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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房产分割问题(6)

庭审中,我们可以看出,王长贵对其与鲍兰香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当是明知的,只是他认为双方的离婚是有附条件的,即离婚后,双方日后还要再复婚。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至于双方离婚之后是否再复婚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任何私权和公权均不可干涉,这是基本人权。因此我们认为,从王长贵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离婚应属自愿离婚,也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王长贵的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鲍兰香与王长贵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但双方离婚后,王长贵未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鲍兰香住房补贴款20万元,现鲍兰香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鲍兰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至于王长贵称系被鲍兰香欺骗办理了离婚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参考双方离婚时该地段的房屋价值,鲍兰香主张的房屋补贴款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王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鲍兰香住房补贴款20万元,并判决其支付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上述钱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律师提醒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为了达到一些目的(如享受银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分配房屋、享受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等),采取“假离婚”方式来规避国家政策,企图能瞒天过海。自以为很“聪明”的他们,殊不知这是对法律和自己权利及婚姻的亵渎。实践中很多人采取诱骗对方的方式骗取其信任,办理“假离婚”,一旦离婚手续办完,其原形毕露,根本不会同意复婚,此时“被骗”一方后悔也是无济于事的。实践中的“假离婚”最后弄假成真的案例很多,因此我们提醒大家,在法律面前是开不得玩笑的,离婚不是儿戏,切记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只有真离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节 婚内利用父母赠与钱款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案 例

王红丽与蒋大军双方于1993年年初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爱玲。后王红丽感觉与蒋大军性格不合,要求离婚,因双方协商无果,王红丽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蒋大军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令王红丽意想不到的是,当她于2007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时,发现原登记在丈夫蒋大军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区房屋现已变更至蒋大军与他父母三人名下。王红丽在诉讼中要求将房屋判给自己所有,但法院告知她因房屋涉及案外人离婚中不予处理,随后法院于2008年1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蒋爱玲随王红丽共同生活。

王红丽感觉自己婚离得很滑稽,婚离了,但房子没分,而且还登记在前夫与前公婆名下,于是她于2008年2月起诉前夫及前公婆,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蒋大军与王红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蒋大军与其父母之间的转让系恶意,且蒋大军父母未支付对价,故判决双方转让行为无效。判决生效后,王红丽又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以蒋大军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分得房屋的58%。

庭审中,蒋大军称,该房屋虽在婚后购买,但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2000年购买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384534元,其中购房款中的193000元系父母出资,其他款项系自己积蓄,而王红丽对于房屋贡献较小且未承担主要出资义务,故不同意分割房屋。

王红丽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系争房屋系婚后一方利用父母赠与钱款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此类房屋离婚时或离婚后该如何分割呢?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类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首先推定该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应各半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推定该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但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从社会常理应推定父母仅有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依据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是,持该种观点的人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扣除父母出资后各半分割;另一种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占房屋总价的比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剩余部分为产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具体对本案而言,应该如何认定分割原则呢?

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本案中,购房款中的部分系蒋大军父母出资且登记在蒋大军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该部分出资涉及的房产权利应归蒋大军一人所有。

其次,本案购房款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特别是蒋大军称购房款除自己父母出资外,其余款项为自己积蓄,王红丽未承担主要出资任务且贡献较小,此时应如何分割呢? 王红丽能否分得部分房屋产权呢?

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这个问题:第一,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有很多具体原因,有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是一方隐瞒另一方所致,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就认为该方贡献较大;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都是应尽的义务,但对这些“家务”的付出并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若分割时一味按照出资比例,排除出资较少的一方,有悖社会情理。因此,笔者认为,涉及此类房屋分割时更应考虑公平因素而非等价交换原则,具体因素包括: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原因,配偶一方是否为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付出较多,夫妻离婚原因,若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夫妻财产范围是否会造成“极不公正”等。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是王红丽、蒋大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王红丽与蒋大军已离婚,故对双方在系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予以分割。

系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384534元,王红丽认为购房款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庭审理查明,购房款中193000元系蒋大军父母出资,其性质属于蒋大军、王红丽婚后由蒋大军的父母出资购买,将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该部分出资所涉及的房地产权利应认定为蒋大军个人所有,其余部分的房地产权利属于王红丽、蒋大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红丽认为,蒋大军存在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房屋时予以多分。鉴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蒋大军与其父母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判决蒋大军父母应将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蒋大军,故王红丽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王红丽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房屋的来源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双方一致确认价值为140万元)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蒋大军所有,蒋大军应支付王红丽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8666元,王红丽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因房价居高不下,很多父母为了减轻子女的购房负担,都会为子女出资购房,但由于父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全部房款,因此很多情况下需要父母与子女或父母与小夫妻一起出资购置,一旦小夫妻闹离婚,父母可能就会后悔当初的出资行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我们建议婚后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要么直接将自己和小夫妻两人登记为产权人(具体比例可在房屋产权证上约定),要么小夫妻之间先就该房屋各自享有的权益做个书面约定,我们不提倡一方隐瞒另一方私自购置房屋,这种行为最容易引发夫妻矛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节 子女不接受离婚时父母一方赠与的房产,怎么办

案 例

周大国与施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达明,后施艳艳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7月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双方购买的上海某区房屋中属于施艳艳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所有,离婚后施艳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以上约定内容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离婚后,施艳艳如约从房屋内搬出居住,因房屋产权登记在施艳艳一人名下,故周大国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和儿子周达明所有,并判令施艳艳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施艳艳称,自己与周大国确实在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由她将夫妻共同财产某房屋中属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但事后儿子周达明表示不接受赠与,因此该房屋仍属自己与周大国共同共有,考虑到目前双方经济条件均不好,不同意分割房屋。诉讼中,法院将周达明追加为第三人,周达明庭审中表示,不接受母亲施艳艳的赠与,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子女不接受父母一方在离婚之时对其房产赠与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尚不多见。

本章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关于父母在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书第六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业经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该房屋产权在周大国与施艳艳离婚之时已确定归周大国与儿子周达明所有。同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权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是否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的享有,但若再次转让时需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方可转让。据此,我们认为,周达明已取得其母亲施艳艳赠与的房屋产权份额,从法理上来讲,施艳艳对儿子周达明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是否接受赠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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