违反方所应赔偿的范围是权利人固有利益以及相应的履行利益。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发票给付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而根据从给付义务的可诉性特征,属于可以独立起诉要求履行的合同义务。而给付发票这一合同义务与税务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亦不能作为同一法律关系认定。较之简单的诉请给付发票义务方赔偿不开具发票给权利人损失的处理方式来看,发票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也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避免因无法诉请履行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的损失。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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