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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犯罪客体(3)

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是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依照其上级单位太原铁路分局的指示,并在其领导下按照企业行政文件成立的,基金的来源大部分是原平工务段使用国有资产的盈利剩余捐助,小部分由企业职工和双退职工捐助。此有太原铁路分局太分退管(1991)58号《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兴办职工福利》的文件和该基金会章程、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原工段(1991)6号《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及筹集资金的通知》的文件证实。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的性质,按照该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是为老年福利事业筹集资金、提供援助的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基金会成立后并未进行法人登记。根据原平工务段《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及筹集资金的通知》,该基金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原平工务段退管办负责。

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也是原平工务段依照太原铁路分局的要求成立。储金会的资金,由双退职工筹集,并由储金会统一按照规定的条件以贷款形式对困难双退职工进行经济救助,对于符合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储金会有权决定贷出资金的数额、使用期限、归还时间等。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性质,实际上是双退职工自愿汇集投资、自愿进行互助的组织。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并无法人资格,其日常工作也由退管办负责。

综上,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和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成立与运作,均是在太原铁路运输分局的积极干预下实施的。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对两个组织及其资金使用,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要求原平工务段退管办对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虽然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的资金有私人捐助成分,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资金由双退职工私人汇集,但这些私人资金是由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原平工务段进行管理使用的。据此,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资金,应当认定为公款。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原平工务段属于国有企业,它在享有管理使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权利的同时,必然也负有保护该资金安全的义务。在管理过程中若该资金受到不法侵害或灭失,原平工务段对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中的私人资金,与其中单位资助的资金一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视为国有企业的公款。

本案中,马某身为国有企业中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主管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借款”形式,在不具备借款条件的情况下违反管理制度,多次挪用上述归本单位管理、可视为本单位财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典型案例三】张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2004年2月到2005年4月,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向被害人钟巢夫妇借款18.5万元(月息2%至5%),张某每月均如期还息,共付利息款3万余元。后因无法还债,为抢回自己向被害人钟巢夫妇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和用作抵押的房产证,被告人张某事先购买了铁锤,于200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携铁锤至被害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太平村187号所开的“钟巢药店”处,以归还借款为由进入药店,随后持铁锤分别打击店主张琼和钟巢夫妇的头部,将二人打倒在地后拿起房产证和借条逃离现场。被害人钟巢、张琼伤后经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349.8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巢和张琼之伤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均属重伤。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毁证灭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取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用作抵押的房产证,致二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巢、张琼造成了人身伤害,其应对二被害人所花医疗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予严惩。依法判处张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巢、张琼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6038.82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毁证灭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借条及其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鉴于本案犯罪后果不属极其严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改判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核心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借条是否属于抢劫犯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有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既非现金或者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也不属于股票之类的有价证券,不能把它列入抢劫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由此,借条本身没有使用价值,抢劫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借条不是现金、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它却是一种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失去这一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将丧失债权。所以,应当把借条这一财产权益性凭证纳入抢劫所侵犯公私财物的范围。本案行为人抢劫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抢劫罪。本书认为,抢劫借条的行为有其特殊性,应当将刑法关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认识,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犯罪对象上讲,借条不应被排除于公私财物范围之外。抢劫犯罪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后果表现,一方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财物,而另一方丧失财物,产生经济损失。财物多表现为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又不限于此。从功效上讲,抢劫一些无体物、债权等,与抢劫有体物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即都会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虽然借条并不具有直接的使用价值,但是,作为一种权益性凭证,它对于特定的财产关系起着证明作用。在民法上,借条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丧失借条就无法主张权利,从而造成相当数量的经济损失。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借条予以销毁,目的是使自己本应承担的18.5万元的债务消失,如此,即相当于获取了18.5万元的现金。对于被害人来说,因为丧失借条而无法主张债权,实际上等于失去了18.5万元的现金。所以,这种情况下抢劫借条与抢劫其他财物一样,都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虽然本案中的借条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属高利贷,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为,高利贷虽然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定的规定,但借贷合同的主体部分是有效的,对于债权人应当获得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法律是予以保护的。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高利贷借贷关系不能否定抢劫罪的成立。

抢劫借条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其他构成要件具备,应当以抢劫罪予以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致二被害人重伤,同时失去主张权利的凭证,符合抢劫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当然,抢劫借条的行为并不当然都成立抢劫罪,还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论。如果是债务人之外的人抢劫借条,又没有与债务人共谋或受其指使,这种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可能失去财产,但行为人却不能获得财产,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中获取他人财物的规定,则不能成立抢劫罪,如果触犯其他罪名,可依相关规定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1、国有财产;

2、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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