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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生命健康权(5)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两个女儿双双溺水死亡 父母监护不力承担主责

【案情回放】

李继与刘秀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3岁,小女儿刚满5岁,这个4口之家其乐融融,笑声频传。但是,发生在2008年9月的一次意外却让这个家庭从此陷入了无尽的悲痛之中。

为谋生计,李继外出打工,将妻女留在了家中。2008年9月13日,刘秀因为有急事也回了娘家,将两个女儿独自留在家里,嘱咐乖巧懂事的大女儿在家照料好妹妹。

在刘秀离家的第三天,从老家传来了噩耗:她两个女儿出事了,有人在邻居孙波承包的鱼塘里发现了她们的尸体。李继和刘秀跌跌撞撞地赶回家里,看到的竟是一双女儿冷冰冰的尸体。

女儿到底是怎么掉进鱼塘的,两个人在悲痛的同时也对孩子的死因产生了疑惑。由于事发时,李继和刘秀不在家,鱼塘承包人孙波也不在场,孩子死亡经过无人知晓,后经当地公安部门侦查,两个孩子均是意外落水溺死。

原来,孙波承包的鱼塘旁建有一间抽水房,房内安装有电机,为防止电机被盗,村组用两块预制板搭建了一座桥,以方便村民到抽水房取电机。孩子的尸体就是在搭建预制板的水面发现的。

李继夫妇认为,孩子溺水死亡是由于孙波承包管理的鱼塘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安全标志,且私自提高鱼塘水位,致使自己的两个女儿落入鱼塘而死亡的,他应该对此负有责任。此外,还认为孙波所在的绿林村作为鱼塘的所有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随后,李继夫妇将孙波和该村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庭。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两个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监护人独自把小孩留在家里,疏于管理造成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因此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孙波没有对鱼塘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他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一是由被告孙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继、刘秀16345.80元;二是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是驳回原告对被告绿林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法院判决被告孙波只承担了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由原告李继和刘秀自己承担,其原因在于原告的两个小孩均是未成年人,大女儿也才13岁。两个小孩出事的时候,两个家长都没在家,李继外出打工,而刘秀回娘家探亲,他们应该预见到年仅十几岁的孩子对于自身安全的认识以及自我保护能力都很欠缺,把她们独自留在家里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李继和刘秀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使两个小孩在没有家长监管的情况下落水身亡,对于悲剧的发生,他们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而被告孙波从绿林村承包了鱼塘用于经营,经营期间,附近的村民及小孩子时常到该鱼塘玩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他虽然在鱼塘边写有“严禁游泳、严禁钓鱼、后果自负”等标语作为警示,但是该警示标志不是告知村民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而且除此之外一直未采取其他的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所书写的警示标语也并非明显位置,因此孙波对两个小孩的死亡应承担未尽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

被告绿林村村委会只是鱼塘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鱼塘承包给孙波后,就由他来负责经营管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孙波做出违背合同双方约定的行为,否则绿林村村委会就无权干预,因此绿林村村委会不应当对孩子的溺水死亡承担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要吸取的教训是,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一定要对自己的监护责任有足够清醒的认识,父母要承担起保障孩子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责任。这不仅仅是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义务,不是肆意可以免去的;对于不尽监护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对孩子本身、对他人还是对社会都会造成伤害,必然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少年触电受伤 调解助他获偿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家住重庆市某区的少年刘刚趁周末在家,可帮家里干点农活,便与父亲一起来到自家地里拔草。不料,在除草的过程中,刘刚不小心拉到了电话线杆拉线,因拉线导电,刘刚被电击倒入水田中,右手无法挣脱电源。刘刚父亲见儿子被电击,立即抓住刘刚衣服往上提,使之摆脱电源,而后又对其进行了人工呼吸,刘刚才得以脱险,并立即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

刘刚的父亲立马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向当地镇政府反映。镇政府安全办公室会同电话线杆所有权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当地的分公司代表到现场,检查了电话线杆拉线导电情况及电的来源。

当地司法所在镇政府的安排下参与了这次事件的调解。调解中,电信分公司的代表认为,对刘刚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是电话线、引线、电话线杆及拉线都本不带电,导致带电的原因系外源性强力电所致,本案拉线导电责任不在他们,现外源性强力电来源仍未查明。刘刚的亲属则认为:刘刚毕竟是因电信公司的设备受伤,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争持不下。

【调解结果】

在了解事情的真相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分别对电信分公司以及刘刚的亲属做了调解。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民法通则》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相关条款和企业责任两个角度入手进行调解,双方最终在和平的气氛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电信分公司赔偿刘刚8500元。

【法理评说】

根据《民法通则》,高压电致人伤残是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电信公司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依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起争执夫失手致妻亡 讨赡养依法理当婿偿

【案情回放】

张庆与薛娟经人介绍组建了家庭,并育有一个5岁的儿子,一家3口其乐融融,日子过得有滋有味。可是,天有不测风云,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却因为一次争吵而经历了一次翻天覆地的变故。

一天,张庆和薛娟因为一点家庭琐事而发生了争吵,两个人争持不下,越吵越厉害,一副非要将对方制伏的架势。丈夫张庆一怒之下动手打了薛娟,薛娟也是不依不饶,两人便扭打起来,结果在两人你推我搡的过程中,张庆用力过猛向薛娟胸部推搡过去,薛娟后退时碰到门槛,右仰跌倒。这一倒下薛娟就再也没有起来,她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娟的父母听到噩耗后,悲痛万分,差点昏厥过去。

当日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派刑警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查、检验。第二天,公安局以过失致人死亡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经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鉴定,作出了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

1.根据尸检判断:头枕部的头皮下轻微出血,系碰撞而形成,就其损伤的程度看属非致命伤。

2.左胸部针刺孔、右胸第四前肋骨折、右手虎口的针刺孔均系医院抢救所致。

3.根据市医院病理诊断:送检部分心肌外表附着脂肪,内有局灶出血,其余脏器肺显示肺水肿,肾脏曲细管上皮细胞坏变、浊肿,胸腺残存少许淋巴结构,内见少量胸腺小体,脾脏淤血水肿。

4.根据尸检见:心脏质地较软,有大量脂肪覆盖,二肾肿大。法医师结合病理诊断判定,薛娟系脂肪心、慢性肾病、胸腺体质,由于受刺激,如情绪激动、精神紧张,导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结论:薛娟属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

县公安局将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张庆刑事拘留,并将该案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张庆在不知道薛娟有心功能不全的疾病的情况下将薛娟推倒致薛娟死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涉嫌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

根据以上情况,县公安局将针对张庆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薛娟的父亲薛亮,59岁,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薛娟的母亲林佳美55岁,无工资收入。薛亮和林佳美除生育有薛娟一女外,还有一子,均已成年。后来,薛亮、林佳美将女婿张庆告上了法庭,要求张庆赔偿由于薛娟死亡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他们认为,张庆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们女儿的死亡,给他们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25771.50元的50%,即26288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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