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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6)

原告段某二、段某某、段某一诉称,《公路占地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被告胡某某、邹某某则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28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占地协议涉及的土地为羊角镇A村民小组和羊角镇B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其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得上述两个村民小组的同意,且该同意的取得应遵循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并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公路占地协议》虽经某村民小组和某村民小组加盖公章,但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经过上述讨论并形成决定的程序,不能单独以加盖公章的行为认定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已经取得两村民小组的同意,应当认为其行为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而改变了土地的用途。

综上所述,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等人签订的《公路占地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据此,三原告基于该协议主张自己对讼争公路及所涉土地享有权利,认为被告方挖断公路的行为损害其权利,要求被告方履行恢复公路原状的权利基础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物权法》

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合同法》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37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8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第28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3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2.将土地承包给非合作社成员是否违法?

【宣讲要点】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亦即未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现实生活中,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物易地。如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国家的生产设备、车辆等为代价换取农民集体的土地。

(2)以与乡村开办联营企业为名,非法占有农民集体的土地。

(3)假借开办乡镇企业之名,非法占有农村耕地。

(4)以提供贷款、招工为条件,非法占有集体土地。

(5)以转让地上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除了要掌握非法转让土地的表现形式外,在实践中,我们也须弄清哪些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其中,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向合作组织外成员承包土地不属于非法转让。

【典型案例】

潘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黄一、王某某、黄二、黄三、陈某某、葛某某(以下简称潘某某等九人)九位某某组村民,是从甲市、乙市等地组合到恩平市的游耕户。1995年4月1日,潘某某等九人与某某合作社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签证书》,某某合作社将自己管辖的某某地带水田,面积共44.82亩耕地割出给潘某某等九人耕种建房。承耕期为长期。承包期间由潘某某等九人负责每年缴交国家公、购粮11205斤(其中公粮2774斤、购粮8431斤),并规定公、购粮的任务变更由上级决定。

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到2004年国家宣布全面免征农业税以后,某某合作社开始要求潘某某等九人交付承包款,潘某某等九人对此不同意。某某合作社认为潘某某等九人违约,于2011年1月收回农田转给自己村民耕种至今,从而引起纠纷诉讼到庭。

【专家评析】

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潘某某等九人与某某合作社讼争的焦点是承包是否有效、潘某某等九人应否支付承包款问题。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1995年4月1日,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潘某某等九人与某某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除约定长期条款不确定外,其他约定的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何况双方也履行多年,属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潘某某等九人要求某某合作社返还土地的经营权,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充分。

但合同中约定长期承耕,是与当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条款不相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该条款的约定为无效,应予部分调整。客观事实上某某合作社在2011年至2012年耽误了潘某某等九人2年承包期故应延长2年的承包期给潘某某等九人较为合理。合同的履行期应为30年加2年(即从1995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止。在此期限内,双方应自觉继续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确保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

关于双方讼争的支付承包款,潘某某等九人并非属某某镇某某合作社成员。因此,潘某某等九人、某某合作社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农业承包合同,不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形式的合同。潘某某等九人、某某合作社所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签证书》条款、潘某某等九人的义务就是负责向国家每年缴交公、购粮11205斤(公粮2774斤、购粮8431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承包款项交付的约定。双方的这项约定,实际上应理解为潘某某等九人应向某某合作社缴纳公购粮11205斤,并由潘某某等九人代某某合作社向国家交付为前提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人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经营权及使用权。因此,潘某某等九人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潘某某等九人不是某某合作社方的集体组织成员,是通过与某某合作社签订承包方式才享有经营权及其使用权,现国家对农民免除缴纳公购粮,享受者应是土地的所有权者,而不是依据承包关系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作者。若潘某某等九人不承担承包合同中应缴交11205斤公购粮,也就是只享受权利而不再承担义务,背离承包合同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实依合同的规定向国家缴交公购粮,纯属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当委托关系成就时,国家续年减免税收,潘某某等九人也曾从中得到过利益,只是从2004年起,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潘某某等九人不再代某某合作社交公购粮,其委托关系就此消亡,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潘某某等九人应按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11205斤公购粮转为给付某某合作社才合理。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3条第2款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1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

【宣讲要点】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法律明确承认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考虑到,许多地方目前实际存在着一些由原来的生产队(生产小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经营管理一直没有争议,承认这种状况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和承包关系,保护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土地权益,更好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农户。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

【典型案例】

原告孙纪平与其叔伯兄弟孙纪贤和张秀温夫妻是同村且同为第3生产队,被告张风兰系孙纪贤之妻张秀温的侄女,被告张风兰与张秀温虽为同村,但非同一生产队。张秀温在肖庄村有承包土地,因张秀温夫妇无子女,一直由原告管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秀温与原告家庭户以原告孙纪平为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认可。

原告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秀温放弃了土地承包权,肖庄村委会与孙纪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土地承包给了孙纪平,承包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止,承包期为30年,该地位于武强县职教中心南侧面积4.77亩,长245米,宽13米,县政府于1999年9月1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秀温不是承包人,被告无权继承。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武强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庭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凤兰称其姑张秀温生前已将其个人的承包地1.83亩以遗嘱留给张凤兰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1.83亩承包地。

被告张风兰与张秀温非同一承包经营户,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对于公证书及张秀温的遗嘱中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内容,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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