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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1)

一百一十四、组织卖淫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组织卖淫罪就是通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和方式,组织、策划、指挥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卖淫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有悖社会风尚的丑恶现象。而组织卖淫行为直接助长卖淫、嫖娼获得,严重损害群众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故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1)组织就是组建、发起、设立卖淫团伙或卖淫窝点,集中卖淫行为并加以控制的行为。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组合成固定的卖淫集团,或将歌舞厅、宾馆、旅店等组织成卖淫场所等;(2)策划就是对卖淫活动加以规划、制定计划或方案等的行为。如制定组织卖淫集团的实施计划、拟订行动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等;(3)指挥即领导、部署、调度他人开展卖淫活动。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1)招募就是召集自愿卖淫者到卖淫集团或其他卖淫组织内进行卖淫活动;(2)雇佣就是花钱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3)强迫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4)引诱就是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5)容留就是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构成本罪的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老鸨"、"窝主"。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对组织卖淫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不同处罚:(1)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李某组织卖淫案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先后与刘某、冷某某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管理制度》规定:"公关人员"台费每次80元,包间费每人50元(由客人付),包房过夜费每人100元;最低出场费每人200元,客人将"公关人员"带离工作场地超过30分钟,"公关人员"可索要出场费并交纳80元;客人投诉某一"公关人员"超过3次,除对该人员罚款外,还立即除名;"公关人员"上岗前需交纳管理费200元和身份证原件,上岗后需交纳押金300元;符合管理规定,离店时押金全部退还;离店需提前15天书面申请,否则不退押金;"公关人员"上岗前须经检查、培训,服务前自备用具;必须服从领导,外出30分钟必须向经理请假,经经理或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外出,违者罚款80元;出场后,次日下午2:00前必须报到,每天下午2:00、晚7:30、夜3:00点名,点名不到罚款80元,等等。李某指使刘某、冷某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2003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6万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由于此前的组织卖淫行为中犯罪对象以女性为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以所谓的招聘"公关先生"为名,招募男性后,制定相应的规范进行管理,并组织从事同性卖淫活动。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被告人李某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需要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李某确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二,从客观方面分析,李某通过引诱的手段招募所谓的"公关先生"后,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加以组织和管理,并制定了卖淫的具体收费和分成办法,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其三,从犯罪后果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虽然被告人李某所组织的人员为男性,但犯罪对象的差异不会影响其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一百一十五、强迫卖淫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强迫卖淫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为双重客体:一方面,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不受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性。既可以是品行良好的妇女,也可以是曾经有过卖淫史已不再卖淫的人;另一方面,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风气。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1)暴力就是对他人使用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与自由的方法迫使他人就范;(2)胁迫就是以实施杀害或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等威胁、恐吓、要挟、逼迫被害人屈从;(3)其他强制手段就是暴力、胁迫之外的具有强制意义的方法,如灌醉被害人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而并未违背他人意志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不需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2、对强迫卖淫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分别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或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有(2)的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包括:(1)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2)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3)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3、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是什么?

二罪的相同之处均有卖淫的内容,其区别主要是:(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组织卖淫罪的侵害的为单一客体,仅为社会公序良俗。(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卖淫;组织卖淫罪则为组织愿意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典型案例】

唐某某强迫卖淫案

200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男,刑满释放未满5年)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陈某(男)骗至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238号暂住房内,电话通知嫖客"董妈"(男),并要求陈某卖淫。陈某不从,唐某某遂以言语相威胁等方法,迫使陈某卖淫,事后"董妈"给唐某某100余元。当晚,唐某某又让陈某向嫖客"四路"(男)卖淫,事后"四路"交给唐某某300元。此后,唐某某为防止陈某离开,故意将陈某反锁在房间内。2004年5月26日,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唐某某被抓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且其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有牟利的主观目的,且其事先预谋以招工为名,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而言,在陈某上当受骗进入其领地后,唐某某故意"拉客",通知嫖客上门后,在陈某不愿意的情况下,以胁迫的方法逼迫其向同性卖淫,并收取嫖资,故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八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百一十六、协助组织卖淫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协助组织卖淫罪就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组织卖淫罪作为一种破坏社会风气犯罪行为,协助组织卖淫属于助纣为虐的行为,故亦应予以严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行为。(1)协助的对象是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一方面是被协助的主体实施犯罪行为者,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因此如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必须是组织卖淫罪,否则则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2)协助的内容为组织卖淫罪提供帮助,即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组织卖淫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具体包括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8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规定,犯本罪的视情节轻重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本罪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区别?

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客观方面表现有差异:(1)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主要是指那些按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组织卖淫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参与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2)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帮助犯,则是未具体参与实施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仅仅是为他人实施前述犯罪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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