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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4)

【专家评析】

一、确定被诉主体的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人民法院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一)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

某市师范附属小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进行;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苗某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教师体罚学生,学校应承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从损害事实看,苗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体罚行为导致了张某的人身伤害;从违法行为看,教师的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从主观过错看,教师体罚学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体现了主管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从因果关系看,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最终原因是学校对学生未尽到保护责任。综上所述,学校由于教师的体罚行为而应承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

(三)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因教师的体罚行为,学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实施体罚的教师,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可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方可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责任的认定

关于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问题,是未成年人学校人身安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责任的认定,需要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学校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是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学生损害的,依法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它的任务也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职务并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因此,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代表学校的意思,学校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包括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学校来承受。这种责任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替代责任。就是说,对于行为人的侵权后果,法律规定由对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中,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法人的替代责任;国家机关的替代责任;雇佣人的替代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其中,法人的替代责任是指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以,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属于法人的替代责任的范畴。

(二)学校承担替代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人可以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一个雇员在执行雇主委托的事务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又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界审判人员普遍认为上述两条规定虽然不是针对企业法人的侵权责任,但是可以推定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包括了企业法人的侵权责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问题,通常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学校不是企业,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所以,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确定学校的致害责任。学校也不是国家机关,即使是政府举办的学校,也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次,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问题,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所以,不能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确定学校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问题。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7条的规定,以及第133条的规定是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这些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关于法人的致害责任的规定。但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法人的致害责任,实际上是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一种替代责任。这种责任与国家对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和雇主对雇员的致害责任一样,同属于替代责任,在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不同的是各自适用的范围不同而已。

国家机关的致害责任,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致害责任,并且,有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数额以及请求赔偿的程序,都依据《国家赔偿法》执行。雇主对雇员的致害责任,是雇佣劳动制度下的雇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私人企业和私人雇佣关系下的雇员致人损害的情况。法人的致害责任所要解决的正是国家赔偿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所不能包括的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部分。

综上所述,法人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即替代赔偿责任。在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参照民法通则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和解释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及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学校承担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既然学校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属于法人致害责任的范畴,那么,在确定学校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应当采取与法人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法人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说认为,法人的致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们认为,在学校的致害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比较恰当的。

其一,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只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而自己的损害是由于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了。这样,就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而让学校对自己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这对学校来讲,只要实事求是,完成证明责任并不困难。而且还有利于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适当的分担举证的责任,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其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更好的体现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补偿功能、制裁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但最重要的功能还是补偿功能。因为只有通过让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进行补偿,才能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从而达到制裁侵权行为人,教育和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也决定了我们在确定学校的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必须以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基本点,而不是以侵权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为基本点。所以,在归责原则的选择方面,主要考虑学生在受到伤害后,能够及时地,更容易地得到赔偿。

对学校的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使学生更容易获得赔偿;而学校一旦证明自己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就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使学校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四)学校承担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理论上讲,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与学校存在着聘任和职务委托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学校具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利。而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并对受聘人员的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约束,甚至有权在必要的时候,对不称职的受聘人员进行处罚,直至依法解除聘任关系。这些行为正是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所以,只有当行为人与学校存在着实际上的聘任关系,学校才应当对受聘人员的行为负责。

所谓实际上的聘任关系,是指某人在客观上受学校委托,从事该学校的教学或其他学校的管理工作,就认定某人与学校之间存在聘任关系。至于这种聘任关系是以书面聘任合同形式表现,还是任命的形式表现或者是以口头委托、任命的形式表现,都不影响聘任关系的成立。这种聘任关系,即包括长期的聘任关系,也包括临时的聘任关系,如有的学校临时聘任代课老师等。聘任关系的成立与受聘人员工作报酬的高低没有关系,即使是没有工作报酬,只要是经过学校的同意,并指派一定的工作,法律上就认定聘任关系的存在。譬如,学校接受了师范学院等大学的实习学生,并安排实习学生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包括担任临时的班主任工作,那么,学校不仅应当为这些实习学生指定有工作经验的指导老师,还应当对实习学生的教学行为进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该实习学生之间实际上也就产生了聘任关系。只要是受学校聘任的人员,我们都称之为学校的工作人员。

2.必须是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

学校是一个组织,一个法律拟制的人,他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进行,他的意志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表达。所以,学校工作人员只有在执行学校委托的任务或接受学校的授权从事一定的管理行为时,才被认为是代表学校的意志。只有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当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也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自然是合乎逻辑的事。反之,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则应当由该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教师的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的。

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许多老师认为,面对未成年学生,说服教育不起作用的时候,惩罚,包括用武力制止不服管理的学生是十分有效的手段,教师的用心是好的,是为了教育学生服从管理。但是《教育法》和《教师法》在确认教师有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对学生的体罚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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