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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民事诉讼程序类案例(1)

案例二十二依法争取管辖维护合法权益

一、案情介绍

1996年1月,A市某涂料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与B市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签订一份油漆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0日,1997年初双方结清全部货款。1997年2~9月,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涂料公司继续根据工业公司的通知供应油漆,后因双方对涂料公司交付的油漆质量存在争议,工业公司未再支付相应货款。1998年9月,涂料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A市中院)起诉工业公司,要求归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处理经过

工业公司在收到A市中院的传票和开庭通知书后,及时收集了1996年度双方供货及货款已结清的相应证据,并在答辩期内,依法向A市中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市中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工业公司虽与涂料公司订立了1996年度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A市,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在当年的12月30日终止,且涂料公司1996年度所供货物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1996年的合同已依法终结,不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涂料公司所诉货款是1997年2月份之后发生的,对于该笔货款的诉讼,不能按1996年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来确认本案的审理法院。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履行地或交货地点做出约定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3条规定,由被告(工业公司)所在地的B市中院管辖。A市中院采纳了工业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将案件移送B市中院审理,涂料公司不服,上诉至C省高级人民法院,C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但是,A市中院并没有将案件移送,反而违法裁定涂料公司撤诉(撤诉裁定未送达工业公司),并于1999年3月又第二次受理了涂料公司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工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接到A市中院的第二次传票和开庭通知后,工业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继续就本案的地域管辖权,在答辩期内向A市中院提出异议,指出本案的管辖权已确定由B市中院管辖,A市中院在无权管辖的情况下,裁定涂料公司撤诉程序违法,并再次重申了首次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要求将案件移送。二是收集证据,就涂料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工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向B市中院提起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诉讼,要求涂料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造成工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1999年9月,A市中院做出裁定,确认其对此案有管辖权,工业公司不服上诉到C省高级法院。1999年12月,C省高级法院裁定认为A市中院裁定程序违法,撤销A市中院的上述裁定,发回重审。至此,两公司就本案的地域管辖之争已进行了近2年的时间,两地法院要继续审理本案都存在法律障碍。2000年4月,涂料公司向工业公司要求就本案进行调解。经过几天的谈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涂料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运回,并赔偿工业公司的诉讼费用和支付质量赔偿金。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当前形势下我国法律环境的现实情况,本案双方花费了大量精力来争取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对确立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了以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涂料公司诉工业公司应在被告所处的当地法院起诉,工业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工业公司力争被告地法院的管辖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本案的现实情况来看,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确实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可以想象,如果工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管辖异议,任由其审理的判决结果。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如何依法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地域管辖往往关系到案件的成败。

通过本案的处理,也使我们意识到规范合同管理的重要性。首先,应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避免因口头协议约定不明出现纠纷,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自己有利的地域管辖。其二,对标的物的检验、质量异议应及时书面提出,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对己有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避免出现对方先行向对其有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三,要建立并有效落实对业务单位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

四、本案法律要点

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民事诉讼通过级别管辖划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但仍然不能确定某一案件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因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在同一级中仍然有许多个法院,所以还需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将已划归同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在各个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这一任务是由地域管辖完成的,因此,地域管辖的作用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地域管辖实际上是着眼于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从法院来说,审理案件是其职权,应当有权审理发生在辖区内的案件。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位于某一法院辖区内时,该法院有权审理。从当事人说,则由于住所、诉讼标的物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而与法院产生一种法律关系,一旦发生诉讼,就应当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我国人民法院的辖区同行政区域是一致的,在当事人的所在地等在某一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一般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1.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依据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第37条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地、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他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选择合适的地域管辖,不仅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而且可以抑制对方,使己方免受对方和其他司法环境因素的侵扰。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

案例二十三错误追加执行依法抗辩免责

一、案情介绍

2002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S省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某农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用车公司)偿付某动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货款886144.41元及迟延付款履行金。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某法院认定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无偿接受了机械厂的资产2058万元,应在其接受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依据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工业公司在银行的研制经费存款135万元整。

二、处理经过

为加强工业公司与机械厂合作配套关系,1998年4月,工业公司与机械厂签订了《关于资产转让及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机械厂将2058万元国有资产(实物资产)划转给工业公司,工业公司以此资产与机械厂等单位共同发起设立车桥股份公司。作为对新设立的车桥股份公司的支持,工业公司承诺将某牌汽车后桥90%以上的配套份额安排给车桥股份公司。

工业公司法律顾问经认真分析后认为,某法院将工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于2003年9月4日向某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为加大工作力度,工业公司及时向其出资人某集团公司汇报,请求协调。某集团公司经研究后致函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明确说明冻结的款项为国家研制经费,执行行为影响了国家产品的科研生产,请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某法院纠正有关执行裁定错误。同时,2004年3月工业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终,由于工业公司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促使某市法院停止了执行。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错误在以下几个方面。

(1)裁定追加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主体适用法律错误。

某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民事关系主体仅为机械厂和农用车公司,工业公司并不属于其审理范围。该院的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追加工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81条内容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事实上机械厂既没被撤销、注销,也没有歇业,而且工业公司也不是机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某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强行追加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主体,这是明显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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