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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某红返还未出让的宅基地及所有宅基地相关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珍返还未出让的宅基地及所有宅基地相关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张某珍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珍出让了宅基地并拿了相关材料,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就在合同书上的下方注明:此合同从2003年11月1日作废无效,其在2003年11月1日知道合同无效,但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采信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4条第1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法》

第40条第1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合同法》

第52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行为,若违反法定程序效果如何?

【宣讲要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为了保证村集体的利益和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例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这些法定程序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将导致行为无效。但是,如果一律使这一类违反程序的行为无效,其实是忽视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实质上会造成低效率甚至不公平的结果。因此,要谨慎地认定合无效,认定此类行为的效力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要综合考虑村集体利益、村民利益、政策的贯彻来认定此类违反程序的行为的效力。

【典型案例】

1992年7月18日原安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作出郊土字(1992)第24号文件,对原安阳市北郊乡张贺垒村建养牛厂申请占地作出批复,同意张贺垒村占用非耕地3亩用于新建食品厂,要求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实施办法》落实安置补偿,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后北郊乡人民政府在此处兴建安阳市油泵厂并租赁使用张贺垒村委会的17亩土地。2000年安阳市油泵厂改制为航天泵业公司。2002年10月,二被告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贺垒村委会将位于村西头路北以西、村南排水沟以北、村大路以南的17亩土地租赁给航天泵业公司,约定租金前三年每年2万元,三年后依据行情另行协商,租赁期限30年。

2002年12月20日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二被告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被告航天泵业公司办理安郊集用(2002)字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后张贺垒村18名村民代表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诉争的土地,系由原安阳市油泵厂在1992年即已使用,航天泵业公司由原安阳市油泵厂改制而来,沿袭的原安阳市油泵厂的土地使用状况,2002年10月航天泵业公司与张贺垒村委会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只是将原土地使用的历史状况从协议上予以沿续,并办理安郊集用(2002)字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而并非从此时才开始进行土地租赁。

虽然张贺垒村委会在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但二被告是在落实政策要求,完成企业改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目的。因此,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布前的土地遗留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按照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合同无效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使用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案中,从2002年10月航天泵业公司与张贺垒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起算,早已超出请求无效确认的法定期间,且在租赁土地上使用人已做了大量的投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航天泵业公司与张贺垒村委会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15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22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8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我们都清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应归集体土地被征用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

那么,怎样确定一个农民是否是这个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村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

特别情况下,当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在征用公告后、分配方案通过前死亡的,他是否有获得相应征用补偿款的资格?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以征用公告的发布为标准,认定这一类农民有权获得相应的征用补偿款,以遗产的方式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张来春之夫、原告蔡美丽、蔡美算、蔡加福、蔡加聪之父蔡淑铁系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2010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张来春系蔡淑铁的妻子,原告蔡美丽、蔡美算、蔡加福、蔡加聪系蔡淑铁的子女。

2009年间,被告嶝崎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内围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的集体土地征用公告时间是2009年7月6日。被告嶝崎社区居委会以2011年5月25日24时作为分配征地款基准时间制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经过公示,征求本集体组织成员意见并经过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于2011年8月间按人均15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以蔡淑铁在发放征地款时已亡故为由,不予分配征地款给五原告。

原告张来春、蔡美丽、蔡美算、蔡加福、蔡加聪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五原告土地补偿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嶝崎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蔡宗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讼争涉及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是被告嶝崎社区居委会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取得的,属于嶝崎社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经过公示,征求本集体组织成员意见通过,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征地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及《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据此,征地补偿款应归集体土地被征用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成员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被告对于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和分配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而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来春、蔡美丽、蔡美算、蔡加福、蔡加聪的亲属蔡淑铁生前系被告处的居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蔡淑铁虽于2010年10月16日死亡,但本案讼争内围集体土地征用公告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应当以征地公告之日作为确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基准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分配内围征地补偿款的基准时为2011年5月25日,迟于征地公告之日,扩大了受偿面,并未剥夺法定应分配人员的权利,该自治决定应予尊重,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剥夺蔡淑铁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理由。蔡淑铁死亡时间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后,依法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分配内围征地补偿款。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虽然程序合法,但确定的分配对象将蔡淑铁排除在外,侵犯了蔡淑铁生前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合法财产权利。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0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物权法》

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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