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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财产继承(14)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34、国有企业能否与职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宣讲要点】

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职工与国有企业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与许某(女)于199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李某某祖父李甲有位于市区的祖传房产一处。1999年,李甲去世后,该房产的产权过户到其祖母王某名下。李某在市区有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处。2001年,李某去世后,李某某及其母许某因继承上述两处房产的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许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李某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处由李某某和许某继承;过户到王某名下的李甲的祖传房产一处,王某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某某和许某不得干涉。王某自丈夫和儿子去世后,年老体弱,患病期间无人照顾,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某国有企业)派人护理。王某病愈后,单位又安排职工照料其日常生活。王某对此甚为感激,于2002年自愿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所在单位。2003年6月,王某又与单位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生前由单位照料其生活,死后单位为其安排丧葬事宜。2003年10月,王某去世,单位为其办理了丧事,并将王某名下的房产收归国有。李某某以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某的遗产中包应由李某某代位继承的部分;王某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王某生前所在单位答辩称:王某名下的房产经人民法院调解,已明确归王某所有。其生前自愿与单位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本单位按照协议履行了对王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房产应按照协议收归国有。李某某与其母许某在王某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在王某死后亦未出面处理丧葬事宜。对其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是国有企业。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无效。王某遗产应由李某某代位继承。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为王某支付的生活费用、丧葬费用,应从王某的遗产中予以清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李甲的祖传房产一处由李甲和王某共有。李某与李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在2001年由许某代表李某某与王某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处由李某某和许某继承;过户到王某名下的李甲的祖传房产一处,王某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某某和赵某不得干涉。房产的产权已经确定。作为法定代理人,许某对李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理处分未损害李某某的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协议对退休的王某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先前所立遗嘱有效,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有权依据遗嘱继承王某名下的房产。

【专家评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也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李某某的祖父李甲去世后,李某某之父李某对其母王某居住的房屋有继承权;李某去世后,王某对其子遗留的房屋也有继承权。李某的继承权由其女李某某代位继承。王某和李某某对彼此居住的房屋互有继承权。双方因继承权发生纠纷并于2001年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李某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处由居住的李某某及其母许某继承;王某居住的李甲祖传房产一处(已过户到王某名下)王某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某某和许某不得干涉,即归王某所有。作为法定代理人,许某对李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理处分未损害李某某的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王某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房产。

《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王某自丈夫和儿子去世后,年老体弱,患病期间无人照顾,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某国有企业)派人护理。王某病愈后,单位又安排职工照料其日常生活。于2002年自愿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所在单位。该遗嘱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王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合法有效。2003年6月,王某又与单位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生前由单位照料其生活,死后单位为其安排丧葬事宜。2003年10月,王某去世,单位为其办理了丧事,并将王某名下的房产收归国有。王某先是用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房产遗赠给其所在单位,后又以同一标的与所在单位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里就发生了是遗嘱有效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问题。遗赠扶养协议作为遗赠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也是一种遗嘱。按照《继承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因此,王某以遗赠扶养协议撤销、变更了自己先前所立的遗嘱。王某原来立的遗嘱在这个意义上已经属于失效的遗嘱。但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是国有企业,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原来所立的遗嘱继续有效。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某与王某是孙女与祖母的关系。李某某之父李某死后,李某某对王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李某某是未成年人,王某在立遗嘱时,没有为李某某留下遗产,王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首先应当看到《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言的,不包括代位继承人。所以,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以及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认定此遗嘱的效力,是不用考虑代位继承人的问题的。另外,假定李某某处于继承人的地位,李某某虽未成年,不具有劳动能力,但由其母亲供养,应当认为其有生活来源。李某某不具备《继承法》规定的条件。王某在立遗嘱时没有为李某某留下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名下的房产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由其生前所在单位继承。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35、法定继承人同时又是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宣讲要点】

当继承人兼具(普通)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身份时,要按照继承发生的顺序,依次划分好继承遗产的份额。

【典型案例】

陈某(男)与郑某(女)有三个子女:长子陈甲、次子陈乙、长女陈丙。陈甲与魏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某。两人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陈某某由陈甲抚养。2005年,陈甲在一次空难中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陈甲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按月付给陈某某生活补助费每月59.80元。上述款项由郑某领取,并从中支付了陈甲的安葬费7260元。陈甲死亡后,陈某某随郑某生活,经其母魏某同意,被送进某小学读书。郑某为其支付学费14535元。2006年,陈某死亡。同年底,陈某某回到母亲魏某身边生活。但陈甲的遗产未分割。2007年,陈某某因索要遗产与郑某发生纠纷,由其母魏某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应得的份额8万元。郑某辩称,陈甲遇难后所得的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陈甲和支付陈某某的学费已花去2万余元,陈某某实际应得的款项为44292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陈甲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某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应当适当多分遗产。被继承人陈甲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郑某、其父陈某各自继承55020元,由其子陈某某继承62520元。郑某称为安葬陈甲和支付陈某某的学费开支的2万多元应从遗产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陈甲所在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分享,即由郑某、陈某和陈某某各分得98830元。陈某某的生活费归其个人所有。陈某去世后,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郑某所有,剩余部分由郑某、陈甲、陈乙、陈丙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陈甲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的部分由其晚辈直系亲属即陈某某代位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为安葬陈甲所支付的7260元,扣除陈甲所在单位给付的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陈甲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陈某某年幼,可适当多分遗产。依法应由陈甲的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郑某、陈某、陈某某平均分享。陈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陈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郑某、陈乙、陈丙,三人按同等份额继承。陈某某的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郑某在陈某某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陈某某的学费,其已支付的学费应从陈某某继承的份额中扣除。上述意见将丧葬费和陈某某的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陈某的继承权利之一半归郑某,另一半作为遗产并由陈某某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和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问题。

首先,在共同继承的特定条件下,遗产占有人可以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抚养(扶养)实际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的遗产,则应承认遗产占有人有权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安葬费。在本案中陈甲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陈某、郑某和其子陈某某所继承。继承人郑某同时又是陈甲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其依法应为陈甲遗产的保管人,拥有陈甲遗产继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代理其他继承人管理遗产。同时,因陈甲生前与其父母陈某、郑某有相互抚养赡养关系,且对其子陈某某尽了抚养义务,而郑某、陈某、陈某某在陈甲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应认为他们负有安葬陈甲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因此,遗产占有人郑某为安葬陈甲而先行从占有的遗产中支付安葬费,是合理的,并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分割。

其次,郑某为陈某某支付的学费,应由陈某某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返还。在本案中,郑某为陈某某支付的学费实际上是从陈甲的遗产中支付的。但郑某并无义务为陈某某支付学费,此也不属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的例外。此应属陈某某对其应继承的遗产先行取得的部分,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从其应得的部分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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