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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7条第3款、第2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二)大麻油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大麻脂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三)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四)吗啡30克以上不满100克;(五)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Omg/支规格的1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Omg/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七)咖啡因50千克以主不满200千克;(八)罂粟壳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一百零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就是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执法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妨碍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势必导致毒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制裁、危害社会,故应于严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1)包庇的对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2)包庇的方式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或者明知其人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犯,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交通工具,帮助其潜逃,或者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隐匿、转移、销毁罪证等;(3)包庇的时间,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如果事前通谋,事中或事后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明知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予以包庇。"明知"的认定:(1)明知的时间可以是实施包庇行为之前或之中知道,如果行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为结束以后方发觉或获悉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不应构成本罪。(2)明知内容为行为人必需认识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3)明知程度包括确切的明知(即明知的内容有明确的、非常清楚的认识,知道被包庇者实施的具体犯罪)和不确切的明知(对明知的内容有不确定的、盖然性的认识,仅知道被包庇者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两种情形。

2、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49条规定,犯本罪的依情节不同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包括:(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刑法第349条、第356条规定,有如下情节的从重处罚:(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3、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是什么?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包庇罪所包庇的对象为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以外的犯罪分子。

【典型案例】

韩XX等贩卖毒品、王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韩XX、马X、马Y伙同马Z(另案处理)于199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至北京市某饭店贩卖未逞。当日5时许,韩XX、马X携带毒品海洛因再次到某饭店507房间向他人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起获毒品海洛因188.62克。案发后,韩XX协助公安机关将马Y抓获。1999年5月24日,在北京铁路公安处公安人员向王某某了解情况,得知马X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后,王某某仍将马X藏匿在自己家中的毒品海洛因销毁,并将毒品包装袋等物品抛弃。王某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指控韩XX、马X、马Y贩卖毒品,王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依法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韩XX、马X、马Y犯贩卖毒品罪,判处韩XX、马X无期徒刑,判处马Y有期徒刑15年,认定王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宣判后,马X和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在韩XX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王某某可能并不知道马X交给其藏匿的东西系毒品,但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王某某从主观上即已明确知道马X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了,此时,王某某不仅未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反而将藏匿在自己家中的毒品海洛因销毁,其行为显然属于毁灭毒贩的罪证,企图帮助毒贩逃避法律制裁,故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百零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就是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某项行为即按该行为定罪,如行为人系转移毒品即定转移毒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1)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毒赃就是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及收益,如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1)窝藏就是将毒品、毒赃藏匿在自己住所或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2)转移就是将毒品、毒赃从一地移送至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的追缴;(3)隐瞒就是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时,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有意欺瞒。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

2、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视情节轻重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是什么?

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的行为。本罪属特殊类型的窝赃罪,关键在于本罪的特定对象,即仅限于毒品和毒赃。窝赃罪的对象广泛,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

【典型案例】

智某某、蒋某某贩卖、窝藏、转移毒品案

被告人智某某(女)与被告人蒋某某(男)系夫妻关系,但因关系不融洽分居生活。智某某及其子女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区的家中,蒋某某住在江阴市的家中,双方平时不常来往。2008年10月至11月间,智某某先后5次单独向黄某贩卖海洛因共计3.05克。蒋某某得知后,征得智某某同意,先后2次从智李梅处取得海洛因并向苗松贩卖共计1.4克,还单独先后2次向苗某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2008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风雷立交桥附近将被告人智某某抓获,查获海洛因0.4克。2008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获悉智某某被抓后,为减轻智某某的罪刑,遂骑摩托车到智某某的住处将智的4包粉末(11月4日智某某单独从上海购买)取出离开。后因交通违章,蒋某某在无锡市通江大道被民警拦下检查,4包粉末被查获。经鉴定,其中88.5克黄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0.04%。被告人智某某、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诉了自己所犯罪行。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智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于智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各方均无异议。且蒋某某公诉自己也曾有贩毒行为,故该等行为亦构成贩毒罪。但对于蒋某某从智某某家中取走的88.5克海洛因的行为是构成贩卖毒品还是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需要分析蒋某某取走毒品的主观目的,根据蒋某某的供诉,其之所以从智某某家中取走毒品,只是想减轻智某某的罪行,并无证据显示蒋某某是想贩卖此等毒品。故蒋某某的行为属于窝藏、转移毒品,以试图让智某某逃避司法机关的制裁,因此,将某某的此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百零六、走私制毒物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走私制毒物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走私制毒物品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原料或者配剂的进出口管理制度。根据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物品的进出口,需有卫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学物品准许证》。因此,行为人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此类物品的进出口管理秩序。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相关规定,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包括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以及可能存在此类物质的盐类。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数量较大的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1)行为的前提: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2)行为的内容: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即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制毒物品从境外运入境或由境内运往境外;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即过境人员将制毒物品随身带入境或者带出境。(3)行为的后果: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制毒物品,数量较大。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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