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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经商纳税(1)

税务纠纷遭败诉 只因资格不具备——农民纳税纠纷异议主体资格案例

【案情回放】

蒋平系某村农民,在城里一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饮食服务公司)打工。2001年11月19日,饮食服务公司所在的县地税局下达了处理决定书,要求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补交2001年1月至7月期间的营业税及滞纳金。蒋平以该处理决定书影响了其2000年度的年薪劳动报酬,多次向县地税局反映,终无结果。于是,蒋平于2003年6月26日向县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县地税局提供蒋平在2000年1月至7月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县地税局收到蒋平的申请后,以其2001年11月19日下达的处理决定书的被处理人是纳税人饮食服务公司,而不是蒋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蒋平不具有要求县地税局提供其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的主体资格为由,于2003年7月27日向蒋平出具书面答复,不予提供。蒋平立即以该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蒋平向县地税局书面申请与蒋平起诉的时间未超过60日,且蒋平不是县地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为由,裁定驳回了蒋平的起诉。

蒋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地税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是违法的不作为,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蒋平起诉时地税局的法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蒋平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另外,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对象是纳税人饮食服务公司,蒋平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主体,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地税局提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等,因此,蒋平不具备起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评说】

依据法院的审理情况,蒋平于2003年6月26日向县地税局提出了要求地税局提供其在2001年1月至7月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一款之规定,县地税局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不作答复的,蒋平方可对县地税局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蒋平向县地税局书面申请与蒋平起诉的时间未超过60日,况且县地税局已于2003年7月27日对蒋平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故本案蒋平起诉县地税局不作为不具备法定要件,蒋平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另外,地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对象是纳税人饮食服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之规定,蒋平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主体,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地税局提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等,因此,蒋平不具备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对蒋平起诉的实体问题,本案不再审查。蒋平不是该地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因此蒋平无权要求县地税局提供其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在本案中无蒋平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蒋平的起诉是正确的。

另外,被上诉人地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对象是纳税人饮食服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之规定,蒋平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主体,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地税局提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等,因此,蒋平不具备起诉本案的蒋平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对蒋平起诉的实体问题,法院可以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蒋平的起诉正确。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也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

《法释〔2000〕8号》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纳税争议”须明白 起诉之前应复议——农民纳税行政处理纠纷案例

【案情回放】

2004年4月26日某地税局作出某地税发〔2004〕84号《关于杨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4号决定),认定杨凯在以某县建总某工程处名义承建某县公寓A,B楼工程中,未缴营业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总计724801.62元,限杨凯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某地税局缴纳入库。杨凯认为,某县公寓工程税款已经委托某县公司代扣代缴,杨凯不是该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且超过追征期限,因此不服“84号决定”直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84号决定”。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以杨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

杨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评说】

根据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杨凯和某地税局因“84号决定”责令杨凯交纳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的需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纳税争议案件。杨凯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纳税期限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均属于纳税争议。杨凯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超过追征期限,据此否定本案属纳税争议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驳回杨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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