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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行政处罚(4)

4.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

对于已经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或者经行政诉讼已由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并且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后,受害方和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国家对其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有责任履行赔偿的义务,按照一定的方式给受害方以赔偿。我国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三种:

1.支付赔偿金。

即在认定实际损害程度之后,经过计算以相应的金钱给付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多数损失都可以用金钱来折抵,所以支付赔偿金是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

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未灭失时,应将非法所占的财产返还给所有者。

3.恢复原状。

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并使财产受到损害时,如有恢复可能的,应进行修复,以恢复财产的原状。

【典型案例】

1982年原告杨广雨承租了第三人街道办事处所有的涉案房屋。2002年12月第三人街道办事处到被告处申请称该两间房屋是违章建筑,后被告调查认定:该房符合违章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但没有送达给原告。2003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街道办事处、宏业村派出所一起将房屋拆除。原告知晓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行执法罚决字(2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据此向被告行政执法局申请赔偿,被告拒绝。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持有蚌自字第04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建筑物。原告自1982年始从街道办事处租赁使用至2003年1月14日止。被告在未掌握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4日下午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正在进行的拆迁安置还原补偿终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已被确认是违法行使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83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所有人街道办事处的,该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非被告强拆行为。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没有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第三人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起诉的是行政机关即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家评析】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启动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存在行政主体,即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次,存在职务违法行为,违法是指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与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在内的规定;再次,存在损害后果,即当事人遭受了物质损害和直接损害;最后,存在因果关系,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违法行政行为并不要求是损害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性的行政赔偿的方式仅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支付赔偿金。

具体到本案来看,由于被告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已被论证为违法行为,故对于该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拆除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因此并不属于法律已经列举的财产性侵害类型,因此根据“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需举证证明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害。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仅提出赔偿的请求数额,但无具体证据来支持,且其提出的搬迁费和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等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而其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9.给予行政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三方面:

一是刑事责任。

它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我国的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二是民事责任。

它是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

三是行政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处分,其二是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暂行规定》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就行政处分来讲,分为8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再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法对此作了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造成损害,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不可免除性。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从实际出发,能够依法作出承担民事责任裁定的,就应当作出裁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的,经当事人同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以作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定,当事人要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里还有一个法律责任的顺序问题,如果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违法行为人如果无力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那么,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首先承担哪些责任,本法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这一原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担行政责任。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患有咳嗽、气喘病史约10年,加重2年。2004年5月25日,王某至江医生经营的徐州泉山区某诊所就诊。江医生给予Ⅱ号药6粒、Ⅲ号药40粒及未标明药物名称的针剂(江医生命名为A+B)进行穴位注射。后王某出现气喘加重症状,病危,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004年8月2日,在接到王某家人举报后,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迅速赶至江医生诊所进行调查,发现江医生有以下违法事实:擅自将将诺氟沙星胶囊、三七粉、葡萄糖酸锌片更改包装,并起名为“Ⅰ”、“Ⅱ”、“Ⅲ”药,还发现其自制的“口创散”等药物,货值65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药监局给予江医生罚款600元,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2004年6月16日,王某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江医生私配药物致使自身病情加重为由要求赔偿13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江医生给王某所用的Ⅱ号药实为三七粉、Ⅲ号药实为葡萄糖酸锌片,A+B实为鱼腥草注射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该病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为:“1.病历及处方书写不规范,体检欠详,诊疗记录无明确诊断。2.医方治疗无原则性错误。3.患者症状加重与治疗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专家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医生应当对私配药物的违法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江医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因此被责令整改和罚款,对其承担行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王某依照民法侵权法律关系起诉江医生,这就带来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必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侵权法的原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时侵权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医生配置的药品没有致人伤害,所以不需承担王某病情加重的责任。但是,私配药物的行为在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同时,也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关于患者享有知情权的规定,所以江医生仍然要对侵害知情权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江医生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以在受到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后,又承担了民法上的侵害知情权的责任。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0.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移交吗?

【宣讲要点】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对一般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由司法机关予以查处。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和司法机关享有的刑罚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力,所适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适用的程序不同,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一样,应当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或者个人私利,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了罪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为此,行政处罚法专门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于刑法规定的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没有直接规定如何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规定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改后,增加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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