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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工伤保险待遇(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6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8.人民警察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警察,作为一个有着高危险性的职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在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遭受伤残时更应得到有效的保障。

按照《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人民警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却不属于上述范畴,因为人民警察属于公务员编制,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因此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特别将主体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范围内,将警察排除在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为保证他们的合法权利,确保他们履行职责时后顾无忧,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4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享受自己的保险福利待遇,如果因公致残,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如果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典型案例】

田某是山东省某市的一名人民警察。7月,他在晨练时发现有人盗窃自行车,在制止过程中,被三名盗窃者打伤,住院20多天,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由于三名犯罪嫌疑人仍然无处查找,出院后,他向本局提出评残书面申请,可是公安局答复,他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专家评析】

人民警察属于公务员,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不属于工伤保障范围。但并不是说,人民警察因执行职务受到伤害就没有法律保障。恰恰相反,由于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了特别保障。

在本案中,我们面临的纠纷是非工作时间内受伤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能否享受相应的保障呢?

《人民警察法》第19条明文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是一个命令性的规范。因此,人民警察在下班后或休假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这既是职权也是义务。由此可见,警察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并没有上下班的时间限制,即使在休息时间发现上述行为也应当予以制止,这是他们的法定职责。因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21条的规定,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因患职业病致残。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本案中,田某的伤残就符合上述“具体范围”的条件,应当享受相关待遇。

【法条指引】

《劳动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人民警察法》

第19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41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21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9.退役军人工作期间旧伤复发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宣讲要点】

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虽然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但出于对他们权利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据此,退役军人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典型案例】

解某是名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他的膝关节在一次演习中受伤,被认定为因公致残,并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

2003年,解某复员后被安排在某国有企业工作。2010年10月,解某的膝关节旧病复发,经常疼痛,经医院检查属外伤性关节炎。解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待遇。

【专家评析】

为了保障劳动者尤其是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解某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并且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现在的医学证明能够证明他属于旧伤复发,不管是否与他的本职工作有关,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交通费;如果职工被定为残疾,应当根据等级享受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0.职业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获得工伤待遇吗?

【宣讲要点】

近年来,在劳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相当数量的职业病患者,因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应得到的相关待遇无法落实,因无经济能力支付巨额医药费而使病情急剧恶化,问题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家属及职工本人上访滋事,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根据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职业病与因工负伤是并列的,只要经职能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都应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来处理。

【典型案例】

1998年8月,邓某与某电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他被安排在电池厂加工部工作,长期接触有毒物质氧化镉。近年来,邓某经常头疼,多次住院接受治疗。他曾经向车间主任和厂领导反映,要求调离加工部,但均无结果。而邓某却因身体原因经常迟到,而且经常请假。不久前,电池厂将邓某除名。后来,他在某医院体检中被诊断为血镉超标,于是邓某找到电池厂,要求享受职业病待遇。电池厂以邓某已被除名,不属本厂职工,无权享受职业病待遇为由予以拒绝。

【专家评析】

职业病危害很大,往往导致劳动者身体受到重大损害,甚至无法正常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意欲与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另外,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也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本案中,邓某在除名之前一直在电池厂加工部工作,多年接触有毒物质氧化镉,身体已经出现职业病症状,此前多次进行治疗。在被某公司除名之后,邓某待业在家,基本未接触过氧化镉。根据上述规定,邓某有权享受职业病待遇,某电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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