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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国家机构(4)

全国人大审议法律案,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审议决定。这种情况,实践中曾发生过几次。比如,1987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审议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后,由于代表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等重大问题有较大不同意见,会议决定原则通过该草案,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予以颁布试行。据此,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对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后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主要程序:

一是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认真研究,准备意见;

二是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由提案人委托的人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三是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在此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四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

(3)关于三审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一般实行三审制,即一个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实践证明,实行三审制,对于充分发扬民主,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对法律案进行深入审议,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立法法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如果各方面对法律案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二是,对属于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三是,如果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实践做法,三次审议之间的主要分工是:

一审,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在分组会议上对法律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一审着重审议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等问题。

二审,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然后在分组会议上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称“二次审议稿”)进行全面、深入的审议。二审重点审议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若干主要问题的规定是否合适、可行。

三审,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在分组会议上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新的法律草案修改稿(称“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深入的审议。三审的审议重点是,各方面提出的对法律草案中若干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对没有采纳的意见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常委会的分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在当次会议中再次召开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交分组会议作最后的审议。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建议表决稿没有大的不同意见,则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4)关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制度。

在立法过程中,除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审议讨论、提出意见外,还要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是我国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和基本经验。立法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制度,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几种制度。

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简便易行,可以根据法律草案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确定书面征求意见和参加座谈会的机关、组织和专家,便于对有关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因此是我国立法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两种方式。

论证会,是就法律草案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从科学性、可行性角度进行研究,提出论证意见。论证会制度主要是解决立法的科学性问题,论证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对立法具有重要影响。为了保证论证意见的客观、公正,举办单位在邀请论证会参加人员时.应当使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专家都有代表参加,发表意见。论证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由同意论证结论的人员签署,并附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以供立法机关作出全面判断。

听证会,是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听取意见会的一种方式。听证会的主要特点:

一是公开、透明。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一般事先向社会公布,如果公民有意愿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可以报名参加。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如果公开举行会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不公开举行。

二是充分、客观。

听证会的组织者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选择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证会,以使各种不同意见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反映和表达。

三是程序性强。

听证会参加人员往往比较多,为了使参加人员都有平等的机会发表意见,也为了提高听证会效率,听证会一般都要制定听证规则,对听证会的发言顺序、发言时间、会场纪律等作出规定,以保证听证会有秩序地进行。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将听证记录整理成听证报告书,提交常委会作为参阅资料。

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是立法发扬民主的又一重要方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向社会公布了宪法修改草案、民法通则草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婚姻法修改草案等十多部法律草案,公开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收到了很好效果。2008年4月委员长会议研究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除确需保密、不宜公开的外,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在法律草案公布的同时,要以多种形式介绍草案的起草背景,使社会各方面对草案增加了解和认识,引导公众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14.法律案怎样表决和公布?

列人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交常委会进行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谓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实有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指代表名额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也不是指到会的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所谓过半数,是指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赞成票刚好是半数,不是过半数。

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工序,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所谓标准文本,就是凡发现各种法律文本之间不一致的,均以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以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

15.人大监督有哪些特点和优势?

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加强对权利的制约和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为了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中国特色权力监督体系,包括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直接代表人民所进行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三个显著特点:

一是民主性。

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大工作实行合议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民主,集思广益,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因此,人大监督最有利于直接反映人民的呼声和要求,集中人民的意愿和主张,维护人民的权力和利益。

二是全局性。

人大监督是从制度上解决全局性问题,只管重大问题,不管具体事务;只决定,不执行。这样一个体制最有利于人大站在全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

三是权威性。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人大监督的以上特点决定,其优势在于它能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只有从国家根本制度上,准确把握人大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充分体现自身特点,切实发挥自身优势,人大监督才能发挥应有作用,增强监督实效。同时,“一府两院”也才能更加自觉地接受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16.人大常委会监督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该依照的原则作了规定,具体有:

1.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可以为广大人民群众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包含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两层含义。所谓职权法定,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宪法和法律规定,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越权违法无效;另一方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切实负起责任,失职违法问责。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已经做了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在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做到监督而不代行,到位而不越位。所谓程序法定,就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必须严格遵循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监督法、预算法、审计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将导致监督行为无效。

2.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民主基础上的几种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作为国家政权建设根本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它体现为:由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各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二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体现为:人大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并决定问题;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集体行使职权,包括集体行使监督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根本工作制度、工作方式、运行机制。这种机制,对于保证人大常委会决策正确,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至关重要的。2013年3月19日,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指出:“人大工作有自己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会议形式,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他还进一步强调,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审议、集思广益,在充分协商、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表决,无论是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还是常委会委员,都是一人一票,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一要始终坚持监督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都不能代替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二要始终坚持集体讨论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三要始终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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