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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宋代立法简论(2)

这一点可从臣僚们的奏章中见其梗概。宋初立法,因宽简体时而行之久,随着续降宣敕的增多而逐步烦密。至宋仁宗时,已经是“诏数下,而建条比牒连名,充曹创府,烦科碎目,与日而增”,“条贯饬尽,纲目毕张,大可含元,细不容发”。即使是“宴饮相从,酒食相馈,皆集累成过,诋以峻法”。更因群臣“各务便文,事有未详,更复立法,积久不已,遂致滋章”。况且事物日新,“百司所职,条目不同,而一司之间,又有细务,或通于彼而碍于此,故有求之人不能悉晓”。特别是因臣僚起请,辄“用一言之偏而立一法,因一事之变而生一条”,“阅时滋久,陈请猥多,本末轻重,不无舛紊”。由此可知,北宋中期,已是法书猥冗,条目苛密,内容烦杂,难以详览了。

宋神宗开创敕令格式统类合编体例之后,法书的烦杂特征更加突出。宋神宗虽然对敕令格式之间的关系与区别作过明确的解释,但因修法官吏多系选人为之,多有不通古今,不习法令者,一切受成于吏人之手,往往不仅名实混淆,使“敕中有令,令中有格”,而且随意离析敕文,增多条目。如元丰删定嘉裙旧敕,辄将盗贼持杖之法归于“名例”门,不持杖之法归于“贼盗”门,致使两条离为二处,两文不相参照,而失去了初立法之意。

因统类合编而使法书烦苛难以检用的事例更多。如创造一物,《嘉祜编敕》中规定:“凡造某物,先集人工材植,计多寡限某日为之,功成获某赏,工废定某罪。”“一阅而尽在,不习法者举能知之”。而敕令格式四门统编之后,“集人工材植,令也;计多寡限某日,式也;功成获某赏,格也;功废定某罪,敕也”。用法之际,非周查各篇不能备见,致有终一日不能尽一事者。

立法范围的一再扩大,也是造成法典内容烦杂的重要原因。如宋哲宗元祷元年(1086)宣布“条贯自为后敕”之后,其《元祜敕令格式》多达一千余卷,《尚书六曹条贯及看详》达三千六百九十四册。从这两部法典的卷数,亦可想见其内容的烦杂程度。南宋时,又把取便一时的官僚奏请“谓之续降指挥”,而将“续降指挥谓之后敕,以待他时修入”。使法书进一步苛冗繁杂。

“法本以求尽乎民情”,但因“纤悉备具,不执于一是”,以后冲前,以新改旧者甚多,而使“弄法者得行其意,奉法者不能从”。叶适在评论淳熙新修法书时说:“凡天下之事,无不备于此书,而人之智虑,亦不能出于此书之外。”由此不难看出,宋代法书的烦密程度亦是史无前例的。

四、因时适变,度时制法

历代统治者立法,无不根据当时政治、经济及社会关系的要求而创制,随着时间、空间条件的变化而变更。

这是历代立法经验的总结,也是客观形势要求的反映。

宋代的立法活动,突出的体现了这一精神,而且更具有典型性。这是其立法表现出的第四个特征。

宋代因时适变立法特征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就其综合性的海行法而言,从宋太祖建隆四年(963)至南宋理宗淳祜十一年(1251)的二百八十多年间,先后修定颁布二十六部之多(不包括《申明刑统》),而且三次变更体例,四种法律形式,这在以前各个朝代是不多见的。另外,律、敕常法地位的更迭情况,也突出的显示了这一特征。宋初,以敕辅律,律的常法地位是稳定的。宋仁宗时编敕,始增刑名,使《刑统》与《编敕》成为两种独立并行的法典。自宋神宗之后,编敕地位上升。虽然后来仍有《申明刑统》出现,但律已是处于“存之以备用”的地位了。这是宋代法律变化的重要表现。其因时、因事、因地而更其法,在以下几方面表现的更为突出。

(一)适变在刑事立法上的表现。宋初统治者,为稳定政权,蠲除五代之苛,采取了“宽简刑罚”的政策。因此《宋刑统》的刑制中,在沿用隋唐封建五刑的同时,增加了“折杖之制”,即“以决为流徙杖笞”的代用刑。这是宋初轻刑在刑罚制度上的一个突出变化。为了宽贷死罪,又创“刺配之法”。虽然刺配法对“一人之身,一事之犯”,“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使“三者始萃一夫之身”,但作为杂犯死罪的代用刑,仍然不失生刑之意。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尖锐,阶级斗争的日渐激烈,刺配法逐步成为宋代的一种立法烦密、使用广泛、刑罚严酷的常用刑。从刺配法由宽贷杂犯死罪到广泛使用的常刑的发展变化,反映了宋代阶级矛盾不断激化的变化过程。宋代统治者为了镇压蓬勃发展的农民武装反抗斗争,从维护紧要地区的社会治安需要出发,宋仁宗嘉祜时又在京畿地区别立“窝藏重法”,以特别法的形式,加重了重法地分内“贼盗”罪和“窝藏”罪的处罚。

宋英宗时的“贼盗重法”,不仅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而且连坐家属,籍没家产,重赏告人,并使重法的溯及力冲破了重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间界限。宋神宗时,又将重法地分扩大到八个路,并创立了“重法之人”罪名,即规定某些犯罪行为,“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使重法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镇压作用。宋哲宗时,不只把重法的适用区域由熙丰时的八路扩展到十七路,使重法成为统治全国的基本形式,而且“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并罪至死”。至此,重法统治发展到了顶点。自宋徽宗之后,对“贼盗”的镇压又回到了全面军事镇压的老路上去。宋代刑事立法的变化,特别法的创制及广泛行用,既补充和修订了律之不足,亦适应了宋代阶级斗争尖锐激烈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突出表现出宋代刑事立法与阶级矛盾斗争之间的适变关系。

(二)适变在民事立法上的表现。恩格斯曾说:“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的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一定阶段的表现。”宋代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相当发达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土地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不仅所有权的转移加快,而且买卖成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重要途径。租佃制的盛行,又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分离,亦可独立进行转移。随着典卖制的发展,在买卖、借贷、典当、租佃关系中,又产生了以契约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人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使商品交换关系更加复杂化。而适应这些复杂关系变化要求的民事立法,也必然是复杂多样,不断变化的。因此,宋代的民事法令法规,不仅融合于诸法一体的综合性法典之中,也出现了独立的敕令、条例、条贯、条法,条式等法律形式。就其维护私有权的立法而言,在《宋刑统·户婚律》中,首创了“户绝资产”门,“死商钱物”门,“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婚田入务”门。在这些新增的法律条文中,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原则,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死商财物的处理;对卑幼私自典卖田宅,质举财物及交易中的欺罔、重叠倚当行为的处罚;对婚田争讼及诉讼时限等,都有详细严格的规定。在“卑幼私用财”门中,增加了兄弟分家析产及别宅子获得财产权的原则。这些新的法条,突出表现了宋初对私有权的保护。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所引起人们私有权概念的不断深化,对维护私有权的要求更加强烈。因此在宋仁宗时,又制定了《天圣户绝条贯》和《遗嘱财产条法》,进一步完善了对私有财产权自由转移的维护。

特别是《遗嘱财产条法》的制定,更加充分的体现了对物权人私有财产所享有最终处分权的维护。宋哲宗元符时,又制定了《户婚敕》。这些立法,都强化了对私有权的保护。从宋代遗嘱继承的广泛实施,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扩大,遗腹子继承权的确认,对孤幼财产权的监护,都反映了宋代对私有权维护的深化程度,亦是宋代适变更法的突出体现。

(三)适变在诉讼法上的表现。在封建诉讼制度中,越诉是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历来为封建统治者所严禁,北宋统治者亦承袭了这一原则。但到宋徽宗政和时,由于官吏违法科民极为严苛,在全国范围内又一次掀起了农民武装反抗斗争的高潮。在此种形势下,为钳制官吏的非法聚敛,缓和阶级矛盾,宋徽宗诏许受害之民越级上诉。虽然准许越诉的范围还极有限,但毕竟是打开了越诉的禁门。南宋初的统治者,为了扭转内忧外患的动荡局势,恢复残破的社会经济,整饬“歌乐自若,殊无忧国念民之心”的官吏队伍,首先把宽恤民力作为其“中兴大业”的大计方针。为使官吏“皆知民事为急”,专门增立了“民事被罪法”。为了限制官吏非法残民,又广开越诉之门,增设越诉之法。为蠲减重赋,惩罚科扰,亦屡修“宽恤诏令”。这些立法,都是为恢复生产,稳定政权,中兴宋室的需要而增创的。特别是准许越诉的内容极为广泛,凡是非法侵人物业,典卖田产不即割税,官吏受纳税租不依法,买官物非理科配,私设税场邀阻贩运,官吏私自科率百姓及受理词讼违法等,皆许人户越诉。

在民力极度穷困,官吏恣意科敛,豪横不法侵吞小民,广大小生产者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南宋统治者适时的增立越诉之法,广开越诉之门,对宽恤民力,恢复生产,缓和阶级矛盾,稳定其统治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对扩大民庶的诉讼权利和法的社会属性,也具有积极意义。

仅从宋代因时、因地而更其法的几个侧面,已可看出其法律在千变万化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关系面前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说,适变立法是宋代法制建设中的最突出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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