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都抱有一种“有理走遍天下”的观念,在处理矛盾和问题时总有“是你先无理,我就可以还击”的想法,加之矛盾激化或者面临危险时,人们往往容易情绪激动、失去理智而做出一辈子追悔莫及的事情,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案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事例。
法律赋予我们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如何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利,就需要我们对于正当防卫权的内容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有一个准确的理解,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就可以采用任何手段,不分时间、不计后果,否则,就有可能像本案中的王炬一样不仅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触犯了刑法。
现在,让我们来分析一下王炬的行为为什么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的特征为:具有正当防卫的大部分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本案中,王炬挥刀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大部分特征,但由于其强度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从而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只构成防卫过当。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即: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的时间条件、实施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的对象条件及防卫的强度条件。
结合《刑法》中界定的正当防卫的几个条件,分析王炬的行为如下:
1.王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是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从性质上而言,不法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本案中小军等人具有敲诈勒索与抢劫两种不法侵害行为,王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因此本案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王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刑法》规定,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而所谓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且尚未结束。本案中,小军等数人为了谋取王炬的财物而具有敲诈勒索与抢劫的概括故意,其不法行为先直接表现为敲诈勒索行为,后向抢劫行为过渡演变。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而且并没有结束,尚处在继续中,故本案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3.王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实施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实施的,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合法利益。王炬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才出手防卫的,故也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4.王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小军等共5人,当敲诈勒索未果后,只有小军等4人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他们都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实行者,他们也都是王炬进行防卫的对象。王炬挥刀进行防卫时,只是想制止他们的不法侵害,并没有直接伤害谁的故意。王炬的行为符合防卫的对象条件。
5.王炬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强度条件防卫的强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王炬保护的更多的是其财产,却用刀刺人,其保卫的法益明显小于其侵害的他人人身法益,而且王炬原可采用较缓和的方法来制止不法侵害,因为不法侵害者并没有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因此,从情节、手段及方法上来看,王炬的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
综上,王炬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由此可见,防卫也需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所谓“有理也要依法,才能走遍天下”。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本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修订后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之后,至2009年2月28日,本法又经过7次修正。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推杯换盏来劝 酒酒精中毒谁担责
【案情回放】
2008年7月的一天,裴阳在外地出差,与多年未见的老同学何牧偶然重逢。他乡遇故知的喜悦让两个人激动不已。于是,裴阳盛情设宴款待何牧。酒过三巡,何牧说自己酒量有限,不能再喝了。但裴阳依然热情劝酒,说:“这么多年没见,要一醉方休。”何牧无奈,只能继续喝。于是又是一番觥筹交错,推杯换盏,正在二人酣然尽欢之时,何牧突然晕倒在地。裴阳见状,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何牧为重度酒精中毒,花去医疗费3100元。何牧出院后,要求裴阳承担医疗费;而裴阳觉得对方酒精中毒是酒量太差、身体不行造成的,与己无关,拒绝承担。双方发生纠纷,何牧起诉到法院。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由裴阳承担40%的医疗费,由何牧自负60%的医疗费。
【法理评说】
本案中,何牧自知自己的酒量有限,但因为感到盛情难却,而饮酒过度,造成自己中毒受伤,其本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何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对自身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其次他也有能力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即便是朋友劝酒,自己也有喝酒与不喝酒的选择权,并非完全不能由自己控制,所以,他应该预见到在自己目前的身体条件下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了而轻信可以避免,因此他对自己的酒精中毒的损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裴阳盛情待客,劝何牧超量喝酒,虽然对造成何牧酒精中毒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但是在何牧明确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多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劝其饮酒而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裴阳应该为此负次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相互劝酒是中国待客的传统习惯,这种习惯长期以来受到人们生活习惯和道德意识的肯定。适量饮酒,可以减轻人的疲劳,令人心情舒畅,也增加了社交活动和节日中欢聚喜庆的气氛。而对宴席中的长辈、宾客劝酒或敬酒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习俗,甚至成为了一种社交礼节,这个习俗本身并没有什么危害。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宴席中适度地劝酒、敬酒并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但是,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对于成年人来说,应当知道这一危害。每个人的酒量不同,也只有饮酒者本人最清楚自己的酒量,知道自己喝多少酒合适,从而将饮酒量控制在一个合适的范围内。所以,当饮酒者觉得喝得差不多的时候,别人再劝酒、敬酒,他完全可以拒绝。如果不加拒绝而造成饮酒过量,并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只能由他个人负责。
此外,作为劝酒者或者敬酒者,在遵循待客劝酒风俗习惯的同时,也要注意把握尺度,不能过度劝酒;在好客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饮酒者对喝酒与否以及喝酒多少的决定,否则,轻者像本案中的何牧一样酒精中毒,重者,还可能酿成更大的惨剧。在我国,诸如酒后驾车的悲剧也是频频发生的。每一个人在珍惜自己生命的同时,也要珍惜他人的生命。爱饮酒者不仅要学会控制自己,不使自己饮酒过量,而且要摒弃强行劝酒等陋习,更不要赌酒、斗酒,否则可能害了他人又害了自己。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麻醉导致植物人 医院被判担主责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12日,家住重庆市某区的汪惠因身患胆结石,前往重庆市某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治疗,经诊断确定于2008年9月18日对汪惠进行胆结石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A医院工作人员对汪惠进行了麻醉,在麻醉过程中,汪惠出现休克状况。经抢救,虽然保住了汪惠的性命,但却导致她完全丧失了意识。
嗣后,A医院建议汪惠家属将其转往重庆市B医院治疗。转往B医院之后,汪惠仍然处于完全失去意识的状态,为治疗花去各种医疗费用25万元,且每日继续产生医疗费用。A医院自损害事件发生后没有垫付任何医药费。汪惠的丈夫朱翔宇,以无力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为由,一纸诉状将A医院告上法庭。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结果】
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70%,共计277133.35元,被告还应承担后续治疗费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7133.35元。
【法理评说】
经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1)原告汪惠2008年9月12日以胆结石发作入住A医院,于同年9月18日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术中原告血压骤降、心脏骤停,经抢救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恢复不明显,呈现持续性植物人状态;
(2)经法医学鉴定,鉴定书认定原告汪惠构成一级伤残;
(3)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用等证据无异议。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二是原告住院期间外出购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关于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在麻醉过程中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与原告本身有一定的麻醉风险有关,但不能排除A医院在麻醉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观察不严等医疗过失行为,此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植物生存状态有关。故A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外出购药费。虽然外出购药费是在B医院住院期间外出购药的费用,但原告不能提供外出购药是经院方同意及所购药物用于原告的证据,故该购药费用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因病情需要,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共计368544元;被告认为只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6000元;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为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为114540.4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80782.56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起诉后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身份计算;法院认为,法院是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且被告对此不再持有异议,故按照城镇居民的身份计算为87836.0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万元,被告认为1万元即可,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故法院认为可先判定1万元,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1万元的部分可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则包含了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的部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责任分担判定为2万元。
综上,法院认为A医院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医疗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正确认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对于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位美国学者认为,过失侵权已经居于现代医疗损害诉讼的核心地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3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