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其目的不仅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在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之第三人为立法目的,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换句话说,就是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不是首要保护车主的利益,这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同。另外,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一直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所以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条例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芦岩的确是因为不慎被自己的车撞伤的,但不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其受伤的救助都不是交强险合同所能提供的。保险合同虽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的功能,但每个险种都有其特殊性,都有其特定救济对象,本案原告芦岩的受伤赔偿显然不能从交强险合同中得到救济。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都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也就不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本条例于2006年3月1日由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鹊桥会男友坠墙身亡 论曲直女方延误有责
【案情回放】
2008年1月,家住重庆巫山县某镇的未婚女青年唐艺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了同住在本镇的未婚男青年潘小可,二人均为大龄青年,两人见面后对对方都甚是满意,双方家里也觉得条件相当,就同意了这门婚事。为此男方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支付了彩礼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两人关系迅速升温。因唐艺家为独门独户,她与父母分开居住,潘小可经常在深夜潜到唐艺住处与其发生关系。2009年春节的一天,二人电话联系后,潘小可像往常一样欲从女方住处后门进入,但是当日唐艺父母因担心春节期间治安状况,在唐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后门反锁了。潘小可看到唐艺住处院墙不高,遂产生了从院墙翻入她家的想法,潘小可攀上院墙后,因天色比较黑没有发现院墙根的一堆乱石,于是跌在乱石上受重伤,生命岌岌可危并大声呼救。唐艺及其家人听到声音赶来,唐艺欲予施救,但唐母考虑到自己女儿的名声,主张不要声张,在母女争执过程中耽误了最佳施救时机,潘小可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身亡。潘家人对唐艺以及唐母的行为心生怨恨,诉至法院要求唐家退还彩礼并承担因延误施救而造成潘小可死亡的赔偿责任;另外,死者潘小可的父母认为儿子的死自身虽有过错,但唐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请求唐艺赔偿13万元。唐家则要求潘家承担唐艺的青春损失费5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在了解了案情之后,认为虽然按照农村风俗因男方原因造成双方取消婚约关系,女方一般不退还彩礼,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无论由于哪一方的原因而没有缔结婚姻的,女方均应返还彩礼,故法院判决:
1.女方返还男方彩礼4000元。
2.女方对男方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男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另外女方家为普通居民住所,不具有经营者或管理者的身份,没有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女方对甲方的死不负责任)。
3.基于男女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女方在发现男方受伤后,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如迅速送往医院救治,女方耽误的十几分钟与男方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有鉴定结论支持),女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对女方提出的要求男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青春损失费”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理解。在本案中女方要求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法理评说】
在许多国家,习惯、政策、法理、判例作为间接法律渊源被纳入国家的法律渊源体系,经过权威部门认可以后,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准则。习惯,是古老的法律渊源,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游离于国家制定法以外,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在一定范围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行为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逐步取代习惯成为主要法律渊源,习惯则是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的补充法,只有在立法认可,或者存在法律漏洞情况下,才能成为司法依据。我国在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彩礼习俗的认可,就属于前一类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习惯长期以来是排在法律之后的渊源。当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主要以判例为表现形式。尤其是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习惯等社会规范有了运用的空间和余地。
在我国习惯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习惯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会有法律效力:一是长期为人民群众所遵守,二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被法律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认可。法律若和习惯发生冲突,法律效力高于习惯的效力,习惯必须服从法律。但是有的习惯可能传承了数千年,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如果强硬执法效果难免事倍功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创建,这就要求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要尊重习惯,并且法律要加大认可习惯法的范围和力度。同时习惯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可以被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但按相关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因恋爱分手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案件中,双方的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贞操权等为理由要求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系出于被迫,法律才予以保护。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一般多是因为恋爱关系中一些非正常情况引起,如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上述情况可统称为“非正常恋爱关系”。相较于正常的恋爱、结婚过程,这些恋爱关系显然充满了不幸的或非常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现象。
“青春损失赔偿费”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大量报道累累见于报端。司法实践部门一般多以“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上述唐艺和潘小可之间的案例即是如此。
在本案中,男方已经年满18周岁,在民法中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完全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应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且女方住所为一般家庭住宅,不是旅馆或其他经营性场所,女方没有特殊注意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不需要告知男方爬墙危险,所以法院判处女方不需要为男方摔伤的后果负责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女方在男方重伤后延误了最佳的施救时机,经鉴定可以证明,延误施救时机与男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男方在女方住所摔伤且被女方母女发现,女方母女有责任第一时间给以施救,女方母女未予及时施救造成男方死亡,女方母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本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