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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法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2)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 【继承解决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二节 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要求多分遗产房吗

案 例

老邱与老伴陈阿姨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邱甲、邱乙。后陈阿姨于1999年因患病医治无效死亡。陈阿姨去世后老邱倍感身心疲惫,身体也大不如前,于是希望两个儿子轮流照顾自己,但大儿子邱甲不愿照顾,无奈,照顾老邱的任务就落在了小儿子邱乙一人身上。不幸的是老邱自2004年开始患上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其生活料理、病榻服侍基本也是由邱乙负责。后老邱于2009年3月去世。

老邱去世后,大儿子邱甲要求继承老邱遗留的上海某区房屋A,该房屋系老邱与陈阿姨在1988年承租,后由老邱于2002年以自己的名义和工龄购置的售后公房。邱甲认为父亲在世时曾将另一套房屋赠与给邱乙,因此要求房屋A归自己所有,不支付邱乙房屋折价款。而邱乙则认为,自己对父母照顾较多,应当多分遗嘱。兄弟二人无法协商一致,故邱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房屋A,诉讼中兄弟二人确认他们的祖父母已先于父亲老邱去世,且老邱生前也未立下遗嘱,那么法院将如何为兄弟二人分割遗产呢?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部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老邱在老伴陈阿姨去世后自己购置的且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老邱的个人财产,因此老邱去世后该房屋当属其遗产无疑。同时,因老邱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老邱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邱甲和邱乙二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据该规定,若邱乙确实对父亲老邱尽了较多抚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请求多分。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邱乙、邱甲作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且一般情况下应当均分,但现有证据证明邱乙对被继承人老邱生前尽到了主要帮助赡养义务,故在遗产范围中可适当予以多分,法院酌定邱乙、邱甲的继承份额为6∶4。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A的价值为人民币117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房产继承问题,邱甲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已分给邱乙一套住房,故现遗留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实际情况,该房屋应由邱乙继承使用较为合理。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A归邱乙,邱乙一次性支付给邱甲折价款46.8万元。

一审判决后,邱甲不服,依法向上海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强烈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愿意按现在房屋价值给付邱乙折价款,如房屋判给邱乙,则邱乙亦应按房屋现值的一半给付邱甲折价款。二审中,邱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依据继承法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查实的继承人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份额,分配处理了上述系争房屋,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邱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均等,并主张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按现有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但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邱乙尽了主要帮助赡养义务的事实,也未能否认一审时双方对房屋价格已作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邱甲的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律师提醒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讲,子女均应在父母有生之年尽孝道,使老人安度晚年。然而,现实中有些人在父母在世时不尽孝道,父母一旦去世马上争遗产。在此我们提醒大家,遇到继承问题时要保持克制和冷静,不要冲动,以免伤害亲情。若确实部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义务,则在分割遗产时给予多分既合法也合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 【继承解决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 继承人之间就遗产房分割达成协议后,还可反悔吗

案 例

老陈与其老伴王氏婚后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是陈甲、陈乙、陈丙。王氏在1961年死亡,是老陈一手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并帮助他们各自成家立业。后陈甲不孝敬老陈,为此陈乙与陈丙经常与陈甲发生争吵,老陈看到子女为了照顾自己的生活经常争吵倍感气愤,最后于2009年8月抑郁而终。老陈生前于1999年购置了一套房屋,但未就房屋继承问题立有遗嘱。老陈去世后,三名子女为了房屋继承问题曾多次协商,最后陈乙表示自己对老人照顾比较多,要求取得房屋,然后给陈甲和陈丙各43000元,陈甲和陈丙放弃该房屋的继承。当时三方表示同意,并就以上内容于2010年3月签署了一份协议。

陈甲回家后,越想觉得越亏,于是向陈乙提出要反悔协议,但陈乙表示,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不同意重新分割遗产。后陈乙因陈甲不同意配合办理遗产继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支付陈甲和陈丙各43000元,诉讼中陈甲、陈乙、陈丙三人一致确认他们的祖父母先于其父老陈去世,陈甲还辩称自己签署协议时,对房价不甚了解,协议有欺诈;陈丙则认可协议的效力,并自愿放弃陈乙给予的43000元。那么陈乙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三名继承人已就父亲老陈遗留的遗产达成了继承协议,若无法定的可撤销或变更情形,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本案争房屋系老陈在其老伴王氏去世后一人购置的,故该房屋系其个人遗产。因被继承人老陈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老陈的配偶及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本案当事人三人。

遗产分割时,可由各继承人自愿协商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协商不成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对于生活确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力主要扶养义务的人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但未尽扶养义务的,则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三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就继承系争房屋问题已达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除非协议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陈甲称自己不了解房屋价格系陈乙欺诈的辩解能否成立呢? 我们认为,陈甲作为成年人对房屋价格应当有认知的能力,即便无法对房屋价格作出非常准确的判断,但还可通过询问一些房屋中介机构或评估机构来了解房屋的价格,况且陈乙也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欺诈陈甲的故意。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甲、陈乙、陈丙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房屋应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陈乙、陈甲、陈丙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协议的权利。陈甲、陈乙、陈丙三人订立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系争房屋之归属,并就陈乙取得房屋后应给其他两位继承人的折价款作出了约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至于陈甲称对房屋价格存在误解,导致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认为,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信息完全可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解,不存在对房屋市场价值误解的情形。且陈甲称订立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陈乙要求按约履行,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陈丙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权利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陈乙所有,陈乙支付陈甲人民币43000元。

一审判决后,陈甲不服,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陈乙、陈甲、陈丙订立协议书时,陈甲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有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且陈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对三方具有拘束力,三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载各项内容。其次,关于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内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陈甲对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对于其履行协议书后所享有的利益也是清楚的。即使协议书有关三方的利益并不相同,但这也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因此,陈甲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有关陈甲表示放弃继承后能否反悔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陈乙所有,并由陈乙给付陈甲、陈丙各43000元。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有反悔的权利,但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院综合上述理由,认为陈甲的反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予承认。在陈丙表示放弃陈乙应支付的钱款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并据此依法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为陈甲是放弃继承,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陈甲在本案中并未放弃继承,而是分得的遗产份额低于其应得的平均份额,绝非单纯的放弃继承,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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