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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工伤保险待遇(1)

1.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应该向谁索赔?

【宣讲要点】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随处可见,特别是非公企业。或者以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等五花八门的形式否认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法律规定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就适用《劳动法》。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即使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现实中,由于劳动保障立法滞后,至今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劳动关系的概念;另外,用人单位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有意规避法律,与劳动者签订所谓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等,或只存在人事档案关系而不存在真正劳动关系。例如,劳动者与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签订协议保留档案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后到另外的单位工作。而这种协议保留档案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的做法还成为某些地区控制失业率、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但是,这些做法的确在客观上造成用工行为本身的混乱,使社会保险关系与真正的劳动关系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判断双方之间究竟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就成为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和难点。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郭某来到广州打工。经人介绍后,郭某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但未与该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月份时,郭某在安装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住院20多天,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工友们提醒他,让他找建筑公司索赔。当郭某满怀信心的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时,该公司以郭某不是正式员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能够认定工伤,谁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一,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些情况下,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接受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支付报酬。因此,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知,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负伤、致残、死亡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之外。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郭某提供工伤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应向谁索赔?

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通常认为,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最大限度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即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阶段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进行伤残鉴定后,相关补偿金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取得。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郭某与某建筑公司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他办理工伤保险,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郭某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要求某建筑公司进行赔偿。

2.违法转包发生工伤事故的,谁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宣讲要点】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大部分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只负担一部分,比如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不足金等。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工伤职工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根据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规定,下列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1)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第(4)、(5)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典型案例】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

本案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发布。但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43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62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临时工负工伤应由谁来支付医疗费?

【宣讲要点】

“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一种用工形式,是用人单位在固定职工编制之外临时聘用的部分从业人员。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企业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多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该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临时工”一词实际也就失去了意义。不管是哪种用工形式,都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况且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已经开始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里,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唯一合法形式,但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事实劳动关系也予以保护,并且加大用人单位责任,以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其所受保护并没有降低,该享受的劳动保障、工资待遇等有保障,并且用人单位要承担更大责任,包括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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