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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

1.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主体是谁?

【宣讲要点】

关于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主体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具体征地项目,2013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规定,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用地报批时,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严格审查。征地批准后,批准一级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征地批准机关、批注时间、征地规模、用途等征地审批信息。征地批后实施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审批和补偿安置以及被征收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具体情况、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便于被征地农民知情和接受。

【典型案例】

原告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2007年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委会实施旧村改造与本社区成员签订相应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未签订该协议。

2008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及向阳社区发送了《律师函》,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对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涉及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包括但不限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的批复及被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所有信息材料,并对上述材料予以复制。

2008年8月8日向阳社区居委会作出《复函》,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作出了答复。

【专家评析】

第一、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设区的市政府和县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申请才能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二、本案问题不在于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是否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由被告负责公开。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看,涉及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征收与补偿和房屋拆迁等内容,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均不属于被告黄岛区政府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6条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原告不能就此认定所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因为《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本案中,土地征收信息的公开主体应为山东省人民政府,而不是黄岛区政府,原告应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

第三、《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从实体上看,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由被告负责公开。因此,在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7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信息公开条例》

第11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17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1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2.为建设新农村,能否把承包地和宅基地变更为建设用地?

【宣讲要点】

目前,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中国每年有数百万亩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近年来,一些地方强力推进村庄撤并,大量农民被迫集中上楼居住。从统计上看,农民人口减少了,但由于这些农民缺乏第二、三产业就业机会,集中居住不仅增加了农民的生活成本,改变了农民的生活方式,而且侵害农民的土地权利,加剧了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在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必须保持对现有土地法规和政策的敬畏,不能以统筹城乡发展或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农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上打主意,意图通过村庄撤并、擅自扩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范围等,侵害农民的土地权利。

但是,如果确是为了农村的发展、农民的权益建设新农村的需要,承包地和宅基地也可以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如果村委会将土地利用规划及具体土地用途向政府办理了报请批准等手续,将村内承包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以及将老宅地改为可耕地,则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新农村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1992年原告刘翠兰与本县连城镇澥河村前店组村民张国爱共同生活,1993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小杰、张清瑞系原告刘翠兰的继子。张国爱于2004年2月去世。1992年、2004年5月张小杰、张清瑞的承包地先后划给张国春(张国爱哥哥)一起耕种,刘翠兰承包的是张国爱的土地以及张国爱父母分给的0.7人的土地,即小庙东2.6亩,陆开房台0.9亩,计3.5亩土地。该宗土地从1992年至今一直由刘翠兰承包耕种。2006年5月25日本县连城镇澥河村经蚌埠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审定为新农村建设示范村。2007年3月10日该村根据蚌埠市已审定的示范村建设精神,先将本村前店村民小组的村民规划在本组水泥路北侧占地20亩建房居住。同时,该村还决定实行集中建房。之后原告刘翠兰依据上述规定与被告郭兆渠达成《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刘翠兰提供四套房屋的土地,供郭兆渠进行开发出售(限本组村民搬迁户),刘翠兰应得前排东段一套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四套房屋的土地给被告郭兆渠进行房屋开发,被告郭兆渠先行开发两套楼房,其中一套卖给了张小杰,另一套按约定属原告所有的楼房(水泥路北侧自西向东第十九套)以价款70000元卖给了本村民组以外的第三人张太原。

【专家评析】

本案应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关于互换、流转承包土地的规定和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澥河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蚌埠市蚌新农办(2006)7号文件精神,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将本村前店组统一建楼房集体搬迁的土地利用规划及具体土地用途向固镇县连城镇政府办理了报请批准等手续,将村内20亩承包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以及将老宅地改为可耕地,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刘翠兰为履行该协议,为他人提供属本村规划区范围内已被确定为建房用地的承包地进行房屋开发,楼房建成后,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他人履行所签《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郭兆渠按《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约定,在他人提供的并经政府确认可建住宅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楼房建成后本应按约定向他人交付所承建的其中一套楼房,但其却将约定属他人的财产擅自转卖给本村民组以外的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交付财产和返还已收取他人购房款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张太原身为外组村民,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也未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擅自从他人处购买村内其他村民小组成员所有的楼房,钱款虽已交付,但买卖行为违法,对其所购他人所有的楼房应予以返还。

【法条指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管理法》

第19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22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合同法》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117第1款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134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3.确定土地用途或性质的依据是什么?

【宣讲要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分区是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有助于用途管制的实施。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实际上就是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资源在产业间和部门间进行配置。首先是在农业和非农业间配置,其次是在农业和非农业内部配置,如在农业内部的种植业、林业和牧业之间的配置。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实际上就是确定土地的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农地只能农用,非经法定审批程序,不允许搞非农建设。

那么,当面对一块土地的时候,如何确定其是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也就是通过什么来判断这块土地应该用于什么用途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每一宗地的用途应当依照县、乡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而不能仅仅根据村委会开的证明。这是因为土地资源的配置关乎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切身利益,村委会同时也是利益相关者,必须以权威性强和具有中立性的文件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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