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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损害赔偿(7)

14.因交通事故残疾得到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国家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其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因死者家属及伤者已得到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拒不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两层含义,第一,属于工伤事故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如果该事故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既可以申请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这就是俗话说的双重赔偿。

这一双重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有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的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做法在目前也存在一定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赔偿水平总体来讲还比较低,也不够完善,而双重赔偿则可能导致所得赔偿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失。

【典型案例】

2011年12月初,薛某被单位派往下属几个区县检查工作,途中发生车祸,薛某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左腿完全丧失功能,为一级伤残。因为薛某受害的那起交通事故报案及时,现场保护很好,因此有关部门很快作出了责任认定,肇事方是某钢厂的货车司机童某因违章驾驶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通过法院的审理,薛某获赔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万元。薛某认为,他是公差途中因交通事故受的重伤,所以其所在单位也理应发给抚恤费,可当薛某向单位要求给付抚恤费时却遭到拒绝。薛某的单位认为,薛某已经获得了赔偿,而且损害也并不是单位给他造成的,因此没有理由再支付给其抚恤费。

请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残疾,获得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抚恤?

【专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薛某在出公差时因交通事故致终身残疾,一方面肇事方应按其所负责任的大小赔付他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另一方面薛某作为其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也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主要是因为肇事方依法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受害职工单位发放的抚恤费及工伤保险费的性质是不同的,因而既不能代替也不能抵消。由肇事方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侵权赔偿的范畴,实质上是肇事方对其给受害职工造成的损害的一种救济,也就是对自己过错的一种弥补方式,是受害职工作为受害人身份获得的损害救济;而受害职工单位发放的抚恤费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基于劳务关系而获得的劳动保障救济。二者本质的不同决定了其救济功用和意义的不同,支付义务人因而也不同,因此二者并不冲突,更不能作为任何一方免责或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综上所述,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得到赔偿后,可以享受其单位的抚恤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薛某已被确定为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薛某单位认为薛某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当支付抚恤费而拒绝支付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法条指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的,哪些人可以要求赔偿?

【宣讲要点】

一般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但是,如被侵权人死亡或者被解散的,又怎么办呢?因此,侵权责任法进一步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如果被侵权人死亡,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由聂某种因素,支付了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亦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用一个法律术语概括,即“赔偿权利人”,并明确指出“赔偿权利人”包括三类:1.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3.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显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也适用这一规定。另外,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8日,对于连某来说是一个灾难性的日子。那天,已怀孕7个月的连某正在家中大扫除,突然接到丈夫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的消息。连某闻听,犹如晴天霹雳,只记得从那天以后,一直因丈夫的不幸身亡奔走、忙碌了好一阵子。事后连某得知,她的丈夫骑自行车过一个路口时被一名出租车司机聂某违章闯红灯撞死的。经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局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确认聂某擅闯红灯,连某的丈夫没有违规,因此聂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连某和其公公、婆婆一块料理完死者的后事后,连某向所在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所在的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在受理后,追加连某公公、婆婆为原告,和连某一起参与这起民事诉讼的审理。连某对此感到迷惑不解,他们一家人谁参加不都一样吗?

请问:既然连某的公公、婆婆能被追加为原告,那么其未出生的胎儿可否也被追加为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呢?

【专家评析】

就本案而言,法院追加连某的公公婆婆为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我们解答如下:

首先,哪些人有权利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均有权利请求民事赔偿。所以,在连某丈夫因车祸去世后,连某作为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连某的公公、婆婆权利人,也应当被列为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初步审理完案件后,一般都会将所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列为原告以充分保障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原告中有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其次,连某的父母如果年龄比较大,其作为连某的被扶养人,也可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的有关费用,所以,追加连某的父母为被告是正确的。

那么,类似连女士的这种情况,涉及到“遗腹子是否有权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扶养费的问题”时,又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这种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否获得出生后抚养费的赔偿,法律尚欠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依据民法“延伸保护”的原理,可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可类推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对胎儿的合法利益进行必要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到胎儿的“赔偿请求权”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以下处理:(1)道路交通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的,但在诉讼开始或终结前出生且为活体的,出生后的婴儿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2)道路交通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直至诉讼终结仍未出生的,如其请求内容为纯财产性的抚养费的,则胎儿未来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参加诉讼,请求赔偿,如果诉讼终结后,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则应返还该部分赔偿。

综上所述,针对受害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应由死者近亲属或继承人主张侵权救济。具体而言,就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主张侵权救济,如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则由其他近亲属主张侵权救济,对于“遗腹子”应由其未来法定代理人为其请求侵权救济,保留其应获的赔偿份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连某的公公、婆婆及连某本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作为原告,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侵权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连某腹中的胎儿,连某则也可以以胎儿未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其要求抚养费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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