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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民间借贷的其他问题(3)

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处理方法,但严格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就是为了防止民间借贷成为“高利贷”,这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上限的目的的。并且,在一些省市制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第24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这一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惯例都说明,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无论是利息或违约金二者选一要求贷款人支付,还是两者同时要求,都不能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即4倍利率。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超出限制部分利息,事后能否要求返还?

【宣讲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的利息有最高限制。对于借款人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已经支付的,后又起诉至法院请求对超过4倍部分予以返还的,学理上尚存一定争议。司法实践是对已履行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不予判令返还。若借款人尚未履行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贷款人向法院请求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如此处理,常常是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曾向张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日1%,王某应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息。如逾期不能还款,王某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王某后偿还5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关系应该无效。所以王某要求:1、确认2011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的借款关系无效;2、张某返还王某支付的利息2万元。

被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承诺2011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日1%,逾期不能还款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张某催促王某还款,王某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而且是逾期还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有效的,王某还欠张某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张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

王某辩称,借款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借款关系无效,不同意张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1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日本金的1%,逾期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2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日,张某向王某交付现金5万元,王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王某在2012年1月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自张某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向王某出借本金5万元,该借款期限已届至,王某应立即向张某返还借款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超出限制规定的利息仅是不予保护。借贷关系中利率超过前述限制规定并不使借款关系无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仍属有效。王某已经支付了2万元利息,应是王某对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的认可和自愿履行,王某事后不能再以利息过高为由主张返还,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根据前述限制利率最高限度的规定,张某主张的1万元利息和2万元违约金度已经超过了法规的最高限度,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间借贷关系,自王某至张某处取款时生效。借款利息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1%计算,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但因为王某已经自愿支付了2万元利息,尽管2万元中有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贷款人诉讼要求主张超出限度部分利息的,法院不会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中利息超过这一限制规定的,不能认为整个借贷关系因此无效。此外,由于王某是自愿支付了2万元利息,所以王某事后再要求以借贷关系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法院也同样不支持。不予保护只是体现在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借款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不应干涉。所以,最终,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张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继续支付1万元利息和2万元违约金。此时,张某的主张应该按照利息超出限度不予保护来处理,所以,法院也没有支持张某的反诉请求。我们认为,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限制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只有在贷款人主动要求法院支持和保护超出限度利息时,法院会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驳回贷款人的诉讼请求。而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完全自愿执行超出限度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一是不会主动干预,二是即便事后发生诉讼,法院也不会否定借贷关系的效力,不会要求贷款人退还超出限度的利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在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滚利”,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所谓“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剩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对于复利,法律上持否定的态度。

【典型案例】

原告曹某诉称,陈某于2004年5月18日,以开公司做项目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答应3个月还清。经过四年尚有15.978万元未还,2008年3月21日,我与陈某协商,约定陈某从2008年4月15日至8月15日分期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年息15%计,最终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现约定期限已经过了,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所借款及约定利息共计17.376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向原告借了钱,目前还有15.978万元没有还。但这部分钱是包括了利息的,所以现在再计算利息的话应该把之前的利息去掉。

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借曹某款项经屡次归还,尚余本利计一十五万九千七百八十元整(15.978万元)。经协商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分期归还,到2008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年息15%计。最终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借款人:陈某”。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欠条15.978万元其中本金数额为5.5万元。

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某欠款15.978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中本金5.5万元按照年息15%,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约定借款的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民间借贷中应当严格区分本金与利息,计算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或者“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双方确认,欠条15.978万元中包含本金金额为5.5万,剩余的10.478万元为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分期归还,到2008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的,则按年15%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陈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因此,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该笔欠款开始计算利息,但此时计算利息应该严格区分本金与之前欠款所生利息,即应当以本金5.5万元计算,而不能按15.978万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并不是正规的金融工具,至多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如果允许民间借贷中实行“利滚利”,可能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出现高利民间借贷崩盘,损害众多普通贷款人的利益情况。因此,我国法律对高息民间借贷持否定态度,禁止“利滚利”、复利。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

6.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应当如何计算利息?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中的提前还款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提前还款一般不会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一般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按实际借款期限偿还利息。民间借贷中在有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按照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前还款和逾期还款严格来讲都是违约。而提前还款因为一般不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法律有专门规定,具体处理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5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1日被告将所借本金付清,但拒绝支付利息。现在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3861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利息不认同,在六个月之后还款10万元,在借款期满前已将余款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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