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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违反诊疗义务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

【典型案例】

张某因咳嗽、憋气及发热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感染,肺心病及肺气肿。入院后。由护士李某为其静脉输液。李某在张某右臂肘上3厘米处扎上止血带,当完成静脉穿刺固定钟头后,由于患者的衣袖滑下来将止血带盖住,所以忘记解下止血带。随后,李某因故离开,交护理员王某继续完成医嘱。王某先静脉推注药液,然后接上输液管进行补液。在输液过程中,张某多次提出“手臂疼及滴速太慢”等,王某认为疼痛是由于四环素刺激静脉所致,并且解释说:“因为病情的原因,静脉点滴的速度不宜过快”。经过6个小时,输完了500毫升液体,由其他护士取下输液针头,发现局部轻度肿胀,以为是少量液体外渗所致,未予处理。静脉穿刺9个半小时后,因张某局部疼痛而做热敷时,家属才发现止血带还扎着,于是立即解下来并报告护理员王某,王某查看后嘱继续热敷,但并未报告医生。止血带松解后4个小时,护理员王某发现患者右前臂掌侧有2*2厘米水泡两个,误认为是热敷引起的烫伤,仍未报告和处理。又过了6个小时,右前臂高度肿胀,水泡增多而且手背发紫,王某才向医生和院长报告。院长组织会诊,决定转上级医院,因未联系到救护车而暂行对症处理。两天后,患者右前臂远端2/3已呈紫色,只好乘拖拉机送往上级医院。为等待家属意见,转院后第三天才行右上臂中下1/3截肢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但因张某年老体弱加上中毒感染引起心、肾功能衰竭,于术后一周死亡。经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张某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由于某医院护理人员违反护理规范,未尽到护理义务,导致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以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主要原因的医疗责任事故。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它们是指导具体操作的,在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标准。

在本案中,护士李某严重违反静脉输液技术操作规程,在完成静脉穿刺之后,未能及时松解止血带,是造成患者肢体坏死及全身中毒感染致死的主要原因。同时,护士李某对本该由自己完成的输液任务交给缺乏输液知识和经验的护理员王某去完成,也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所以,本案应当由护士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护理员王某由于技术水平和医学知识有限,对于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手臂疼、滴速慢”等现象不能正确理解,未能想到其不正常的疼痛和滴速慢是因血液回流障碍所致,因而也就没有想到去查看一下右上肢有无受压迫之处,致使止血带在穿刺后9个半小时才被发现。另外,护理员王某发现止血带忘解时间已长达9个半小时,且已出现水泡时,仍未对此事引起注意,未向医生报告此事,使患者又延误10个小时。所以,护理员王某也应对此案负责。该院院长在事故发生20小时后,组织会诊并决定转院是正确的,但在救护车联系不到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联系其他车辆迅速转院或请上级医院派人前来会诊,共同研究应急抢救措施,而是消极地对症处理,使患者又延误治疗两天,所以该院院长也对本案负有责任。

【法条指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7、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法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因医疗机构的过错未能避免而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容某于2002年12月在丈夫李某的陪同下到某医院待产,并于2003年1月经阴道分娩生下男婴李某某。在生产的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李某出生后即发现左上肢肌力差,左腕下垂。经专家会诊,诊断其左臂丛神经麻痹。李某夫妇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患儿左臂从神经损伤为产时处理不当所致,本例构成三级医疗事故。某医院对鉴定不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该产妇骨盆测量属于正常范围,胎儿估计中等大小,医院采取阴道分娩方式正确,产程处理未违反医疗常规,产时发生肩难产并导致新生婴儿左臂丛神经麻痹属于分娩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某夫妇不服鉴定,以李某某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在为容某接产的过程中有操作不当的过错,这种过错可以导致李某某左臂丛神经麻痹。但由于肩难产发生率低,难以预测,发生后必须尽快解除,否则易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可以免除某医院的部分责任。

【专家评析】

手术并发症包括两种: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后,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并发症。不同的手术发生不同部位、不同系统的并发症,如切口感染、疼痛、裂开;手术后出血;肺不张,肺水肿,肺栓塞,休克肺;尿路感染;急性胃扩张,以及各种手术时的切口创伤性损伤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于医疗事故的排除事项。《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而对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而未能避免,并因此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肩难产会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的并发症,但不是导致新生儿臂从神经麻痹的惟一原因,在接产的过程中操作不当也可能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并且是重要原因。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均证明导致李某某左臂丛神经麻痹的主要原因是接产时处置不当,不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以,在本案中,某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8、医疗机构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患者是否应该得到高额赔偿?

【宣讲要点】

患者因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患者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的,构成重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巨大人身伤害,患者应该得到高额赔偿。

【典型案例】

患者汤某于2003年11月被某市饮食服务公司招聘为临时工。汤某因患中耳炎引起面瘫,导致口角左偏三个多月。2003年12月30日,汤某入住该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耳鼻喉科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耳源性面瘫,2004年1月11日,该地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全麻下的右侧面神经减压手术。手术前,该地区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了术前体检和实验室检查均未发现异常。手术由副院长兼耳鼻喉科主任医师张某主刀,医师王某对患者施行麻醉。10时35分,手术正式开始,切皮时患者出现肢动,王某麻醉师先后三次给患者静脉注入共计0.9mg麻醉药物芬太尼,并让患者吸入40ml异氟醚,以加深麻醉。此时患者体内已注入很大剂量的麻醉药。随后,麻醉师王某外出手术室到院办公室接长途电话,并未按规定进行交接手续。在麻醉师擅离岗位期间,患者汤某出现了麻醉险情,血压骤然降至0,皮肤发紫,张医生见此情况立即停止手术,马上对患者进行抢救。但因无麻醉师在场,贻误了有效抢救时机,患者汤某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后经院方全力抢救及会诊,到13点40分患者恢复自主呼吸,但仍不苏醒,医师认为患者有脑组织急性缺氧的表现,遂决定将汤某某留在手术室继续监护。手术后7小时40分,患者由外科转入危重病房ICV继续治疗。经过多项综合治疗,2004年3月份患者苏醒过来,意识有所恢复。2004年3月9日,患者由ICV室转入普通病房继续康复治疗。2005年4月28日和2006年7月3日,医院对患者再次作磁共振检查,均诊断为:脑萎缩,左侧上额窦炎。患者虽经近4年的康复治疗,但仍因大脑缺氧导致了不可逆的大脑损害,表现为头脑呆傻,智能低下,语言不清,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每日须由两人护理。

2007年4月21日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鉴定意见,认定为:二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家人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谈判,但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5月,汤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李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到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地区人民医院赔偿汤某各种费用114万元。经对汤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其结论为:汤某广泛性脑萎缩,重度智能减退,共济运动失调,属于二级残废。

【专家评析】

本案就性质认定而言,各方都没有争议,一致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生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这一含义含有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法定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就是发生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二是医护人员必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过失或失误,即医护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等失职行为,或技术上有过失;三是必须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四是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上的过失必须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本案中从麻醉师不遵守手术操作规则,擅自离岗,且不进行交接手续造成患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来看,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

本案更能引人思考之处在于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额,本案最终的赔偿额达到了近57万元,是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受到尊重和有效保护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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