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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8)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0日,某县城发生杀人案件后,县公安局于2月13日成立“2.10”案件侦破指挥部,被告人闫某任总指挥,分管刑侦工作的被告人王某任副总指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大案科科长李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孙某(另案处理)任指挥部成员。专案组于2月28日晚确定某中学高三学生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10时许将徐某传唤至县公安局。闫某即在其办公室召开专案组会议,会议决定由孙某将审讯人员分工为3个组,每组3个人,每组6个小时在刑警队副大队长办公室对徐某轮番审讯。3月8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贾某、李某卫及王某进入派出所审讯室审问徐某,为逼取口供该3人打开审讯椅,用麻绳将徐双臂反背捆绑,又用粗尼龙绳将徐吊在事前固定好的铁丝上,贾某用麻绳对折后抽打徐后背、臀部等处。被告人李某卫抽打徐两耳光,致徐右鼻孔出血。王某用对折麻绳抽打徐腿部。徐某被吊10余分钟后,答应将他放下来后说实话,3人将徐放回审讯椅上。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李某卫及王某发现徐口中流血。李某卫即对李某做了汇报。3月8日早6时,另一审讯组进入审讯室,发现徐某身体状况极差,脖子无法自主挺起,舌头边缘溃烂,说话含糊不清,无法继续审讯,便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汇报该情况。10时50分许,看守人员发现徐问话不语,面色灰白,口唇青紫,再次向被告人王某汇报,王某才组织人员将徐送到县医院,徐经3次物理抢救无效死亡。经检察机关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某患有原发性心肌病,由于外伤、疲劳等因素引发心跳骤停死亡。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3月4日和5日共参与2次审讯徐某;被告人贾某从3月2日至3月8日共审讯徐某6次;被告人李某卫从3月1日至8日共参与审讯徐某8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贾某、李某卫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2日、24日自首。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闫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贾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卫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专家评析】

近十多年来先后发生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高氏叔侄冤案、于英生案等等众多冤假错案,就是因刑讯逼供导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2013年3月14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提高司法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刑讯逼供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该定刑讯逼供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呢?《刑法》第247条第2款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换言之,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依照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有伤害故意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则分别应以直接故意杀人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法医对被害人徐某死因的鉴定结论是:外伤或疲劳等因素引发心脏骤停。通俗地讲,就是被告人的肉刑和变相肉刑(不让吃饭、不让休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心脏骤停。作为警察并且是刑事警察的被告人,赵某等人应当知道其刑讯逼供行为会可能导致被告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而其仍然实施会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主观上就既有伤害的故意也有杀害的故意,也就是说,无论是伤害结果还是死亡结果,都在其容认和接受的范围之内。因此按照概括故意的处理原则,如果死亡结果发生,就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仅仅发生了伤害结果,就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因此,赵某等3人应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原判决对赵某等3人判处刑讯逼供罪有待商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十二、暴力取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暴力取证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暴力取证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证人证言。

2.暴力取证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暴力取证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可以表现为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也可以表现为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

3.暴力取证案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对犯暴力取证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暴力取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如何区分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

两罪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手段也有相似之处。区别两罪的关键是要查明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和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犯罪手段是用暴力方法取得证言,犯罪故意指向逼取适合需要的证人证言;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手段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犯罪故意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口供。

【典型案例】

1998年12月11日中午,某镇派出所接一群众报案称被他人抢劫。当夜10时许,该所民警周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某的带领下,传讯涉案嫌疑人许某。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某到镇派出所,由周某、协理员赵某将鲁某带到周某的办公室由周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鲁某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理由拒绝捺指印,周某经解释无效,即朝鲁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某。当时鲁某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某即喊在其床上睡觉的赵某把鲁某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8时许,鲁某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婆母,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某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她拉到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某经保胎治疗无效,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刑事医学鉴定,鲁某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检察技术鉴定,鲁某的伤构成轻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依法判决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暴力取证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案中,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殴打的方式逼取证人证言,造成被害人鲁某轻伤,严重侵犯了鲁某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

那么,为什么周某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呢?如前所述,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鲁某在本案中的角色不是犯罪嫌疑人许某,而是许某的丈夫,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属于取证,是将鲁某作为证人对待的。所谓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司法机关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虽然知道但是拒绝作证的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也应视为“证人”,从而构成暴力取证罪。本案中,即使鲁某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虽然知道但是拒绝作证的,周某对其殴打、辱骂,导致其流产,也应以暴力取证罪论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十三、虐待被监管人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虐待被监管人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虐待被监管人罪,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国家监管规范,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被监管人,即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被依法拘留、监管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虐待被监管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虐待被监管人主要表现为殴打或体罚虐待。殴打,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

3.虐待被监管人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虐待被监管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如果情节一般,应按照违法违纪分不同情况处理,不认定为本罪。

4.对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5.如何区分虐待被监管人罪和刑讯逼供罪?

两罪在主体和客观方面都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基于各种动机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比如不听话、不配合;而刑讯逼供罪只是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第二,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范围小,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中的监管人员;但是刑讯逼供罪则是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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