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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15)

李娟娟思想传统,无法接受张峻的感情背叛,提出离婚。张峻也感到事态严重,同意离婚。但当李娟娟提出要按张峻写的保证书将他们婚后买的别墅归李娟娟所有时,张峻不同意,认为这对自己不公平。那么张峻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剖析

一、“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张峻向妻子李娟娟出具的保证书实为“忠诚承诺”。自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第一份支持“忠诚协议”判决之日至今,司法实践中关于“忠诚协议”、“忠诚承诺”的效力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观点,2008年最高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曾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最高法院对“忠诚协议”持肯定态度,可在此后的几次修改中,最高院考虑到该问题的敏感性和复杂性,最后删除了该条款,先暂时把此问题搁置。因此目前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又回到了各级法院“各自为政”的状态。

关于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协议(包括单方承诺)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只是道德提倡,不是法律义务。这种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文设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创设,而且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同时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约定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道德提倡,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法院应该支持。

第三,夫妻之间需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忠诚,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财产约定,本质是要求双方对婚姻忠诚,这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如此,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只要双方对未来的婚姻是忠诚的,那么这份协议也就形同虚设,协议存在的作用只是对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的惩罚。

结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若忠诚协议确系双方自愿签署,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若离婚时,依据该协议判决财产分割,会给一方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此时可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经济帮助的规定,判决其获得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影响协议效力的因素

我们认为,认定协议是否有效,还需参考以下要素:

第一,此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签订协议时是否有乘人之危的情形,必须严格审查,不能仅以双方已签字确认为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还要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目的、动机等各种客观因素来加以判断。若一方签署协议时受到了某种胁迫或其他压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协议确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及时报警了,则此时不宜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在确定签署协议时一方是否受到胁迫,法院可引进“测谎”制度,虽然法律规定测谎不可强制,但若一方拒绝做测谎,法院可向其释明拒绝做测谎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法院释明后,其人拒不配合做测谎,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可推定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协议经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则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一方过错产生原因,也应成为法院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的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常常诱骗配偶签署忠诚协议,一旦协议签署后,其又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让其他人色诱配偶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者拒绝履行同房义务,恶意促成约定条件的成就。对此,我们认为,忠诚协议本身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一方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为条件的成就人为地创造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生效。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此类协议的特殊性和签订的隐秘性,法院应谨慎审查,不能仅以双方已签字确认仓促判定其效力。

三、本案情况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张峻签署本承诺时未受任何欺诈和胁迫,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承诺合法有效,现因张峻违反忠诚义务,该承诺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该承诺已合法生效,系争房屋应判归李娟娟所有,但若据此判决生效后将导致张峻生活困难的话,则法院应同时判决李娟娟给予其经济帮助。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论由来已久,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给予定论,由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或许不失为明智之举。笔者认为,无论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态度如何,不可否认的是,该协议对于法院裁判案件还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笔者建议,不要轻易签署此类协议,若签署协议时确系受到胁迫,则应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自己受胁迫的事实。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十三节 夫妻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未能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1

毛强和雷欢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日生育一子毛毛。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2月,毛强向雷欢提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同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夫妇双方因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当事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儿子的抚养……2.财产分割……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结……”。该协议中双方针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作了明确约定。

嗣后,由于雷欢反悔,虽经毛强多次沟通,但终未能协议离婚,无奈之下,2008年9月毛强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雷欢称离婚可以,财产应当重新依法分割。法院查明:2001年,毛强、雷欢购入了上海市某区房屋一套,产权人登记为毛强、雷欢。目前,该房屋由雷欢和双方婚生子毛毛居住。现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300万元。法院又查明:2006年年初,毛强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购入深圳市福田区大厦西座甲室、乙室、丙室及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公寓四套商品房,产权人登记为毛强一人,登记价格分别为278066元、470922元、291383元、373490元。那么双方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案例2

薛飞与陈晶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199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薛雪。婚初双方感情不错,但2009年5月后薛飞因认识了一位“红颜知己”,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

薛飞离家出走后,其父母费尽心力劝说,但薛飞均表示不愿意和陈晶共同生活。2009年11月薛飞回家中取衣物时,家人再次对其劝说无效,薛飞为了证明自己离婚的决心,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声明,因自己与他人有出轨行为,现向陈晶提出离婚,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区某路的一套房屋及家中财产归陈晶所有,决不反悔。同时,陈晶的姐姐和薛飞的母亲作为证人签字证明。之后薛飞即离家。陈晶因无法联系薛飞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薛飞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双方的这份《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

律师剖析

一、“离婚协议”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提前签署《离婚协议》,但事后未能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否生效? 诉讼中法院可否依据此协议直接判决? 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法律界对此问题争议也很大,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署,该协议便成立。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离婚协议”一经双方自愿签署便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除非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可撤销或变更情形。对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8条也作了规定。广东省高院基本持此观点,该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② 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③ 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2)否定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一经签署便成立,但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也就是说,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的条件是双方办理协议离婚而非诉讼离婚,既然双方已诉讼离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而该协议不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可依据“离婚协议”判决。山东省高院基本持此观点,该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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