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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担保类案例(3)

案例十六运用法律策略依法维权减损

一、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2000年5月,W机械厂分别向某市商业银行借款37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N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W机械厂因资金困难仅还部分利息。2004年2月20日,W机械厂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在破产宣告当日,市商业银行直接扣划N公司在其账户资金5038012元,随后就剩余本金及应付利息对N公司提起诉讼。

二、处理经过

本案经质证,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开庭审理,某市商业银行要求N公司偿还本金以及计算至开庭当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在内)合计约385万元。

本案的案情虽简单,N公司财务、法律等部门却非常重视,经过调查,依法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某市商业银行要求对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至2004年2月20日以后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人W机械厂已于2004年2月20日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某市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计息日截止日期为借款人破产宣告日(即2004年2月20日),此后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等在内)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借款人W机械厂与某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债务系主债务,而N公司与某市商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债务系从债务。主债务的利息(包括罚息等在内)在2004年2月18日以后继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担保从债务,其计息日也只能计算至2004年2月20日止。

2.W机械厂已偿付利息中的198725元,商业银行不能提供明确用途的计息清单,应由某市商业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W机械厂除了本案的570万元借款外,还以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于1999年12月从某市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W机械厂共还利息68万元。某市商业银行出具计息清单共七张,五张列明还款用途,二张未列明还款用途合计198725元,但某市商业银行认为该198725元均用于偿还500万元借款。

N公司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N公司已提供了W机械厂偿还68万元利息的付款凭证,但某市商业银行对198725元不能举证证明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市商业银行取得该款项后,未按照专业银行的操作规范,将计息清单返还给借款人W机械厂予以确认,对此某市商业银行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经向省工商部门查实,某市商业银行已于1997年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向W机械厂贷款、与N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使用的印章均为简称“某市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22条规定:“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94号)第1条规定,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

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7条、第38条均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依据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市商业银行未以合法名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不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某市商业银行的起诉。在实体上,某市商业银行私刻印章、未以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与W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与N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即便N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N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最多为W机械厂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

某市商业银行提出使用简称开展经营活动系金融行业的惯例,并出具某市银监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N公司当场予以否定,指出惯例适用,是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之下才予适用。本案中,企业应以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已由法律明文规定,在此前提下适用惯例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某一违法行为没有被法律追究,并不表明该行为被法律认可而合法化。

对于N公司的前述第一点、第二点答辩意见,人民法院当庭予以采纳,某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因此被核减了25余万元。某市商业银行在起诉后,N公司曾要求与其协商处理,未能如愿。在N公司提出第三点答辩意见后,某市商业银行主动与N公司协商,提出让步条件。

N公司法律顾问出现了两种意见:一是不进行调解,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是进行和解。本案考虑到各地城市商业银行使用简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起诉或应诉,已成为习惯性做法。人民法院若因此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将会对全国的金融行业造成冲击,因此N公司的第三点答辩意见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后权衡利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N公司一次性支付180万元了结本次纠纷,同时W机械厂土地抵押借款500万元也一并予以解决。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1.本案的借款担保,是N公司响应有关部门的号召兼并W机械厂时,由于W机械厂风险较大且不易控制,因此借新还旧而由N公司承担的,有其特殊的背景。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提高风险意识,谨慎对外担保。

2.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完全一致的公司名称,不能有一字差错,否则可能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之一是由于与自身法定名称不一致,可能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而达不到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目的,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后果之二是由于对外不规范使用名称,可能遭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

3.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简单案情背后可能有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值得企业法律顾问去研究。对任何一个案件,企业法律顾问都应认真对待,仔细调查,只有这样,才能为企业依法争取更多的权益。

四、本案法律要点

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26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第37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第38条规定: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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