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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房产分割问题(11)

第十五节 离婚时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离婚有效吗

案 例

王俊义与李肖敏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王良俊,在李肖敏怀孕和休产假期间,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后虽经家人多方寻医问药,但因李肖敏非常固执不肯承认自己“有病”,且拒绝服药,因此其病情并未好转,有时发病时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甚至打骂家人,其病情已发展到精神分裂,只是偶尔精神正常,作为丈夫的王俊义压力非常大,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儿子,还要照顾患病的妻子,同时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2009年3月的一天,李肖敏突然向丈夫王俊义提出离婚,但遭到王俊义的拒绝,随后的一个月里面,李肖敏多次向丈夫提出离婚,并对财产做了安排,她提出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双方各一套,同时每套均有儿子王良俊的一半产权,王俊义一开始不同意离婚,但实在经不起妻子的折磨,于是二人于2009年5月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取得的A房屋归王俊义和儿子王良俊所有,B房屋归李肖敏和儿子王良俊所有。但A房的市场价值要远高于B房屋。

2009年6月,李肖敏的父母得知二人离婚后,非常气愤,认为是王俊义欺骗了李肖敏,故以李肖敏离婚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二人的离婚协议。

诉讼中,王俊义认为,是李肖敏先提的离婚,自己是被迫无奈,同时财产分割也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且办理离婚时,李肖敏也是神志清楚的。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肖敏进行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李肖敏于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

那么,王俊义与李肖敏二人的离婚有效吗?

律师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肖敏办理协议离婚之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若办理离婚时其有行为能力,则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就有效且已合法生效,反之,则无效。

对于一方离婚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的离婚手续之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可从行政法和民法两个方面分析。

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可申请协议离婚登记。因此若民政部门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且对《离婚协议》进行了登记备案,则其行政行为属于违法。但能否直接撤销离婚证呢? 我国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时离婚后精神正常一方可能已经再婚,如果撤销离婚证的话,必然造成其重婚,也必然会影响其目前婚姻的效力,这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不公平。故而我们认为,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可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从民法角度分析。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不知晓或无法完全知晓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的行为后果是什么,此类协议与其智力不符,无法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也系可撤销的范围。因此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提出异议即不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则该离婚协议依法应当准予当事人撤销。

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感觉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强求恢复夫妻关系,更多的精力可能会放在夫妻财产分割上。我们认为,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利用配偶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缺陷,来达到自己离婚并多分财产的目的,为了遏制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同时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精神病人一方,多给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有利于警告那些有不良企图之人。

本案诉讼期间,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肖敏办理离婚之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李肖敏办理离婚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约定,A房归王俊义一人所有,B房归李肖敏一人所有。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很多人钻法律空子,在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时,急于想摆脱这个“包袱”,于是采取引诱、欺骗甚至胁迫的方式逼迫其同意离婚,一旦离婚手续办妥,则迅速找人结婚,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我们认为,惩罚此类违法行为最好的方式是在分割财产时给其少分,多分给患病一方。我国目前还未正式出台《精神卫生法》,该法草案已起草多年,但终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能顺利颁布。我们期盼该法会对保护精神病人有些突破性的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六节 离婚时一方被判刑,离婚后分割房屋时另一方可多分吗

案 例

牛江、黄玲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于1994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牛晓丽,然而不幸的是,女儿牛晓丽患有严重脑瘫,属重度残疾。女儿的出生为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添加了更多的阴影,此时牛江本应好好照顾家庭,努力工作,然而对生活失去信心的他却干起了违法犯罪的事。2005年12月,牛江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此后,黄玲独自一人在家照顾重度残疾的女儿。2006年5月,黄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牛江离婚,2006年7月28日,牛江、黄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牛晓丽随黄玲共同生活,但因牛江服刑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能进行分割。2008年1月,刑满释放的牛江多次向黄玲提出各半分割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处房屋,然黄玲以牛江系过错方为由,不同意向牛江支付房屋折价款,无奈之下,牛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那么法院应如何判决呢?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一方离婚时受到刑事处罚,而导致离婚时未能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我们认为,本案中黄玲系无过错方,也是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其予以适当照顾。

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双方无法协商,则法院处理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以下原则合情合理地进行处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考虑财产来源原则。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与离婚纠纷同属婚姻家庭纠纷,因此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分割原则应当一致。也就是说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是一致的。

就本案而言,牛江因触犯刑法而被判刑,其行为无论是对家庭还是社会都产生了很严重的危害,因此系离婚之过错方。双方所生子女牛晓丽因患有严重脑瘫疾病,属重度智障,故对于黄玲而言,其抚养女儿所付出的心血要远远高于一般父母,综合以上因素,加之黄玲系女方,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多照顾黄玲,其照顾程度应当高于一般案件的照顾程度。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系争房屋系婚后购置,产权登记在牛江一人名下,目前房屋由黄玲与双方之女牛晓丽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4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黄玲所有,黄玲支付牛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750元。

一审判决后,黄玲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牛江经济条件比较好,且牛江的母亲又给了他一间房屋,而自己生活困难,外面债务又很多,而且要抚养一个患有严重精神病的女儿,故其不同意给付牛江房屋折价款85750元。

牛江则辩称,黄玲的陈述均不成立。其现在每月只有400多元的收入,无固定住所,母亲也没有给其房屋,黄玲上诉主张毫无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牛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时所购买的,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牛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原审法院考虑到现有房屋一直由黄玲和智障女儿共同居住之因素,而判决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归黄玲所有,并由黄玲给付牛江现有房屋价值的25%的折价款,说明原审对黄玲已充分给予了照顾。现上诉人黄玲以生活困难等为由,不同意给付牛江房屋折价款8575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黄玲的上诉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中,黄玲认为不应支付牛江房屋折价款的原因是,自己携带着一个智障的女儿一起生活,在经济上非常困难,并且牛江是离婚的过错方。但从法律上讲,夫妻一方无论过错大到什么程度,哪怕其犯了“十恶不赦之罪”,法律一般也不会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遇到此类问题时,我们建议无过错方保持克制冷静,若能通过协商以情感打动过错方,多分些夫妻共同财产以备日后之用,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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