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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的保护(2)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食品厂取得商标权不得侵犯某汽水厂的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根据某汽水厂的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某汽水厂获得了在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上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某食品厂也申请了同样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某食品厂的注册商标行为显然侵犯了某汽水厂对注册商标的在先取得的商标权。

某汽水厂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虽然某食品厂的商标已经过商标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是其申请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某汽水厂对合法注册商标的在先取得权利,某食品厂对商标注册明显不当,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某汽水厂作为商标所有人有权在某食品厂注册之日起5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现在某汽水厂有权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某食品厂的侵权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某食品厂的侵权注册商标应当通过以下法律程序撤销:首先,某汽水厂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填写《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并附送必要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注意,申请书应填写清楚规定的内容。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某汽水厂提交的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某汽水厂提交的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向某汽水厂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某汽水厂提交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会向某汽水厂发出《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限期补正。某汽水厂应按期予以补正,如果期满未补正,就视为某汽水厂放弃申请;如果某汽水厂准备的申请手续齐备且申请书填写符合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一定予以受理。

再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并受理后,应当向某汽水厂发出《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通知某食品厂,并要求其限制提出答辩。某食品厂应按规定期限进行答辩,如其不按期答辩或者拒绝答辩,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

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地作出裁定,某汽水厂的合法权益一定会受到维护。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45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吗?

【宣讲要旨】

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不仅要求销售商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同时还要求销售商不存在主观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V图形"商标(即涉案注册商标)。经公证购买的涉案手机扬声器部位显示有"V"图形,外包装上有B公司的英文简称,所列明的B公司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那么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专家评析】

手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0907类商品,与A公司"V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录制、传输和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制作、录制、编辑及传输声音、图像和数据的电气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B公司所使用的图形与A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商标。B公司在涉案手机扬声器部位突出使用"V"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即B公司上述对"V"图形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将"V"图形作为商标进行的使用,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手机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B公司的企业简称,外包装上显示有B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该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虽然B公司主张涉案手机的制造商为案外人,B公司仅为涉案手机的销售商和由其企业简称构成的商标的所有人,但是其并未就涉案手机及外包装上显示企业简称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B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56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侵权?

【宣讲要点】

域名是互联网上一个企业或机构的名字,如同门牌号码一样,是互联网上企事业间相互联系的地址,供人们相互寻找和识别。在互联网时代下,域名所具有的唯一性、排他性、识别性等特点使域名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价值。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习惯性地将域名与企业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联系起来。在众多域名争议案件中,企业商标域名维权行为尤其典型。

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域名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是认定其注册、使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条件。如果域名注册人在被指控侵犯他人商标权时有正当理由证明其使用的合理性,那么就不存恶意注册、使用,域名注册人就能合理使用。

据此,只有在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且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中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仍而为之,实际上就是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有:

第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第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第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

【典型案例】

泉州某体育用品公司于2001年成立后,一直专门生产鞋及服装,其鞋和服装的商标为"特步"。后来该企业发现,厦门一个体户蔡某已经抢先注册了"WWW.特步鞋业.cn"等中文域名,并通过这个网络发布服装、休闲、运动、时尚等产品的销售信息,而且,蔡某声称自己经销的全部是名牌产品。该企业认为蔡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遂将蔡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定蔡某在网络上注册"WWW.特步鞋业.cn"域名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并撤销"WWW.特步鞋业.cn"的域名,将这个域名归某体育用品公司使用,并赔偿某体育用品公司6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蔡某在网络上注册、使用"WWW.特步鞋业.cn"域名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虽然某体育用品公司将"特步"作为商标使用,而蔡某将"特步"用作网络域名,二者的用途根本不同,但是,蔡某注册、使用"特步"二字为域名,也主要看到"特步"商标的知名度,使广大消者误以为其开办的"WWW.特步鞋业.cn''域名是某体育用品公司设的网站,以方便蔡某销售自己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蔡某的种种行为表明,其在网络上注册、使用"WWW.特步鞋业.on"域名的行为是出于商业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的规定,蔡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其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既然蔡某在网络上注册、使用"WWW.特步鞋业.en"域名的行为已侵犯某体育用品的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某体育用品公司当然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蔡某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判令由某体育用品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同时,某体育用品公司能举证证明,蔡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法院还可以判令蔡某赔偿损失。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5条第1款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6.将他人企业的简称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违法行为,有的个人和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有关商标法律法规,逃避处理,不直接使用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使用类似商品、相似商标等典型的商标侵权手段,而是移花接木,看中一些已经获得市场认可的品牌的注册商标,将这些商标中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元素引入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推销商品的目的,危害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

对于这种情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尽管形式上没有冒用他人商标或者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等行为那样直接,但同样构成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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