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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9)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只应当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车挂靠营业是合法行为。

出租车挂靠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其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是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所谓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并以该挂靠公司的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挂靠公司无关。

第二,车主与挂靠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

出租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一般是出租车公司,但实际上该车的所有权却是他人。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的局面,即一个是法律上的车主,一个是实际上的车主。比如,本案中,肇事出租车法律上的车主是某出租公司,而实际上控制该车的却是胡某。

第三,出租车公司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如果出租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造成了出租车公司只赚不赔,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没有任何经营风险的局面,这有失公平。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当车主履行了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服务费的义务后,出租车公司对其属下的出租车也应当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本案中,胡某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作为管理者的出租车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当与胡某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挂靠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其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挂靠公司无关。如果要求造成交通事故都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与其收费不相对称的重大危险之下,则违背公平原则。所以,较为合适的做法应该是:挂靠公司应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予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

第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47条第1款规,樊某是按照交通指示灯的指示穿越马路的,根本就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出租车司机胡某在饮酒后驾车,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在遇到红灯时并没有作出减速、停车的意识,结果造成樊某被撞伤的交通事故。所以,胡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樊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这起案件中,胡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赔偿,樊某可以向出租车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胡某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这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出租公司理应在其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下的赔偿费用,仍应当胡某承担,如果其仍拒绝赔偿,樊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挂车致人损害的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宣讲要点】

在实际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牵引车拖带挂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由于该类车辆的车身长、载重量大等特点,比较容易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人员伤亡通常也比较大,应当对此引起高度重视。

所谓牵引车,是相对于挂车而言的,指有驱动能力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挂车是被牵引车拖着走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连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牵引车后面的桥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这就是半挂;第二种是挂车的前端连在牵引车的后端,牵引车只提供向前的拉力,拖着挂车走,但不承受挂车的向下的重量,这就是全挂。

当牵引车拖带挂车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主车与挂车应当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对待。对此,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布的全国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挂车没有投保的,该怎么办呢?对此问题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增加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25日,韩某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与贾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贾某财产、人身损失45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牵引车和其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0万元和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牵引车与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二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车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贾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商业险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一体肇事的,在主车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为20万,而不是30万。

【专家评析】

确实,该商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问题是这一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字面上理解,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一体肇事的,在主车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是,如果按该条款理解,那么挂车投保还有什么意义呢?因为挂车不可能单独上路行驶,其必须有牵引车牵引时才可以成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但根据该保险公司的这一规定,无论挂车被什么车辆拖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无须在挂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支付了挂车的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却不能依合同取得挂车的保险金,实际上就交了保险费却享受不到任何利益,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从保险公司来讲,这是享受了权利,即收取了保险费,却不承担任何义务,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支付保险金。换句话说,就是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对挂车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将该风险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挂车损失赔偿的主要权利,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合同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根本无法排除选择该条款,这显然不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对该条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2.十字路口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从原则上讲,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理原则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处理基本相同,即在归责问题上是有利于行人一方。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人一方处于相对弱势方,而机动车都一般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利于问题的顺利解决。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原则上要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外,即使能够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仍然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毕某是一家外贸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13年8月5日,跟往常一样,晚饭后毕某一家人去散步。这时其儿子突然嚷着要吃冰淇淋,妻子只有到马路对面的副食店去买,但过马路需穿过一个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毕某和儿子就坐在马路边的石凳上等她,大约过了五分钟,妻子向父子俩这边走过来。当她走到路中央时恰逢远处一桑塔纳轿车飞速驶来,当父子俩发现有车时,车与其妻子仅相隔10米左右,毕某大声地呼喊,其妻子也惊呆了,站在原地茫然不知所措,桑塔纳司机情急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径直向毕某妻子撞去,毕某妻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桑塔纳司机在撞倒毕某妻子时,交通指示灯的显示为红色。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结果是:毕某妻子横穿马路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毕某就不明白,明明是其妻子受害,却还要承担责任。

请问:毕某妻子应该承担责任吗?机动车与行人同时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就要承担全部责任。相反,只有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关于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或者免责的规定。

而就本案情况而言,桑塔纳驾驶员违反了安全驾驶和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在交通指示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减速停车的意图,况且在发现毕某妻子过马路时,又因采取处置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了这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毕某妻子的死亡。显然,桑塔纳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不具备上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条件。因此,桑塔纳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为此,毕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责任认定,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桑塔纳驾驶员还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毕某妻子的遭遇提醒广大朋友: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确保安全第一。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经过人行横道时要减速,礼让行人,充分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防止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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