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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侵害生命健康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4)

但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条件和适用后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在适用范围上要远远小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常常损害的是自然人的身体、心理健康,严重甚至可以导致自然人死亡,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客体只能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项权利,其余的如姓名权等的人格权利不适用于此类案件。

虽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明确的,但是,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大多限于有形的经济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率很低,甚至是对环境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理睬。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相关的立法内容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体现出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二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较传统的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和不确定。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多为直接的损害、一次性侵害、个别性侵害,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往往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呈现出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这使得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

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人的人格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笔者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良好救济手段,具有救济、补偿和惩罚的社会功能,它既然已适用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那么,将之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同样是必要的。在侵权责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顺应了社会的需要,对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环境污染由于自身的特点,对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往往造成更大损害,无论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还是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说,在环境侵权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将来在修订法律时,应对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违法倾倒废物致人严重伤害时,被侵权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制药厂违法倾倒废物的行为致使他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制药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由于其倾倒行为构成环境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制药厂能够证明,伤害的造成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则可以免责;或者证明因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自己致害,则在相应范围内减轻其责任。

【典型案例】

某制药厂主要生产医用药品,其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由某村村民吴某及姚某清运,二人未领取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亦未接受专业培训。某制药厂未向二人指定废物倾倒地点,而是由二位清运人随意倾倒。吴某、姚某二人将废物倾倒在该区殡仪馆附近的垃圾坑内,其清运的垃圾中含有内装液体的针剂瓶。2012年5月7日,该区某小学五年级学生郝某与另两名同学来到该区殡仪馆附近的垃圾坑内拾捡内装液体的针剂瓶。郝某将拾到的针剂瓶内的液体集中灌装在空矿泉水瓶里,液面高约5厘米,藏匿在自家楼道里。同年5月8日晚19时40分许,郝某的同学杨某来找郝某玩耍,二人在楼区间做丢沙包游戏。后天色渐晚,视线不清,郝某提议玩“酒精”,杨某应允。郝某回自家楼道取来收集的液体,倒在地上少许,用火柴点燃,并与杨某蹲在火旁观看。火势渐小,郝某再次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火焰突然升高,杨某面、颈、前咽、右上肢被点燃并烧伤。经医院诊断,杨某头、面颈部、前胸烧伤15%二至三度。杨某的治疗费用9111.39元,已由郝某父母负担。2012年6月3日,杨某转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10064元。后杨某在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手术,经医院证实,杨某整形手术将伴其终生,初次手术每块伤须做三到四次,每次费用约60000元。2013年4月2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制药厂和郝某赔偿自己的损失。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杨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某伤残7级。另查明,杨某的父母均为聋哑人。庭审中,郝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诉,要求杨某退还其支付的医药费9111.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姚某未领取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经营许可证,亦未受过专业培训,而某制药厂在明知的情况下却将生产中的危险废物交由二人处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制药厂应对杨某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郝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学识尚不足以使其完全辨认其行为的性质,其将拾捡的硝酸甘油当作“酒精”点燃已说明其尚未意识危险的存在,其“点火行为”只是起到了使废品硝酸甘油潜在的危险爆发的作用,故其在对杨某侵权的过程中,属次要责任。鉴于郝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向杨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郝某法定代理人反诉要求杨某退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监护理论,杨某父母在杨某烧伤事件中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杨某处在生长期,整形术对其成长实为必须,费用可依据医生意见酌定。杨某伤残7级,其精神上确受到很大的伤害,尤其是其处在一个特殊的家庭里,父母均是残疾人,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理应支持,根据其伤情及痛苦程度,可酌情考虑赔偿100000元,故判决:1.某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93951.7元;2.郝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4092.75元(由郝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已承担9111.39元);3.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郝某的反诉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两点:

(一)某制药厂是否应对杨某烧伤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吴某、姚某二人均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某制药厂在明知二人无经营许可证、无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生产中的废品硝酸甘油交由二人处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处置废物过程中,某制药厂既不指定废品倾倒地点,也未过问二人处置废物的方法,而是由二人随意倾倒,随意处置。某制药厂作为硝酸甘油的生产单位,理应知道该产品的化学属性,但其对产生的废品却不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对周边环境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隐患。某制药厂的违法倾倒危险品的行为与杨某烧伤的损害事实存有因果关系,其对杨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二)郝某父母对郝某点燃液体将杨某烧伤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

郝某父母在杨某烧伤的事件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致害人,但其对郝某的点火事件要向杨某承担侵权责任,此时郝某父母所承担的即为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系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与致害人是一人,单一的致害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致害人并非同一人。就责任人的主观上看,其没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故不能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责任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要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系因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代理、监护等身份关系。郝某父母作为郝某的监护人,对郝某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郝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性质,其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郝某点火行为只是废品硝酸甘油潜在的危害性爆发的诱导因素,而真正危害杨某生命健康的是某制药厂违法倾倒废品危险物的行为,故郝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同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某父母对杨某烧伤事件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失责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8、医院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死胎是指在分娩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的特殊物。从权利角度上讲,其不同于胎儿,胎儿在出生时具有生命并自出生时享有民事权利;其也不同于一般的尸体,尸体是指现有生命失去后留下的特殊物。虽然死胎从来不具有民事权利,但死胎的亲属对其享有所有权,医院无权擅自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典型案例】

2011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张某(女)因腹中的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多个小时,由某区人民医院转入某妇幼保健院。入院时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3月4日上午9点,某妇幼保健院向张某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张某的丈夫王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某妇幼保健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张某得知某妇幼保健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后,极度不满,与医院发生争议。

3月25日,张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称:我曾在某区人民医院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我想做法医鉴定,但想不到被告某妇幼保健院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某区人民医院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我要求被告某妇幼保健院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妇幼保健院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我们曾劝说原告张某进行尸检,但其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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