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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1)

1、母亲无法母乳喂养小孩,能否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

【宣讲要点】

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要综合考量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判。

【典型案例】

林某(男)和赵某(女)均有自己的家庭,两人因为在同一单位上班,时间一长便发生了婚外恋情,2011年9月赵某与林某生下一子。赵某决定对孩子进行人工喂养,但遭到林某的强烈反对,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2012年9月,林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为了让儿子留在自己的身边,赵某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她称林某有自己的家庭和女儿,非婚生儿子随其家庭成员生活必然对孩子不利。另外自身是因为患有妇科疾病,才无法母乳喂养。而且林某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孩子,孩子出生后至今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此外,自己的父母及丈夫愿意共同抚养孩子,已经具备了抚养孩子的各种条件。

【专家评析】

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的子女抚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解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要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对于哺乳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方抚养,如果父亲方条件较好,母方又同意由父亲方抚养,也可由父亲方抚养。年龄已达10周岁以上的非婚生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允许其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对此,应当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听取他的意愿表示后,再决定由哪一方抚养。无论子女归哪一方抚养,抚养方都要尽到养育的法律义务,引导子女的身心向健康的方向发展。未尽抚养责任的一方,也有责任对子女给予关怀和提供物质帮助。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于各种原因如欲将子女送养他人,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方为有效。

在本案中,赵某和林某都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且都希望自己对孩子进行抚养,但是应当看到,孩子一出生后就跟着母亲赵某生活,虽然赵某不用母乳喂养,但是因为客观条件使她没办法用母乳喂养,并不是为某种目的,主观上排斥母乳喂养。同时,林某在孩子出生的一段时期内并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其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要是想要一个儿子传宗接代。综合来看,将该孩子交由赵某抚养是正确的。

在离婚案件或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许多案件存在着争夺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其中又包括两种:其一真心爱孩子,愿意和孩子一起生活;其二为了得到房产或者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对于争夺抚养权的案件中,一方如果真心要孩子,就要充分举证孩子和自己生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首先,双方基本条件的举证。如思想品质、工资、文化学历等差距。其次,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举证。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到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再者,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举证。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孩子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较熟悉,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机会就会更大。最后,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作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2、单身母亲要求解除非婚生子抚养权,应当如何受理?

【宣讲要点】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而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所生育的孩子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典型案例】

黄某(女)与本居民楼内已有家室的徐某(男)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下非婚生子黄甲。2011年12月。双方纠纷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黄甲归母亲黄某抚养,黄甲父亲徐某每月补贴抚育费300元,直至黄甲十八周岁为止。2013年1月,黄某以自己是文盲,身体欠佳,无经济能力,无稳定居所等不利于黄甲成长为理由,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对黄甲的抚养关系。

【专家评析】

本案中,黄甲系黄某与徐某的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方所生子女。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而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所生育的孩子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非婚生子女出生的特殊性,大部分都是在单亲家庭中生活,无论孩子归哪一方抚养,都会或多或少地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加之社会上不同程度仍存在对非婚生子女的现实歧视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偏僻保守的地方,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非常严重。这些负面影响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伤害,更多的则需要社会道德领域的调整与解决,完全依靠、运用法律是难以消除的。法律在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时,只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文化水平、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等因素确定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同时还有一条原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是相同的。意即不能因为照顾某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不愿意抚养孩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黄某对黄甲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夫妻约定互不承担扶养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但法律同时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解除,换言之,夫妻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

【典型案例】

乔某(男)与毛某(女)于2003年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自2007年起,乔某与毛某分居。分居时,两人书面约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08年,乔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获利20万元。毛某于2010年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乔某做生意赚取的2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乔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在分居时已有财产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2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毛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在本案中,乔某与毛某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有予以扶助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乔某与毛某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乔某与毛某的约定仅是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做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乔某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属于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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