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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生命健康权(3)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邱林与华昌明之间雇佣关系存在,邱林下水打捞铁锚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因此认定邱林捞取铁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并判决由华昌明赔偿邱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雇佣关系,是指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安排,在雇佣人的工作场所,在雇佣人的监督、指示下,以雇佣人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以自身的技能在一定时间内为雇佣人提供延续性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华某与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事发时止雇佣关系并未解除。邱林于2008年11月受雇于华昌明,在华昌明的捞沙场,利用自己的技能,接受华昌明给安排的驾驶捞沙船的工作,并且约定了日工资,吃住费用由华昌明承担,与华昌明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华昌明是雇主,邱林是受雇人。捞沙场停工期间,邱林并未离开沙场,华昌明负责邱林吃住的行为,说明雇佣关系仍然存在,只不过暂时未进行实际工作。当捞沙船的铁锚掉入水中,邱林与华昌明一起下船打捞,铁锚是捞沙船上的必备设备,邱林捞取铁锚的行为与其驾驶捞沙船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与华昌明的利益有客观联系,并且是与雇主华昌明一起进行打捞活动,故邱林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关系中,对于受雇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雇主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好心帮忙受伤 有权要求赔偿

【案情回放】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家住重庆市某区的黄明忠和张荣全两家人就是这样一种关系,相邻几十年来一直相处融洽。然而,2006年发生的一件事,却把两家友邻从亲人变成了仇人。

2006年8月,黄明忠因为儿子的婚事将近,请来张荣全帮着一起整理房子。8月12日,黄明忠准备清理厨房的木材,和张荣全一起把木材从一楼搬到二楼木板上堆放。为方便堆砌,两人作了分工,由黄明忠在二楼上堆砌,张荣全则在底层递送。谁料在堆砌的过程中,一根木材滚落下来,76岁的张荣全躲闪不及,头部被落下的木材砸个正着。在随后的治疗中,张荣全共花去了2000元医药费。两年来,黄、张两家一直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两家人反目成仇。

【调解结果】

2008年12月,当地司法所调解干部在进行矛盾排查时了解了这一情况。随后,调解干部找了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以两家相交多年的友情为突破口,并重点做了双方孩子的工作,从情、理、法多角度反复做双方老人的工作,最终,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明忠赔付张荣全1000元。自此,一拖两年的积怨终于得到了化解。

【法理评说】

本案中,黄明忠为儿子的婚事因为缺乏人手整理婚房而请来邻居帮忙。像类似这样的邻里互助的情况在我们的生活中是相当常见的,这也是我国文化道德传统所提倡的。但是帮忙的过程中,一旦出现了人身损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会涉及到法律层面的问题。

张荣全为黄明忠帮忙,并没有报酬,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张荣全受伤是在为黄明忠帮工过程中发生的,黄明忠作为受益人,按照公平责任理论,应该由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荣全是受黄明忠之邀而帮工的,不存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所以应该由黄明忠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义务帮工受损类以外,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受益人赔偿类还有以下几个类别:

1.因见义勇为受损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进一步解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继续确认:“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受损类《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特别事由受损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6条进一步解释:“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下班回家乘车受伤 老板司机谁来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3日,重庆市某区莲花镇村民苟建宇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苟建宇组织人员为该建筑公司修筑一段墙,施工费5万元。苟建宇回村召集了5名农民工,口头约定每人每天50元工钱。同时,苟建宇还找来同村的王明亮驾驶农用三轮车专门接送5名农民工上下班,按照每人每天2元的标准向王明亮支付车费。

8月10日下午下班后,王明亮驾驶三轮车载几位农民工回家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了翻车事故,其中梁强伤势严重,大伙儿连忙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期间,梁强支付医药费共计6000元。因赔偿问题,梁强与苟建宇、王明亮发生了争议,于是请求当地司法所要求调解。

【调解结果】

当地司法所在认真调查了解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讲解法律知识,梁强、苟建宇、王明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梁强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由苟建宇赔偿3000元,王明亮赔偿6000元。

【法理评说】

本案中,驾驶员王明亮因违章载人超速行驶造成了翻车事故,应该承担责任这一点容易理解。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以下两个:一是农民工梁强是在回家的途中而不是在上班时受的伤,打工组织者苟建宇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二是建筑公司需不需要对梁强受伤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梁强与苟建宇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是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而本案中苟建宇并不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商户,苟建宇临时雇佣梁强工作,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那么,在一般雇佣法律关系下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受雇工作范围内受伤而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目前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按照民法侵权赔偿的相关理论处理纠纷,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最多只能予以参照。

司法实践中诸如农村建筑包工头等的雇主,往往因为在技术资质、经济力量方面的欠缺,因此,与用人单位相比,雇主的风险负担范围也相应地应该减小。应在比照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的同时,适当降低雇主的风险承担义务。一般情况下,雇员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受雇工作范围,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但雇员是在乘坐雇主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受伤的情形除外。结合本案例,梁强等雇工上下班乘坐的交通工具是雇主苟建宇安排的农用三轮车,苟建宇应该预见到三轮车的安全性能较低,该事故的发生是在苟建宇可控范围内发生的,因此,苟建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雇主苟建宇安排车辆接送梁强等雇工上下班,由于雇工对交通工具无选择权,其乘坐交通工具也应视为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嗣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建筑公司是否对梁强的受伤承担责任,关键还是在于建筑公司和苟建宇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如果两者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建筑公司就有可能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与雇主苟建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建筑公司与苟建宇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按照《合同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定作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1.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

2.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3.债务不履行时,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

4.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5.报酬的给付二者亦有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一般系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

结合以上标准及本案事实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的一段墙体分包给苟建宇,工程总价额为5万元,一次性给付苟建宇,苟建宇自行选任人员施工,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苟建宇有相当的自主权,对于雇员的选任等事项自行决定,是一种独立劳动;苟建宇的义务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墙体的修筑,偏重于提供劳动成果;只要苟建宇完成工程,建筑公司就支付报酬,而不是给付计时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建筑公司与苟建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按规定,定作人建筑公司不对梁强的受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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