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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危害公共卫生罪(7)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八十六、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客体是我国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在客观方面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出现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后果或者虽没有造成后果,但只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这一结果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结果是明知的,则应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不再以本罪论处。

2、修改后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有何变化?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原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案对刑法原条文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使该条的适用范围由过去只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境内"所有动植物防疫、检疫。具体是指:违反有关动物疫情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瞒报、谎报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排泄物、污染物;违反有关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法规定运输染疫、疑似染疫、疫区易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屠宰、加工动物、动物产品逃避检疫等行为。二是对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

3、对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如何处罚?

对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根据《刑法》第33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检疫的对象不同,本罪检疫的对象是动植物及相关检疫物,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检疫的对象是人及其他物品。

【典型案例】

张某妨害动植物检疫案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收购了3000余块松木条。3月初,他将2180块木条卖给了他人并被带至马尾松树林区。后经当地群众向该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举报,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归案。经取样送检鉴定,这批木材中被查出携带有大量松材线虫活体及传播媒介松褐天牛幼虫活体,且带疫比例高达62.5%,可能造成当地树林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私自买卖带虫松木条,其行为可能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专家评析】

《刑法修正案(七)》对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也作为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实施了妨害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其在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收购了3000余块松木条并卖与他人。主观上,被告人张某并不明知其买卖的松木条属于带虫疫木,系被当地群众向林业部门举报被抓获后才知道构成犯罪。从犯罪后果来看,经鉴定该松木条系带有松材线虫活体及传播媒介松褐天牛幼虫活体的疫木,该批松木条运到马尾松树林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第三百三十七条(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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